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52號抗告人 莊榮兆
李義雄 相對人 張家繁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4月10日、
103年5月29日本院103年度聲字第25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即不得為之。申言之,對於裁定必須為「受裁定」之人始有抗告權,如非「受裁定」之人,縱屬訴訟關係人,亦不能認其有抗告權之存在(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104號判例、96年度台抗字第7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103年度聲字第252號民國103年4月10日裁定,係以 林芝吟 不符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而駁回其聲請,103年5月29日裁定則係以林芝吟提起抗告逾不變期間而駁回其抗告(見本院卷第29、39頁),是前開裁定之當事人均為林芝吟,至抗告人莊榮兆、李義雄雖於103年5月6日、103年6月16日具狀對前開裁定聲明異議即視為抗告(見本院卷第32頁、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116號卷第3頁),惟其等非前開裁定之當事人或受裁定之人,依前開說明,即不得對於前開裁定提起抗告,且屬不能補正之事項,其等提起抗告,顯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紀文惠
法官陳靜茹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
書記官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