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簡上字第119號聲明異議人即被告 蕭雅元 輔佐人 江洪川 選任辯護人 謝喜 律師上列聲明異議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具狀行使異議權(103年8月15日刑事:憑92實施刑訴新制被告行使異議權祈請再酌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如附件。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向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前項異議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固定有明文。又按辯護人應選任律師為充之,刑事訴訟法第29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申言之,選任非律師擔任辯護人原則上為法所禁止。至同條第1項但書雖規定「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然此項同意權係審判長之裁量權限,非謂被告有請求審判長同意之權,且同意與否亦非關訴訟指揮或調查證據請求,故審判長未積極同意非律師充任辯護人,被告自亦不得聲明不服。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為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聲請人即被告蕭雅元(下稱被告)因涉犯詐欺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臺中簡易庭於民國103年3月14日以103年度中簡字第
13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嗣被告不服提出上訴,經本院和議庭以103年度簡上字第119號詐欺案件審理,被告前於103年5月14日提出「刑事 陳明 為輔佐人並請求交付全部筆錄及辯護狀」,聲請非律師之人 莊榮兆李義雄 為其辯護人,此聲請業經本院合議庭於103年5月21日裁定予以駁回此有刑事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19號卷第43頁正、反面)。是本院合議庭於103年5月21日業已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核屬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參諸上開說明及法條規定,聲請人本不得聲明不服及提出抗告,故本件聲請人聲明異議聲請之理由及程序,均與法定聲明異議要件不符,聲請人據以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葳
法官許芳瑜法官吳昀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鄭晉發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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