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九號
原 告 乙○○原名曹
被 告 甲○○
丙○○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佰玖拾伍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受被告共同詐欺取得四萬元,原告亦因此家庭失和甚而離異,受
有精神及財產上之損失,為此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八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間某日,向其夫即被告丙○○及丙○
○之友人 林進財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六號判處拘役五十日
確定)談及其依報載申辦貸款廣告,遭騙手續費四萬五千元之經過後,三人共謀
依上述手法詐財,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
至報社刊登載有「專辦個人銀行信貸,三十-一百萬直接到銀行面洽,合約保證
在銀行等三十分鐘內辦成放款,00000000」內容之廣告,誘使要向銀行
貸款者,撥打甲○○所刊登之00000000號電話,待有人來電要辦貸款時
,甲○○即自稱陳小姐,並向來電者佯稱:需先至銀行匯手續費、速辦費、銀行
代辦費等費用,至華南商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戶名林進財,帳號000000
00000─8,林進財帳戶(該帳戶由林進財提供),待款匯至該帳戶,即會
為匯款者洽辦貸款事宜云云,並提供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
工具,俟欲貸款者陷於錯誤,匯款後,即由丙○○持林進財之提款卡至第一商業
銀行等金融機構設於臺北市○○○路之提款機提領款項,三人以此方法使原告(
匯款單係以 黃昱誠 名義匯款)陷於錯誤,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依言匯入四
萬元之款項,嗣因原告遲遲未能獲得貸款,且撥打上開電話均無人接聽,始知受
騙,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報警循線查獲,被告二人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
年度上易字第四0八號刑事案件,判處被告各拘役伍拾日確定之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上開刑事判決書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所受損害四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八月二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惟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號民事判例可資
參照)。原告因被告之詐欺行為,受有財產法益之損害,並非人格法益受有損害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之損害四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慈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六日
書記官高永珍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捌佰零壹元整
第一審送達郵費 伍佰 肆拾肆元整
第一審公示送達裁判費肆拾伍元整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貳佰元整
合 計 壹仟伍佰玖拾元整(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
餘由原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