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五三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朱立鈴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三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如附表所列之支票,其上偽造之丁○○、癸○○、丙○○、己○○、庚○○、辛○○乙○○、甲○○署押(簽名),均沒收。
事實
一、戊○○因需款孔急而為能順利向友人壬○○貸得款項,而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至九十一年一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板橋火車站附近某處,以每張支票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至六千元之代價,向一位姓名不詳之男子,購買分別由 官有煒 、詹文裕及張束娥所簽發如附表所列之支票六張,購買之後,連同其另外取得之由木榆企業有限公司、銢恆塑膠企業有限公司、宏灥企業有限公司、 呂昆昇 、 周志杰 所簽發如附表所列之支票九張,於上開時間,在不詳處所,連續偽造丁○○、癸○○、丙○○、己○○、庚○○、辛○○、乙○○、甲○○等人之署押(簽名)於該支票背面而為背書,再至壬○○位於臺中市○區○○路二段三一號之住處,將十五張支票持交予壬○○而行使,以作為向壬○○借款之擔保,並因此貸得一百零六萬九千六百七十元。
二、案經壬○○告發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經核與告訴人壬○○指訴之內容相符,並有壬○○所提出之支票影本十五紙在卷足憑,而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亦到證稱支票之背書非其簽名,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在支票背面偽造他人署押(簽名)為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戊○○在附表所列之支票上偽造丁○○等人之背書,並將支票交付壬○○,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簽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偽造丁○○、癸○○、丙○○、己○○、 曾瑞南 、辛○○乙○○、甲○○等人名義之私文書,自足以生損害於丁○○、癸○○、丙○○、己○○、庚○○、辛○○、乙○○、甲○○等人。被告在十五張支票上各偽造二人之署押(簽名)而偽造私文書行使,各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本件公訴人雖然僅起訴被告於以官有煒、詹文裕、張束娥為發票人之支票上偽造私文書行使,惟查被告也於如附表所列其餘支票上偽造私文書行使,被告在其餘支票上偽造私文書行使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本院應併予審理。查被告已經將向告訴人壬○○借得之款項全數清償,此有被告所提出之和解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告訴人也表示被告確實已經清償,其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可予從輕量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品行、智識程度與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於附表所列之支票偽造之丁○○、癸○○、丙○○、己○○、庚○○、辛○○、乙○○、甲○○署押(簽名),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
四、公訴人以被告戊○○上開行為,另觸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惟經本院函聯邦商業銀行、板信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及安泰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檢送官有煒、詹文裕及張束娥三人在上開銀行之開戶印鑑資料,核對結果,附表所列支票上官有煒、詹文裕及張束娥三人之發票印鑑章與渠等開戶印鑑章相符,並非偽造,而如附表所列以官有煒、詹文裕及張束娥為發票人之支票,固係被告戊○○向不詳姓名者所購買,然該不詳姓名者如何取得官有煒、詹文裕及張束娥簽發之支票,該不詳姓名者與官有煒、詹文裕及張束娥之關係如何,不得而知,而現今也不乏以到金融機構開戶領用支票出售他人使用之情形,本件並無確切之證據可以證明上開官有煒、詹文裕及張束娥簽發之支票,係該不詳姓名者所偽造,也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戊○○明知所購買之支票係偽造者,至於附表所列其餘支票,亦無證據可以證明係偽造。本院調查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戊○○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而公訴人係認被告此部份所為,與被告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本院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林源森法官李添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附表:
(一)發票人官有煒付款人聯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
(1)發票日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九日金額新台幣伍萬參仟元票號UC0000000號(背書人丁○○、癸○○)
(2)發票日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日金額新台幣玖萬伍仟元票號UC0000000號(背書人丁○○、癸○○)
(二)發票人官有煒付款人台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
(1)發票日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金額新台幣伍萬捌仟元票號ARC0000000號(背書人丁○○、癸○○)
(三)發票人詹文裕付款人板信商業銀行台中分行
(1)發票日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金額新台幣陸萬伍仟伍佰元票號TC0000000號(背書人丁○○、乙○○)
(2)發票日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金額新台幣陸萬貳仟陸佰元票號TC0000000號(背書人丁○○、乙○○)
(3)發票日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金額新台幣陸萬陸仟伍佰元票號TC0000000號(背書人丁○○、乙○○)
(四)發票人張束娥付款人安泰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1)發票日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五日金額新台幣伍萬貳仟壹佰元票號AK0000000號(背書人丁○○、甲○○)
(五)發票人木榆企業有限公司付款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城中分行
(1)發票日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金額新台幣陸萬捌仟元票號CI0000000號(背書人丁○○、丙○○)
(2)發票日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金額新台幣柒萬陸仟伍佰元票號CI0000000號(背書人丁○○、丙○○)
(3)發票日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金額新台幣柒萬參仟參佰元票號CI0000000號(背書人丁○○、丙○○)
(六)發票人銢恆塑膠企業有限公司付款人台中商業銀行北員林分行
(1)發票日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金額新台幣拾壹萬貳仟元票號KYA0000000號(背書人丁○○、乙○○)
(七)發票人宏灥企業有限公司付款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崁分行
(1)發票日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金額新台幣柒萬伍仟伍佰元票號AW00000000號(背書人丁○○、辛○○)
(八)發票人呂昆昇付款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大樹林分行
(1)發票日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金額新台幣柒萬伍仟元票號AA0000000號(背書人丁○○、己○○)
(2)發票日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日金額新台幣捌萬貳仟參佰伍拾元票號AA0000000號(背書人丁○○、己○○)
(九)發票人周志杰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新興分行
(1)發票日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金額新台幣伍萬肆仟參佰貳拾元票號RB0000000號(背書人丁○○、庚○○)附錄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