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抗字第8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856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開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交聲字第四九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前段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違規記點處分之實益,乃在於累積達一定點數後可執行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如受處分人為法人,因並無駕駛執照可供吊扣吊銷,自無於處分時另記違規點數之必要。至駕駛人駕駛汽車而其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嗣為警逕行舉發,逾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限六十日以上,主管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規定,須處以二千二百元之罰鍰。
二、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開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DE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晚上八時十分許,沿台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三二五號前即北安國中時,竟以時速六十二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而為設置於路旁之固定式雷達測速儀以拍照之方式採證。嗣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以受處分人所有之前開車輛有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規定之行為而掣單舉發,並將前開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惟受處分人逾越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即九十六年一月四日之六十日以上,均未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乃逕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以受處分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及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二千二百元之罰鍰。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依監察法實(施)行細則第二十條之一規定:『行政院或其所屬各機關對於糾正案未答覆等之處理,如有藉故敷衍、推責、延常或不為適當之改善與處置或經質問後,仍未切實改善或改善後,就同一性質之事件仍再發生相同類似違失情事,經調查屬實,對該主管長官得依本法第六條或第十九條辦理』。抗告人為一經常性駕駛人,很明瞭各地區行車速度,在市區內絕少收到交通罰單,為何經常在該路段受到超速的處分?偏臨郊外地區的行車速度,應比照監察院糾正文,糾正交通部為六十公里,對於駕駛人而言,才是合理的行車速度,路況良好的路段不應比照市區設限五十公里。況交通超速案例,經媒體披露,烏龍濫罰事件,層出不窮,法院無法干涉相關行政單位作業情形,故抗告人申請將此抗告狀移送監察院。請監察院糾正文徹底落實糾正交通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㈡、法院呈示抗告人的『雷達測試儀檢定合格證書』上有效日期為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但此份證明書所證明的機器,是否為架設在明水路三二五號前的固定式雷達自動照相器材。㈢、法院裁處抗告人二千二百元罰鍰,抗告人另提出抗告『抗告人上開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以時速六十二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既堪認定,且異議人復未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向處罰機關表明該名違規之汽車駕駛人即為抗告人之代表人,自應歸責於為車輛所有人之抗告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處罰抗告人。惟處分機關僅於裁決書內,載明舉發違反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併予援引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處罰車輛所有人之規定,於法要有未洽。從而,抗告人之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上開違誤,於法自屬無可維持』,故裁處受處分人二千二百元之罰鍰,應予撤銷」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於上揭時間,行經最高速限五
十公里之台北市○○區○○路○○○號前,經在該處之固定式雷達自動照相器測得其行車時速為六十二公里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有採證照片一幀在卷可稽。又本件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山分隊員警舉發本件違規事件所使用之雷達測速照相儀器(主機器號:八○三—四一○/六○○○一)業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通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國家標準檢驗合格,並領有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有效期限至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等情,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九六三二一八二○○○號函送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違規超速車輛鑑定膠模對照表影本等件附卷可參。受處分人所有車輛有前揭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㈡汽車駕駛人有超速行車或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
據資料,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逕行舉發;又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而依本條例逕行舉發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有過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第九款、第四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亦即於舉發汽車駕駛人之駕駛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中,固應對汽車駕駛人製單舉發,然除經警當場攔停製單舉發者外,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以諸如測速照相器等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逕行舉發者,舉發機關僅得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規定,對汽車所有人製單舉發,惟如經車輛所有人在舉發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處罰機關該名超速駕駛之汽車違規駕駛人基本年籍資料者,處罰機關應即依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另行通知該名違規之汽車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僅在車輛所有人逾期仍未告知之情形,處罰機關始得依同條後段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處罰該車輛所有人,此觀諸上開規定自明。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經以科學儀器之測速照相器取得證據資料,原舉發機關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對車輛所有人即受處分人逕行舉發,即非無據。又受處分人在收受原舉發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所填製之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未於該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載之「九十六年一月四日」應到案日期前,向處罰機關具狀陳明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違規超速行駛之汽車駕駛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依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及裁罰基準表規定,以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且逾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限六十日以上,裁處受處分人二千二百元之罰鍰,於法自屬有據。另違規記點處分之實益,乃在於累積達一定點數後可執行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如受處分人為法人,因並無駕駛執照可供吊扣吊銷,自無於處分時另記違規點數之必要。
㈢至於受處分人另以監察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向交通
大隊提出糾正,而主張應依照監察院之糾正請求免罰一節,尚屬無據而不得主張免罰。蓋道路主管機關本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交通號誌、標誌、標線之設置與更動等事項,為具體裁量、規劃,俾達到道路使用效能、維持交通秩序及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除行政措施明顯違法外,法院無從審查行政機關基於裁量權限設置交通號誌與監視攝相系統適當與否之問題,民眾如對行政機關之行政措施有所疑義,應依循行政救濟管道向相關權責機關反應,在此之前,人民仍有依法遵守之義務,斷無任由人民對於相關交通設施之不滿,自行否認交通號誌之效力,並據為免罰之理由。今受處分人既有如上開之違規行為,依法即應受處罰,而受處分人置其一己之守法義務於不顧,核無可取,受處分人所辯上開速限規定未因地制宜,不合時宜云云,實屬事後飾卸之詞,委不足採。
㈣綜上,受處分人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所有車輛有前開違規行為,可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以時速六十二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既堪認定,且受處分人復未依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於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處罰機關表明該名違規之汽車駕駛人即為受處分人之代表人,自推定受逕行舉發之車輛所有人有過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處罰受處分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及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且逾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限六十日以上,裁處逕行舉發之車輛所有人即受處分人二千二百元之罰鍰,經核並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李錦樑法官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