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63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639號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6月1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書 記 官 劉昌明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中和市○○路○○○巷○○號一樓房屋全部
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捌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五月五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
幣貳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98年12月28日起向原告承租
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1樓之房屋,租期自98年12月
28日起至99年12月28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2000
元,於每月5日前給付。詎被告於99年2月5日起即未曾依約
給付租金,嗣後於99年2月10日時,兩造達成協議:「如被
告於99年3月5日未依約定給付租金,則被告願意無條件終止
租約」,被告屆期仍未給付,之後原告又寄發存證信函催告
被告於99年4月8日前遷讓房屋,惟被告仍置之不理,仍舊佔
有使用系爭租賃物。爰本於租賃契約及切結書之法律關係,
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情。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存證信函、簡訊、終止契約切結書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受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爰依租賃契約及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
將坐落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1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
原告,並應給付原告積欠之租金及水電費共計83872元,並
自契約終止之翌日(即99年5月5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22000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劉昌明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書記官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