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簡字第349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車牌號碼0000-00車籍車主登記為原告之自小客車為
被告所有。
被告應將前項車輛有關車主為原告之車籍登記辦理移轉登記為被
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玖佰參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借名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確認車牌號碼為0000-00,車籍車主登記為
原告之自小客車為被告所有,被告應將前項車輛有關車主為
原告之車籍登記辦理移轉登記為被告」為先位聲明;請求「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之自小客車返還原
告」為備位聲明。嗣於訴訟中請求將原先位聲明追加「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930元」,另原備位聲明亦追加「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930元」,其餘不變,此核屬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原告
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間擬預購買一般自
小客車使用,遂與原告商量,欲以原告之名義購車,惟購車
之任何款項均由被告支付。原告基於姻親關係,遂同意被告
之請,是以車號0000-00之自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
即以原告名義辦理車籍登記,車主登記為原告而系爭車輛自
始即由被告辦理交車及使用,是兩造間應屬無名之借名契約
,且未定期限,是原告為維護自身權益,則以本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日即為終止兩造借名契約,是被告應回復原狀。
又被告駕駛系爭車輛經常違反交通規則,且未依法進行行車
檢驗,先後遭註銷車牌並遭裁罰,而被告則對於其駕駛行為
而衍生之行政罰鍰置之不理,經原告向花蓮縣政府稅務局申
請補發稅單,尚有21,930元之稅金未繳納,且上開駕駛行為
遭罰之金額為9,000元,合計30,930元(計算式:21,930元
+9,000元=30,930元),亦應由被告負擔。爰依據兩造借名
契約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確認車牌號碼為0000-00,車籍
車主登記為原告之自小客車為被告所有,且被告應將前項車
輛有關車主為原告之車籍登記辦理移轉登記為被告,另被告
應給付原告30,930元。如被告否認系爭車輛為其所有,並自
認原告為該車所有權人,則被告目前並無正當占有權源,則
備告請求被告依法自應返還系爭車輛予原告,合併提起預備
之訴,並聲明:(一)先位聲明:確認車牌號碼為0000-00,
車籍車主登記為原告之自小客車為被告所有;被告應將前項
車輛有關車主為原告之車籍登記辦理移轉登記為被告;被告
應給付原告30,930元。(二)備位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所有之
車牌號碼為0000-00之自小客車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
30,930元。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
告購買車牌號碼為0000-00自小客車,車籍登記原告為車主
,致被告未繳之稅金及違規罰款,均由原告負責,原告在私
法上之地位顯然受有不利之危害,應提起確認之訴訟,請求
判決車牌號碼為0000-00,車籍車主登記為原告之自小客車
為被告所有,始可將原告不安之狀態除去,故原告提起確認
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交通部公路總
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吳明益吳順龍 律師事務所99年1月12日(98)吳律字第990
11201號催告函各1份、花蓮縣地方稅務局違章案件罰鍰繳款
書7份為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曾到庭對原告主張系爭
車輛為被告所買及原告僅為登記名義人之事實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六、從而,原告本於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車牌號碼0
000-00,車籍車主登記為原告之自小客車為被告所有
;被告應將前項車輛有關車主為原告之車籍登記辦理移轉登
記為被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930元,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件為預備合併之訴,本院既就原告請求之先
位聲明為判決,備位聲明部分自無庸再予審究,併予敘明。
五、本件判決第三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書記官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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