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簡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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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壢簡聲字第26號
抗 告 人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乙○○  桃園縣中.
上列抗告人與丙○○間確定訴訟費用額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
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查本件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
向本庭如數補繳,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抗告人如不服本裁定,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依法繳納本
件抗告費,並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依法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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