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簡字第21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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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重簡字第2175號
原   告 丙○○○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 律師
被   告 甲○○即金品餐具行.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壹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
前,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壹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新臺幣(下同)181,7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
中數次變更請求金額,最後確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67,142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
規定,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分別於97年11月、12月、98年1月間,向原告購買餐
墊紙數批,貨款依序為82,575元、80,375元、4,300元,
總計167,250元,原告已依約如數交付,惟被告竟未給付
上開貨款,迭經原告催討,仍未獲置理,經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後,被告始辯稱原告所交付之餐墊紙數量不足,經被
告確實點算者少了250張,價值108元,為利訴訟終結,原
告同意減免,經扣除108元後,被告尚欠貨款167,142元未
付,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貨款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雖辯稱原告所交付之餐墊紙存有數量不足之瑕疵,並
退回數箱貨物(實際數量已經忘記),除其中一箱原告同
意扣除108元外(已如上述),其部分均已印妥餐廳名稱
之餐墊,退貨根本無實益,只是一堆廢紙而已,而被告退
貨原因似為被告自己提供給原告之底稿有誤而造成餐墊上
字樣非被告所需所致,且被告如辯稱原告所提供貨品有瑕
疵,應負舉證之責。
(三)被告雖提出兩造員工協商對話內容及民間公證人出具之公
證書欲證明原告交付之餐墊紙具有數量不足之瑕疵,惟原
告否認該協商對話內容為原告員工所說,且其內容並未提
及數量不足之瑕疵;另被告意圖延滯訴訟,逾時始行提出
上開公證書,依民事訴訟訟法第196條規定,應駁回之;
況且,公證書所公證之12箱餐墊紙,只有1箱與本件糾紛
有關,亦無法證明數量不足。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 陳明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並辯稱:
(一)其向原告訂購餐墊紙後,原告並未按雙方協議之方式出貨
,而是以秤重方式出貨,以致原告交付之餐墊紙具有數量
不足之瑕疵,每箱約短少250張,其乃於98年1月5日將所
訂購之餐墊紙退回4箱給原告,並以電話告知原因及請原
告清點,查明數量會何短缺?雖原告否認有上開瑕疵,惟
雙方事後就此問題協商時,原告員工亦坦承係以秤重方式
出貨,而非用計數器計算交付之餐墊紙數量,顯見原告之
交付之餐墊紙具有數量不足之瑕疵。
(二)其另於99年4月19日委託民間公證人 謝秀琴 就原告交付被
告後庫存之餐墊紙12箱清點,原本每箱餐墊紙(2,500張
)加上空紙箱,重量應為21.676公斤,惟經該公證人清點
結果,12箱的重量均未達21.676公斤,經核算每箱各約短
少210張。
四、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97年11月、12月、98年1月間,向其購
買餐墊紙數批,貨款依序為82,575元、80,375元、4,300元
,總計167,250元,原告已依約如數交付,被告尚未給付上
開貨款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貨運簽收單23紙、貨款明細表3
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並提出所稱其與原告員工協商對話
之內容、電話錄音、民間公證人公證書各1件及當庭提出3箱
餐墊紙要求本院清點數量為佐證,惟查:
(一)原告已否認該協商對話內容及電話錄音為其員工所說,被
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真正,且觀其內容,僅係雙方就原告交
付之餐墊紙是否以秤重或以計數器方式計算張數及是否因
而導致交付之餐墊紙數量短少有所爭執,並未提及原告員
工已承認交付之餐墊紙確實有數量不足之瑕疵。
(二)上開公證書內容雖就被告提出之12箱餐墊紙一一秤重後予
以紀錄,除其中一箱原告自認與本件糾紛有關外,其餘11
箱由其內容無法證明係原告於本件糾紛中出售之餐墊紙,
更無法憑以證明每箱餐墊紙數量確實不足。
(三)另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無法計算原告出售之餐墊紙共幾
箱有問題,只是其下游客戶向其反應數量有短少情形等情
,於是本院乃多次諭知被告查明究竟原告交付之餐墊紙數
量短少多少,然其始終未確實查明,且其就所提出之3箱
餐墊紙是否數量短少?是否係原告出售者?亦未舉證證明
之,是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綜上,被告所辯上情,無法依其佐證證明為真,自不足採信

六、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67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買受原告交付之餐墊紙後,既未交付
積欠之價金167,250元予原告,扣除原告自願減免之108元後
,尚餘167,142元,則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
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併准許之。
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書記官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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