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О三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二十二時起至二十三時止,在彰化縣員林鎮海中仙餐廳飲用高梁酒半瓶後,於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猶於同日零時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於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上行駛。嗣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一時三十七分許,於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南下二四七公里處為警臨檢查獲,經警對於甲○○施以酒精測試後,發現甲○○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濃度達每公升○.六三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而經警對被告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其口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六三毫克,有卷附之酒精測試表一紙在卷可稽,又被告為警查獲當時,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並有語無倫次及多話等現象,復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在卷可佐,按行為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即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而達每公升一毫克時,精神即混惑不清晰等節,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函文之說明,被告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已達每公升○.六三毫克之狀態下,猶駕駛前揭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當時之狀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本件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尚知悔改,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刑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本件被告犯罪日期在前述法律修正前,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然比較新舊法,本件均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冷明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周麗雲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重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