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一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嘉義縣警察局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迴覆聯、存根聯叁聯原本上偽造「 王慶興 」之署押計叁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縣○○鄉○○○○○路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三江派出所前,為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警員欄檢為無照駕駛,而於警員 黃永和 、 呂明星 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時,甲○○因無照駕駛唯恐受罰,遂向警員黃永和、呂明星冒稱其妹婿之姓名「王慶興」,並報出住址及出生年月日,使警員黃永和、呂明星據以填發前述通知單一件(編號嘉縣警交字L00000000號),甲○○在前述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王慶興」之署押一次,用以證明將收受該項通知單之意思表示及將收受之事實(因複寫,在編號嘉縣警交字L00000000號通知單有三枚署押)而後行使交給警員黃永和、呂明星,足以生損害於王慶興及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處理交通違規事件之正確性。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在前開時、地冒稱王慶興在警員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王慶興」之署押一次等情不諱,而警卷及本院卷內由警員黃永和、呂明星填載之嘉縣警交字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三聯單內,均有偽造之「王慶興」署押,該署押是被告偽簽後行使時,為警員查見,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被告當庭書寫「王慶興」姓名,其書寫之筆跡,與前述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王慶興」之偽造署押相同,顯係出於被告之偽造,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在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當然屬於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被告甲○○因無照駕駛而冒用其妹婿「王慶興」名義,在取締警員填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簽他人署押,復將之交還填單取締之警員,顯就該文書有所主張,予以行使,且上開行為均足生損害於王慶興及前開警察機關取締交通違規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處,其偽造之私文書已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以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警卷內被告於右開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迴覆聯及存根聯原本上偽造「王慶興」之署押三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仁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
書記官呂權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