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六時十五分許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白公路由嘉義往白河方向行駛,途經嘉義縣水上鄉柳林村五二三號前之路段時,竟疏未注意,自後撞及同向等候紅燈由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致使甲○○人車倒地,因此而受有頭部外傷、尾脊椎骨骨折及右手肘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甲○○撤回告訴)。詎乙○○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甲○○受傷後,竟未停車察看施救,或停車待警處理,反另行起意駕車逃逸。嗣經路人記取其車牌號碼並即時報警處理,乙○○始於同日晚上十一時許向警投案,並當場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六一毫克。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在右揭時、地飲酒後駕車肇事致告訴人甲○○受傷後逃逸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訊中之指述及現場目擊證人丙○○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八幀、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查獲後測試觀察紀錄表、診斷證明書、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嘉義縣水上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乙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肇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嘉義縣水上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乙紙在卷可憑,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與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於八十二年間雖曾因賭博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執行完畢,惟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紙附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前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而自後撞及同向由甲○○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致甲○○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尾脊椎骨骨折及右手肘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乙○○另犯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文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乙紙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官黃仁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
書記官呂權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