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交附民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交附民字第一二號
原告甲○○被告丙○○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九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三萬五千五百五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陳述略稱: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途經水上鄉嘉南十三線公路與一六八線公路設有閃光燈號之交岔路口,其支線道未讓幹道車先行,適有被告乙○○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一六八線公路由東向西方向駛至,致於上揭路口,二車碰撞後,乙○○之車撞及沿一六八線公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由原告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造成原告受傷及車輛毀損,為此爰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支出之醫藥費四百四十一元、車輛修理費用十一萬五千一百十八元及精神、工作損失慰問金二萬元。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不受理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瓊雯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
書記官陳冠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