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鎮○○里○○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產業道路與嘉十八線公路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日間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讓幹線道車先行,適有 蔡繁宗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嘉十八線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時,亦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致煞車不及撞及甲○○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造成蔡繁宗因此受有腦挫傷等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在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之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過溝派出所警員 陳育徽 自首犯罪,並而接受本件裁判。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均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家屬乙○○指訴車禍發生之原因相符,並有電請相驗案件報告、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乙紙、事故現場照片六幀等在卷可資佐證。且被害人蔡繁宗係因本件車禍致腦挫傷死亡,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當時係日間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則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仍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足見被告於本件車禍確有違反上述交通安全規則至明;又被害人雖疏未依規定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而與有過失,但此仍不能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而本件經送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此有該會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嘉鑑字第八九一○四一號鑑定意見書在卷為憑,益證被告之行為確有過失。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查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即向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之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過溝派出所警員陳育徽警員自首,進而接受本件裁判等情,業據證人陳育徽於偵查中證述明確,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又與被害人家屬 蔡陳有 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新台幣二百二十萬元(有調解書乙份附卷可證),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紙在卷可按,被告因過失致犯本罪,經此科刑判決,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仁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
書記官呂權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