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一О號
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丁○○右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五五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廿六日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一二號、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丁○○係兄弟,二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廿七日十二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市「德安宮」內,因細故與乙○○發生爭執,丙○○並撿拾「德安宮」廟內之鐵棍一支,三人持續爭執至「德安宮」廟外時,丙○○竟與丁○○共同基於傷害犯意之聯絡,由丙○○持鐵棍一支,往乙○○頭部毆打,丁○○則於混亂中出拳毆打乙○○,致乙○○受有頭皮血腫二×二公分、右手臂挫傷血腫五×五公分、上下排牙齒各三顆斷裂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與告訴人乙○○因細故發生爭執,並於「德安宮」廟內撿鐵棍一支,惟 矢口 否認有持鐵棍毆打告訴人犯行,辯稱:是乙○○就走過來要打我,我有隨手拿了廟裡的鐵棍,是要自衛,後來我們就走到廟外,我父親就把我的鐵棍搶起來,我沒有打乙○○...我認為他的牙齒是以前就斷了..係因家住台北,不願為官司南北奔波才答應和解(審判卷第卅二、五十七頁)云云,另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因為我哥哥的小孩哭,我到廟裡去找他,當時也沒有看到有人在打架...當天我是最後才到現場,是被告丙○○與他發生衝突後被人隔開,我才到場,我並沒有打他..我不可能一拳打掉他六顆牙齒(審判卷第卅三頁、第五六頁)云云。經查:
㈠被告丙○○、丁○○如何於右揭時、地毆打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訊時、
偵查及審理中指訴:當時被告丙○○拿鐵棍叫我到廟外去,我就跟他去了,我告訴他說他要打我要考慮清楚,他就打了我一下,打到我的右上臂,後來就有人圍過來勸架,被告丁○○那時就靠過來用拳頭從我的門牙打下去,然後我們就被人拉開了(審判卷第卅二頁)等語明確,並經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問:有無看到打架情形?)丙○○拿一支鐵管打乙○○一下...丙○○在廟內與乙○○起衝突,丁○○有在場,我看到被告二人與告訴人在拉扯(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一二號卷第十九頁反面第三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一二時左右於福安宮,你是否有看到被告拿鐵棍打告訴人?)有的。在當天中午十二時左右,被告兩兄弟人都在廟裡,告訴人弟弟結婚,告訴人舅舅去參加,被告丙○○就在廟裡罵說告訴人舅舅作廟裡的主任委員為何沒有在廟裡幫忙,告訴人當時就和被告丙○○說你罵我舅舅作什麼,被告二人就有一人說要打到廟外打,他們就到廟外去。丙○○拿起廟外的鐵棍打告訴人一下,我就和被告父親去勸架。當時人很多,我沒有看清楚被告丁○○是否有打告訴人。我當時有看到告訴人嘴角有流血,但他沒有說他牙齒有斷掉,我也沒有看到等語(審判卷第四十二頁)。參以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業於案發後第三日(即八十九年五月廿九日)至臺灣省立朴子醫院驗傷,有該醫院驗傷診斷書一紙附卷可佐(警卷第五頁);依告訴人所提出診斷書內所載傷勢為「頭皮血腫二×二公分、右手臂挫傷血腫五×五公分、上下排牙齒各三顆斷裂」之傷害,與告訴人指訴及前開證人證述相符,且告訴人之牙齒係斷裂六顆,並非脫落,被告丁○○辯以不可能一拳打掉六顆牙齒,顯係誤認告訴人傷勢,所辯不足採信,告訴人所受傷勢應係屬實,堪予認定。
㈡次查,被告丙○○既自白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時持有廟內之鐵棍,被告丁○○亦自
白有到廟內去找丙○○、且於衝突發生後到現場等情,已如前述,參以被告丙○○、丁○○並自廟內至廟外爭執過程中未受有任何傷勢,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願意以新台幣(下同)七萬元與告訴人和解(審判卷第四二頁),被告丙○○如無傷害犯行,則告訴人即屬誣告,被告丙○○豈有對誣告者付出高達七萬元賠償金之理,被告丙○○猶辯以持鐵棍係自衛,並未毆打,答應賠償係因家住台北,不願為官司南北奔波才答應和解云云,顯難信採。
㈢再查,被告丙○○既自白:被告丁○○係因我小孩哭,到廟內去找我,然後我們
就走開了等語(審判卷第卅二頁),即已證明被告丁○○曾到「德安宮」廟內之事實,參以證人甲○○證稱:被告二人就有一人說要打到廟外打,他們就到廟外去等語(審判卷第四二頁),顯見被告丁○○與被告丙○○於廟內即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丁○○猶辯以係當天我是最後才到現場,是被告丙○○與他發生衝突後被人隔開,我才到場,與共同被告丙○○自白內容已有不符,被告丁○○顯有迴避自廟內即參與爭執之事實;參以告訴人於警訊時、偵查及審理一再指訴:門牙係被告丁○○打的(警卷第三頁反面末三行、八十九年偵字第三九一二號卷第十一頁正面末一行、審判卷第卅二頁),核與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我有看到被告二人與告訴人在拉扯(八十九年偵字第三九一二號卷第十九頁反面)..當時有看到告訴人嘴角有流血(審判卷第四二頁),而被告丙○○於持鐵棍毆打告訴人後,已被隔開,亦具證人甲○○證述明確(上開偵查卷第十九頁反面第四行),則自廟內即參與爭執且與告訴人拉扯之被告丁○○,出拳毆打告訴人,顯與一般經驗法則相符,被告丁○○所辯,亦不足採信。
㈣另被告二人雖聲請法院傳訊證人 鄭水發 到庭作證,惟鄭水發乃被告二人之父親,
業據被告二人陳述明確,惟被告二人不自行攜同其父親到庭,證人鄭水發亦不自動到庭為其子為有利之證述,顯與常情不合,況證人鄭水發基於父子親情,如由法院傳喚其到庭為其子作證,其證述不免有偏頗之虞,故本院就此認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綜上,應以告訴人所指述者為可採,被告二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共同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又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原審以簡易判決處刑固非無見,惟本案犯罪地點係在「德安宮」外,且被告丁○○係於「德安宮」內,即參與爭執,原審疏未查及,即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之記載,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過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簡易判決撤銷後予以改判。爰審酌上訴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情形、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矢口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基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劉瓊雯法官蔡廷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
書記官尹玉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