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係營業用小客車之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6年1月11日晚間6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欲前往載送乘客,而沿桃園縣八德市○○路往八德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口對面時,其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有行人 石建益 因遭不明車輛撞擊而躺臥道路上,不慎以其所駕之上開營業用小客車右前車輪碾壓躺臥在地之石建益之胸、腹部,造成石建益受有胸、腹腔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救治,仍於96年1月11日晚間8時50分許,因出血性休克而不治身亡。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所引用證人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人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另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病歷摘要、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乃負責為被害人診斷病情之醫師,依其所見所為之證明文書,核其本質,乃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原不具證據能力,惟前述證據性質上為從事業務之人為維護業務之信用性及業務之正當運作所為之日常性的機械性連續記載,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示,乃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之例行性業務文書(該條款立法理由參照),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謂得成為傳聞例外之業務文書,故依此規定,上開書面陳述均取得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係檢察官依其執行相驗屍體職務時所見聞而為之證明文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驗斷書,係檢驗員執行其勘驗死者傷勢並鑑定死亡原因之職務時,依其見聞及勘驗結果所為之證明文書;另解剖筆錄,則係檢察官執行節剖屍體時所見聞,而由書記官記載之紀錄文書,性質上均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或紀錄文書,且無證據可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另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均係員警接獲報案後抵達肇事現場,依法執行實施勘察等職務後所製作以紀錄當時實見現場情形之紀錄文書,並無證據證明有何虛偽不實或明顯瑕疵等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驗斷書、解剖筆錄、員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勘查報告等自皆有證據能力。
(四)又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相驗及解剖照片、現場勘察照片均係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要非供述證據,殊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外,復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均與檢察官主張之事實具有關聯性,各該照片亦胥有證據能力。
(五)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6)醫鑑字第0961100101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2月9日刑鑑字第0960013336號鑑定書、96年4月16日刑醫字第0960013245號鑑定書各1份,則分別係檢察官囑託鑑定機關就本件死者之死因及採集之相關跡證為鑑定所提出之書面報告,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伊係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之計程車為業,於案發當天下午係駕駛上開計程車欲前往搭載客人而經過案發地點,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伊行經案發地點時就看到腳踏車立在前方,便先停車,之後繞過腳踏車往前開時才看到死者躺在地上,伊便將車停靠前方路旁,並打電話報案,伊並沒有壓到死者,在伊車上採集藍色纖維及血跡,伊合理懷疑係遭人故意弄上去的云云。惟查:
(一)死者石建益於96年1月11日下午6時20分許,倒臥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口對面,經救護車將死者石建益送醫急救,猶因胸、腹腔出血致出血性休克死亡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及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甲○○、丙○○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病歷摘要、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在卷可稽(96年度相字第150號卷第16頁、第87至90頁、第153頁)。而本件死者經解剖後發現死者腹部有擦傷,右鎖骨、右肋骨多處骨折、右下肺葉挫傷,胸腔內大量積血,且肋骨多處骨折部位位於胸腔右側邊,認係遭車輛碾壓造成死亡等情,亦有法醫驗斷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6)醫鑑字第0961100101號鑑定書、解剖筆錄、相驗及解剖照片等在卷可稽(96年度相字第150號卷第40至49頁、第78至81頁、第67至77頁、第93至98頁、第99至107頁),是死者石建益係於案發地點遭車輛碾壓造成死亡之結果,足堪認定。
(二)參諸證人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當時伊距離被告所駕計程車後方5至10公尺,伊與被告的車子都是靠白線左側行駛,因伊騎車習慣比較靠邊線,所以伊當時距離白實線約10至20公分,當天路燈已經有開,且路上車子也有開大燈,伊也有開車燈,而行經案發地點時被告所駕計程車右前輪突然向左傾斜並減速,之後計程車就做出往左閃避的動作而偏左車道內側行駛,伊覺得怪異想說是否有壓倒東西,後來被告所駕計程車靠邊停車,伊也靠邊馬上下車察看,就看到一個人躺在馬路上,才確認是被告所駕之計程車右輪胎壓到死者,但伊未目擊死者最初發生撞擊時間,死者何時倒地伊也不清楚等語(見96年度相字第150號卷第6至7頁、第50至51頁、第15
6至159頁、本院97年3月13日審判筆錄第3至12頁),足見案發當時證人乙○○係騎乘機車行駛於被告所駕計程車後方約5至10公尺處,且當時燈光充足,證人乙○○應可目擊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又證人乙○○與被告於案發前並不相識,業據被告及證人乙○○陳述在卷,亦認證人乙○○與被告並無糾紛、仇怨,僅因偶然之機會目擊本件事故發生之過程,衡情證人乙○○自無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是證人乙○○上開所述應可採信。
(三)再依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勘察人員於96年1月15日勘察情形:⑴被告所駕上開計程車底盤油箱護板下發現與死者所著藍色褲子顏色相似之纖維;於引擎護板下、前三角架工字樑、右側底盤車殼下、油箱底部、底盤右外側靠後輪處、後三角架橫桿、右前輪內側胎邊等7處發現擦抹痕;⑵於計程車右前門底部、右前車門下方側護蓋上、右後車門下方側護蓋上發現噴濺血點等情,有上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及照片在卷可查。又在被告所駕車輛底盤油箱護板下發現藍色纖維及於被告所駕車輛右前車門下車身上採得血跡,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認其藍色纖維成分與死者外褲相似,並有微量塵土,而於被告所駕車輛右前車門下車身上採集之血跡與死者之DNA型別相同乙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2月9日刑鑑字第0960013336號鑑定書、96年
4月16日刑醫字第0960013245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為憑(見96年度相字第150號卷第109頁、第112頁),足見死者石建益曾與被告所駕上開計程車之底盤有所接觸。另觀諸被告所駕計程車底盤油箱護板下發現之藍色纖維係勾附於尖角處,且於死者所著褲子背面右股處亦有遭刮破之裂痕,又上開採集與死者DNA型別相同之血跡係於被告所駕計程車右前車門下方側護蓋上發現,並呈噴濺狀,此係遭人故意放置之可能性已極低;另於被告所駕計程車底部發現之擦抹痕均散佈於右前車輪及右後車輪之間靠近右側位置,有勘察照片、上開計程車底盤相關跡證位置圖在卷可查(96年度相字第150號卷第142頁、第148至149頁),核與證人乙○○上開證述之情節及上開採集之跡證相關位置相符,是死者石建益係遭被告所駕計程車右前車輪碾壓等情,亦堪認定。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四)另依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6)醫鑑字第0961100101號鑑定書之鑑定結果認:由死者傷勢推斷應是兩側下肢遭撞致跌倒,因而造成左後頂枕部裂傷,再遭後側碾壓致死等語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現場勘察報告中之分析研判亦記載:死者左右小腿脛骨離地高約26、24公分處有擦挫傷,與一般小客車前保險桿高度相似,頭頂有遭受撞擊之裂傷,不排除死者先受到小客車慢速正面撞擊,向後倒地時造成頭頂之裂傷之可能性,惟因死者雙腿脛骨處傷口及計程車前保險桿未發現死者或其腳踏車之轉移性跡證,無法確實研判等語,及觀諸卷附之現場照片(96年度相字卷第25至26頁),死者所有之拖鞋、帽子、塑膠袋、食物等散落一地,顯見死者遭撞擊時,該等物品自有飛散之情形,倘死者石建益確係遭被告所駕車輛撞擊,依證人乙○○當時所處之位置、環境,於事發第一時間內應可聽到撞擊之聲音及目擊物品飛散之情況,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伊當時沒有看到物品突然飛高的情形,且伊當時有注意聽有無撞擊的聲音,但伊並沒有聽到等語(本院97年3月13日審判筆錄第8頁),顯見被告駕駛計程車經過案發地點時,死者業已先遭其他車輛撞擊而倒臥於道路上,嗣再遭被告所駕上開計程車碾壓致死。
(五)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丁○○考領職業駕駛執照,並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應對前開規定知之甚詳,其駕駛汽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並應負有前開注意義務,而參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足認被告對於車前之人、車之動態當能確切掌握,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碾壓被害人石建益而發生死亡之結果,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已如前述,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死者石建益之死亡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丁○○於前述車禍發生時、地,係營業用小客車之計程車司機,並駕駛該營業用小客車欲前往搭載乘客等事實,為被告所自承,並有被告之駕駛執照、行照及該營業用小客車之照片可佐(見96年相字第150號卷第17頁、第127至13
1頁),足見被告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應比一般人更加熟稔並注意遵守,竟駕車疏未注意,致肇事傷人性命,對被害人及其家屬所造成之傷痛,永遠無法回復,另衡以被告之過失程度、犯罪態度、素行、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5年7月4日公布,於96年7月16日施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又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並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核其所犯之罪並無同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茲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併予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就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魏于傑
法官李文娟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