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2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2830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羅詩蘋律師
莊佳樺律師 余淑杏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742號,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7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下述三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96年12月21日向華南商業銀行大安分行申報系爭支票遺失,並辦理掛失止付,業經被告坦認在卷;被告雖於偵、審中辯稱系爭支票係遭弟媳乙○○搶走票據等情;惟查,證人 施秀珍 即華南銀行行員於偵查中證稱:伊當時跟被告說票據不見,要填制式的單子掛失,並非不付錢就可以填掛失,伊並無印象被告有說支票並非遺失或被竊等語;從而,銀行行員既告知被告票據遺失方能掛失止付,且參諸被告於遺失票據申報書上亦係勾選請求警察局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則綜觀上情,被告既明知該票據係在乙○○手中,竟仍為避免系爭票據遭提示,而向銀行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申報票據謊稱票據遺失,是被告當有誣告他人犯罪之意思云云。
三、惟查:
(一)證人 吳信治 於原審結證稱:伊在96年12月間擔任華南商業銀行大安分行櫃台行員,伊有接到被告打電話來詢問,電話內容是被告有開票給她弟弟,她弟弟拿他開出的票給他弟媳,他弟媳要把一些東西還給他弟弟,後來被告就說支票被他弟媳搶走了,這些被搶走的支票要怎麼辦,怎麼處理,伊對於程序不太清楚,伊就告訴被告請被告到銀行問一下處理方式等語(見原審卷第69至70頁)。由上引證人證述足見被告對於系爭支票遭其弟媳乙○○強行取走後如何辦理止付之程序確不知悉,乃去電詢問證人吳信治,而證人吳信治亦答覆不清楚程序,請被告至銀行詢問辦理之。足證,被告之真意係為辦理系爭支票之止付,並無表示系爭支票遺失之意思。
(二)雖證人施秀珍即承辦被告系爭支票掛失止付之華南銀行行員於偵查中證稱:現在不記得被告說票據如何被拿走,且我們是說票據不見了,就要填制式的單子,要掛失,不可能說不付錢,我們就要他填這種單子等語(見偵卷第78至79頁)。然被告既已先告知證人吳信治欲辦理系爭支票止付之緣由,並詢問辦理之方式,嗣由證人施秀珍接手辦理之,又被告因證人施秀珍告知後續之手續係必須向警局報案,即於當日(即96年12月21日)晚間9點45分許至臺北市大安分局安和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況就該警詢筆錄之內容觀之,被告亦係指稱其弟媳乙○○侵占系爭支票之緣由及過程,並無遺失系爭支票之情事。在在足見,被告主觀上係因系爭支票遭其弟媳乙○○侵占而欲向華南銀行大安分行辦理止付,並無掛失之主觀真意。雖被告填寫之單子為掛失止付之單子,但被告主觀上無掛失之意思,係對實務上之「止付」程序有所誤認,而填寫制式之掛失止付單子。
(三)按刑法第171條第項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亦以明知所告事實之虛偽為其成立要件。若係出於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縱令所告不實,因其缺乏誣告故意,仍難令負刑責。即本罪之成立,需行為人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始足當之。此之所稱故意,亦指直接之故意(確定故意)而言,若為間接之故意或過失,自難繩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36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於詢問證人吳信治及嗣於警詢中,均係指稱系爭支票係遭他人侵占等語,伊並未曾稱系爭支票有遺失,益證被告並無故意捏造系爭支票遺失之事實,即被告缺乏誣告之故意,揆諸上開之規定及說明,於法自不得遽認被告有何誣告之故意,而令負誣告罪責。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述上訴意旨所陳各節,原審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檢察官未另舉提新證據僅就已經原審詳予審酌之證據再事爭執其證明力,於法並無可採,其執此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高愈杰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玲憶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74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女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選任辯護人羅詩蘋律師
莊佳樺律師余淑杏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703號)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7599號移送併案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6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係由其弟媳乙○○持有,並未遺失,竟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故意,於民國96年12月21日至臺北市○○區○○○路○○○號華南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向該行謊稱系爭支票因遺失而遭侵占,並辦理掛失止付,同時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委由該行轉請臺灣票據交換所向警察機關誣告有人犯罪,請求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嗣持票人乙○○於96年12月25日、26日及27日前往提示系爭支票不獲兌現,經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刑法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亦以明知所告事實之虛偽為其成立要件。若係出於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縱令所告不實,因其缺乏誣告故意,仍難令負刑責,即本罪之成立,需行為人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始足當之。此之所稱故意,亦指直接之故意(確定故意)而言,若為間接之故意或過失,自難繩以該條之罪,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362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施秀珍之證述、上開申報掛失之支票、退票理由單、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上開系爭支票為伊授權父親簽發,嗣於上開時、地前往華南商業銀行大安分行掛失止付系爭支票之事實,惟堅詷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伊授權父親簽發系爭支票之目的,係為伊弟弟 于承緯 (更名前姓名: 于曰維 )與弟媳乙○○之辦理離婚登記完畢,始交付系爭支票予乙○○俾履行清償債務之事前協議條件,詎乙○○自于承緯手中取走系爭支票,強行侵占,亦未依協議辦理離婚登記,伊乃前往銀行向行員說明系爭支票被侵占緣由,欲辦理止付,惟銀行行員表示要止付僅能填寫制式的遺失票據申請書,伊乃先填寫制式的遺失票據申請書後,立即前往大安分局報案系爭支票被乙○○侵占緣由及過程,並製作警詢筆錄,伊未有前開誣告犯行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前揭時、地,以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於桃園縣平鎮市戶
政事務所遺失為由,向華南商業銀行大安分行辦理掛失止付,並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等情,業經被告於偵審中自承不諱,並有遺失票據申報書各1份、民事聲請公事催告狀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2頁、第36頁、第41頁、第46頁、第51頁、第56頁、第68至71頁),是系爭支票經被告以遺失為由申報,並聲請公示催告,應堪認定,惟本件關鍵係被告有無刑法第174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之誣告故意,合先敘明。
㈡本件起因於證人于承緯(更名前姓名:于曰維)與證人乙○○
之事前協議辦理離婚登記及交付還款支票之事實,業經證人乙○○於96年12月29日警詢時證述:「於96年12月21日早上,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及交付還款支票,然後于曰維將支票交予我母親和我。因為還款支票張數不對,因此發生爭執」、「(問:于曰維交付支票給你後,你為何不歸還本票,跟價值新台幣兩萬元之玉珮,你有何解釋?)因為于曰維信用不良,所以我希望我母親先行至銀行照會支票後,才歸還本票給于曰維」(見偵卷第12頁至14頁)、於97年1月11日警詢時證述:
「(你是否有承諾于曰維,於接獲還款新台幣18萬元後要履行離婚登記之承諾?)有承諾要協議離婚」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6頁背面),與證人于承緯於97年1月11日警詢時證述:當天是為了到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等語情節大致相符,與證人 于家 正於97年1月16日警詢時證述:「我是乙○○之岳父,我兒子于曰維與乙○○係配偶關係,因雙方協議離婚,且我兒子于曰維與乙○○之間上有金錢借貸,所以我們相約至平鎮市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雙方並言明,俟一切離婚手續辦理完成後,即刻於現場歸還我兒子于曰維向乙○○所借貸之金錢,但當日(21)日至平鎮市戶政事務所欲辦理離婚手續時,乙○○之母親要我兒子于曰維,先行出示欲歸還之金錢,當我兒子把欲歸還乙○○之金錢出示時,乙○○之母親欲以支票之金額及提示日期不符為由,拒絕歸還我所親手開立之銀行支票,經我索討不成後,我就馬上通知支票所有人至銀行止付」、「(問:你所開立之銀行支票為何人所有?)支票所有人為甲○○」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5至26頁),核與被告甲○○於96年12月21日警詢時供述:「我於96年12月21日上午11時0分,在桃園縣平鎮市戶政事務所遭乙○○侵占支票6張。該女子是我弟弟于曰維的太太,原本該女子與我弟弟約定在桃園縣平鎮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並交付我弟弟欠他的日幣60萬元,於是我弟弟就拿我交付給他的支票6張,金額共新台幣18萬元給他,對方將支票拿走後,並沒有履行跟我弟弟離婚的約定。而且以支票面額、日期要更改為由拿走支票後就沒有歸還」等語情節大致符合(見偵卷第3至4頁),並有借據、收據、支票正面影本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7至61頁)。是被告為其弟與證人乙○○取辦理離婚登記及交付還款支票代為清償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系爭支票被證人乙○○搶走未歸還,而未辦理離婚登記,被告
有報案,亦有辦理止付之事實,業經證人于承緯於本院97年8月8日審判時證述:當天系爭支票被乙○○搶走,那時候我和乙○○在爭執,我叫我父親撥電話給我姐姐甲○○,我於同日中午11點,有打電話給甲○○說,系爭支票被乙○○搶走,之後,我陪同姐姐甲○○到大安分局報案,報案內容:我跟警察解釋說,說我支票六張被乙○○搶走,我就問警察這是否有關係到竊取或搶奪之類的問題..,但是警察告訴我,這是甲○○給我的支票,而且在協定下應該把事情辦好,及還我東西,但是都沒有,所以警察有告訴我,這樣有涉及侵占的犯行,我們就開始作筆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核與被告於97年2月29日偵訊時供述:「乙○○跟我弟弟約在平鎮市戶政事務所見面,當天張小姐跟我弟弟說要看一下支票,我弟弟就拿給他,張小姐就把支票搶走不還,後來就鬧到警察局。當天晚上我就在臺北市報案」等語情節相符(見偵卷第74至75頁),復酌證人 陳美雲 於97年1月2日警詢時證述:乙○○為何擁有甲○○名下之支票,是我約于曰維於96年12月21日至桃園縣平鎮市戶政事務所還欠款,因為于曰維曾欠乙○○日幣60萬元,于曰維要用支票償還所欠我女兒日幣折合新台幣18萬元欠款等語情節,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卷第57至6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本院卷第46頁)在卷可佐。是系爭支票因證人乙○○搶走未歸還,且未辦理離婚登記,因此,被告主觀認知系爭支票為證人乙○○搶走未歸還而報警,亦辦理止付之事實,堪以認定。
㈣被告於系爭支票被證人乙○○搶走未歸還後,立即向銀行人員
說明緣由經過及詢問辦理止付手續之事實,業經證人吳信治於本院97年8月8日審判時證述:我有接到被告打電話來詢問,電話內容是被告有開票給她弟弟,她弟弟拿他開出的票給他弟媳,他弟媳要把一些東西還給他弟弟,後來被告就說支票被他弟媳搶走了,這些被搶走的支票要怎麼辦,怎麼處理,我對於程序不太清楚,我就告訴被告請被告到銀行依一般流程處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核與證人即銀行人員施秀珍於97年3月18日偵訊具結時證述:本件遺失票據申報書是我辦的,我現在不記得被告說票據如何被拿走,且我們是說票據不見了,就要填制式的單子,要掛失,不可能說不付錢,我們就要他填這種單子等語情節大致符合(見偵卷第78至79頁),復酌被告於97年2月29日、97年3月18日偵訊時供述:我對票據程序真的不懂,我不是故意去做的,我有打電話問銀行,跟他說源由,他叫我去報案,他也給我民事聲請公示催告狀,我有跟銀行行員講情況等語明確(見偵卷第75頁、第79頁),並有遺失票據申報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2頁、第36頁、第41頁、第46頁、第51頁、第56頁),再酌上開遺失票據申報書內被告親自勾選以「侵占遺失物」作為申請事由,顯見被告乃因系爭支票被證人乙○○搶走未歸還,且證人乙○○未依協議履行,因此,被告立即向銀行人員說明緣由經過及詢問辦理止付手續之事實,應堪認定。
㈤被告所有系爭支票被證人乙○○搶走未歸還後,以證人乙○○
侵占系爭支票為由報警之事實,業經證人于承緯於本院97年8月8日審判時證述:「這些支票是由我姐姐授權給我父親于家正開的,當時我和乙○○有協議到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把這六張支票辦好後交給乙○○,但是我在桃園縣平鎮市戶政事務所裡面,當時乙○○我先拿六張支票出來給她看,乙○○就把這六張支票搶走不還給我,我就跟乙○○說,你把這六張支票還給我,我可以另外再開三張支票給你,因為乙○○覺得這六張支票日期開的不對,我就說要把支票還給我,我才可以重新開支票給你,後來我們就在那裡發生爭執,就叫戶政事務所的警察來,他們叫我們不要吵,就叫我們有問題到派出所講。那時候我很急,我打電話給我姐姐,我問我姐姐有沒有什麼辦法不要付這些支票的錢。那是在96年12月21日中午十一點多至十二點之間,地點在桃園縣平鎮市戶政事務所內。我先打電話給我父親,當時我父親在車上,我請他下車過來戶政事務所這裡,看是否可以幫忙處理這六張被乙○○拿走的六張支票,所以現場有我、我父親、乙○○、乙○○媽媽 陳雲彩 在現場,那時候支票在乙○○她媽媽手裡,我和乙○○都沒有辦離婚登記。我之前有開壹張本票在乙○○那裡,這六張支票是要換那張本票回來,但是乙○○都不願意還本票壹張及支票六張給我」、「我姐姐甲○○有對乙○○提出侵占告訴,在桃園地檢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六八號下午四點,有偵查庭,雙方有協議要撤銷告訴。等今天開庭後,會這樣處理」、「(你跟乙○○在糾紛後,還有聯絡或往來嗎?)在那之後,我和乙○○有很少的聯絡,因為她有告我,我也有告她,到最後我們有達成協議,全部撤銷告訴及和解。我們昨天才在桃園地檢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七五七號恐嚇案件,已經在檢察事務官那裡達成和解了。雙方都撤回所有告訴」等語明確,核與被告於本院97年8月8日審判時供述:我在96年12月21日晚上九點多去大安分局安和派出所報案,整個事情經過就如報案紀錄的記載,系爭支票被乙○○搶走是在96年12月21日早上11點許,地點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平鎮市戶政事務所,經過情形如證人于承緯所言,我下午要去桃園地檢署開庭,因為我有告乙○○侵占,證人于承緯下午也要去作證等語情節相符,並有本院卷第40至53頁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函、被告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報案紀錄、陳報單、報案三聯單、被告96年12月21日下午9時45分警詢筆錄、員警工作記錄簿、口卡、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在卷可徵。復酌上開本院卷第41至43頁報案紀錄表、陳報單、報案三聯單之報案內容均載示:支票遭侵占,及本院卷第46頁員警工作記錄簿之記事欄載示:甲○○支票6張遭乙○○侵占等語綦詳明確;末酌支票號碼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退票理由單、票據正反面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借據、收據、華南商業銀行全行通收存款平條副根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8至58頁、第65頁),職是,被告主觀認知系爭支票被證人乙○○搶走未歸還,以證人乙○○侵占系爭支票為由報警,且辦理止付之事實,堪以認定。
㈥綜上,被告係因證人乙○○搶走並侵占系爭支票未歸還,且沒
有履行辦理離婚登記,始以系爭支票被侵占而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辦理止付,並即時報警具體指明侵占系爭支票之人為證人乙○○,且提出侵占告訴之訴追,縱令其所告出於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因其缺乏誣告故意,仍難令負刑責。本案公訴人所舉之積極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前開誣告犯行,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論列之犯罪事實,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至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7599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應退回,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理由即本案判決被告無罪,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上開移送併案審理部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育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附表┌─────┬─────┬──────┬───────┐│票據編號│付款行│發票日│面額(新台幣)│├─────┼─────┼──────┼───────┤│UC0000000│華南商業銀│96年1月20日│3萬元│││大安分行│││├─────┼─────┼──────┼───────┤│UC0000000│同上│96年2月20日│3萬元│├─────┼─────┼──────┼───────┤│UC0000000│同上│96年3月20日│3萬元│├─────┼─────┼──────┼───────┤│UC0000000│同上│96年5月20日│3萬元│├─────┼─────┼──────┼───────┤│UC0000000│同上│96年6月20日│3萬元│├─────┼─────┼──────┼───────┤│UC0000000│同上│96年7月20日│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