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42號原告即反訴被告聯同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佳雯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展溢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劉世興 律師
林永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60,747元(包含:工資354,113元,購料款109,314元,及另加百分之3雜項費用,百分之8管理費及百分之10利潤,合計560,747元,詳後述),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97年8月11日本院審理中言詞減縮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90,747元,其餘聲明不變(見本院卷第107頁)。以上,核屬聲明之減縮,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稱提起反訴,須其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原告提起本訴,與被告提起反訴,均係依兩造間之系爭工程合約而來,兩造本訴或反訴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其發生之原因相同,且訴訟資料共通,並可互為利用,又本訴與反訴合併審理,有助於解決紛爭。從而,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核符上揭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5年1月1日向訴外人安陽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安陽公司)承攬「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警察中隊服務大樓新建工程」(下稱系爭警中新建工程),並於95年2月間將上開工程中之給排水器具設備、景觀噴灌設備工程、熱水鍋爐系統、衛生器具設備(含廚房器具設備、瓦斯接管系統)、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緊急廣播設備、室內消防栓設備、自動泡沫滅火設備、避難逃生設備、消防搶救上之必要設備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由原告承攬施作,施工前曾於95年
2月17日召開會議,言明各廠商:「現場配合工資,一工為2,500元整(未稅),所有另料採實報實銷」,此有新竹警察中隊會議紀錄(下稱系爭95年2月17日會議紀錄)為憑,並稱工程合約書待日後製作,惟迄未訂立。
㈡原告自95年2月23日起陸續派員進場施工及購料安裝,詎於
95年5月18日竟接獲被告95年5月17日展科字第950517號函(下稱系爭950517號函)解除兩造間承攬契約,並請原告派員結算工程款,惟被告解除或終止兩造間上開工程契約,並不合法(詳後述),被告應給付原告:⒈自95年2月23日至同年5月18日止。每日派工進場施作工資354,113元;⒉購料款109,314元;⒊依工程慣例另加百分之3雜項費用,百分之8管理費及百分10之利潤,合計97,320元【(354,113元+109,314元)×(3%+8%+10%)=上開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以上合計560,747元。惟被告已於95年3月28日及95年4月14日分別給付原告5萬元及12萬元(共計17萬元)借款,原告同意以該17萬元抵充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經核計結果,被告尚欠原告390,747元未付。
㈢原告製作被證1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用印後並交
付被告,然被告並未簽回交付原告,且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逕行刪除或修改或增添系爭報價單上「付款方式」、「備註第1點」、「備註第3點」、「(備註最後乙行)重大設備如消防主機…保固3年」等約定,系爭報價單自不得拘束兩造。兩造僅口頭約定原告以1,500萬元承作系爭工程,請原告儘速進場施作,就付款方式、是否總價承包與工期等重要事項並未合意,亦未簽署書面工程契約,被告執系爭報價單或被告自製被證2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書)主張權利,實屬無據。
㈣被告解除或終止兩造間承攬契約並無理由:
⒈原告究應派多少人進場施工,本無一定標準。且系爭工程合
約書內並無約定完工時間與工程進度,被告亦未舉證原告有系爭工程合約書第24條第1項第2款所定「開工後工程進度遲緩,已落後達百分之10」、「作業無常」、「工程料具設備不足,甲方(指被告)認為不能依限完工」情形,是被告於95年5月17日以兩造並未簽署之系爭工程合約書第24條約定,發函主張解除或終止兩造間承攬契約,顯屬無據。
⒉被告發函解除或終止契約,顯有不再履約、拒絕繼續受領工
作與拒絕付款之意,原告於95年5月18日收受被告解除或終止契約函後,為避免損害繼續擴大,自翌日起即未再進場施作,且屢次口頭請求被告結算未果,均不足以證明被告已合法解除或終止兩造間工程契約。又兩造均為次承包商,不適用公共工程相關規範,被告辯稱系爭工程為公共工程,不得口頭請款云云,亦屬無據。
㈤原告得請求工資:
系爭95年2月17日會議紀錄第19項記載:「現場配合工資,一工為2500元整(未稅)」,係指未約定工資之廠商派工至工地者,1工1天工資以2,500元計算,並未限於各廠商間相互調工,兩造既未約定系爭工程工資,自得適用上開會議紀錄之約定;縱認為此係指各廠商間相互調工,益徵兩造曾同意工資得以1工1日2,500元計算,原告準用前揭會議紀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資,亦無不當。
㈥原告得請求購料款:
被告雖否認原告所提附件3至18等購料單據之附件3、5、
6、9、10、14至16之材料係用於系爭工程,惟被告自行計價材料款高達170,260元(見系爭計價單所載),原告僅請求109,314元購料款,自無不合;況「完工數量」並非請求材料款之要件,被告不得據以拒絕付款。
㈦原告得請求雜項費用、管理費、利潤:
⒈兩造固未約定工資及材料款外,得另加百分之3雜項費用、
百分之8管理費及百分之10利潤,惟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之「工料分析手冊」,在工、料費用外,另列「工地費用」(即原告請求之雜項費用)、「管理費」、「利潤」等「間接費用」,是依工程慣例,被告自應給付上開費用。
⒉原告因承攬系爭工程而與訴外人即另一包商精確耐德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合租1貨櫃屋置於工地作為工務所,原告負擔之租金與運費高達39,300元(不含工務所之水電費用),已逾原告請求百分之3雜項費用13,903元;另依財政部公布之95年度同業利潤標準表,系爭工程所涉及之「房屋設備安裝工程」、「水電工程」、「管道工程」淨利率分別為百分之10、9、9,原告亦得請求百分之10利潤46,343元。
㈧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及工程慣例,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資、
材料款、及雜項費用,管理費及利潤等工程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90,7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原告於95年1月9日以訴外人「世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世詮公司)名義提出系爭報價單向被告報價,以統包未稅總價1,500萬元承攬系爭工程。嗣原告稱「世詮公司」更名為「聯同工程有限公司」(即原告),故以聯同公司名義施作,被告並製作承攬人為原告之系爭工程合約書交付原告。兩造就承攬工作及報酬達成合意,應已成立「總價承攬契約」,至於付款方式、工期等,均非必要之點,縱未合意,亦無礙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成立。
㈡原告於承攬系爭工程後,幾乎未進場施作,工程進度嚴重落
後,被告甚至遭安陽公司罰款,經被告屢催原告儘速施作無效,原告自95年4月14日起每日僅派訴外人 宋新偉 1人至工地,原告無法按工程進度,如期完工,亦無能力繼續施工,被告不得已於95年5月17日以系爭950517號函解除契約,請原告派員結算工程款。原告於95年5月18日後未進場施作,而系爭工程屬公共工程總價1,500萬元,不得口頭請款,顯見原告未按工程進度施工,且不願繼續施作,被告依兩造間工程合約解除(或終止)契約,自屬合法。
㈢兩造間既有系爭工程合約書以資規範,原告應證明其已「完工」之數量或進度,始得請款。惟:
⒈原告派工若干至現場施作,乃原告經營管理之風險,與被告
無涉,自不得以之向被告請求工資。又原告所提出系爭95年
2月17日會議紀錄第19項記載:「現場配合工資,一工為2,
500元整(未稅),所有另料採實報實銷。」,係指現場施工各廠商間相互調工或調料,1工以2,500元計算,以免工人不足時各廠商間相互競價搶人,本件無該會議紀錄之適用,原告執此請求工資,亦無可採。
⒉原告分別於95年3月10日、同年4月10日就系爭工程辦理第
一次、第二次計價,被告並因此分別於同年3月28日及同年
4月14日付款5萬元及12萬元(合計17萬元)予原告,相較於原告請求之購料款109,314元,被告已溢付6萬餘元,原告自不可再向被告請求。至原告所提附件3至18之購買材料之單據,均無法證明係用於系爭工程及「已完成工作」之數量或進度,自不得以此向被告請求購料款。
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之「工料分析手冊」,係政府機關於「編
列預算」時應注意之事項,又國家預算之編列程序繁瑣,行政單位是否必須依該手冊內容編定預算,而為工程慣例,不無疑問,且兩造間既已成立承攬契約,原告應按契約約定請求,原告主張依工程慣例,工資及購料款應加計百分之3雜項費用、百分之8管理費用及百分之10利潤,亦無理由。
㈣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於95年2月間將系爭工程(即被證1系爭報價單所示之
10項工程),委由原告承攬施作,施工前曾於95年2月17日召開會議,有系爭95年2月17日會議紀錄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
㈡原告於95年5月18日接獲系爭950517號函主張解除契約,原
告自翌日即95年5月19日起,即未再進場施作系爭工程,有被告上開函文影本1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10頁)。
㈢被告已分別於95年3月28日及95年4月14日給付原告5萬元
及12萬元(合計17萬元),原告並同意抵充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見本院卷第108頁、第116頁)。
四、本院判斷㈠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何?⒈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
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19年上字第453號判例可資參照。兩造間於95年2月間有成立系爭工程契約,該契約性質上為承攬契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採認。惟原告主張兩造並未簽立書面承攬契約,應以兩造口頭約定及系爭95年2月17之會議紀錄為核算原告請求工資之依據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兩造間所成立者,係以被證1之系爭報價單或被證
2之系爭工程合約書為契約之約定內容。是本件首應審究者,係兩造間所成立承攬契約,其約定內容究係以系爭報價單,亦或以系爭工程合約書為據?⒉按「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
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性質定之」;「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153條及第490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於95年1月間以「世詮公司」名義向被告報價,並製作系爭報價單,約定以1,500萬元承攬系爭工程,嗣後世詮公司變更公司名稱為聯同公司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經兩造用印之系爭工程報價單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頁);細繹系爭報價單所載,兩造約定之工作項目內容為:給排水器具設備、景觀噴灌設備工程、衛生器具設備(含熱水鍋爐系統、廚房器具設備)、瓦斯接管系統、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緊急廣播設備、室內消防栓設備、自動泡沫滅火設備、避難逃生設備、消防搶救上之必要設備等共計10項工程,且約定每項工程之承攬報酬,均為150萬元,共計1,500萬元(計算式:150萬元×10項=上開金額),有系爭報價單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70頁),足見兩造已就系爭工程之「工作內容」及「承攬報酬」等必要之點,已達成合意,是被告抗辯兩造間所成立之承攬契約係以系爭報價單內容為據,並以之為兩造權利義務之依據之事實,應堪採信。
⒊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而將系爭報價單逕行刪除
、修改及增添「付款方式」、「備註第1點」、「備註第3點」、「(備註最後1行)重大設備如消防主機...保固
3年」等約定(見本院卷第70頁),系爭報價單未經兩造合意,不得執為兩造契約之依據云云,然經審閱系爭價單上被告所刪除上述部分,要屬系爭工程之付款方式等非屬系爭工程之必要之點,當無礙於兩造承攬契約之成立。
⒋被告雖復抗辯兩造除簽立系爭報價單外,尚有成立被證2之
系爭工程合約書云云,惟經審閱上開合約書,並未經兩造用印或簽章(見本院卷第72頁至81頁),尚難遽認系爭工程合約書,業經兩造合意成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要難採信。
原告主張兩造並未簽立系爭工程合約書之事實,應堪採信。
是系爭工程合約書之內容,尚不能拘束兩造。
㈡兩造系爭承攬契約,是否解除或終止?⒈被告抗辯伊已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24條第1項第2款約定,以
「原告於開工後工程進度遲緩」為由,解除(或終止)兩造承攬契約等情,固據其提出被告95年4月3日展科字第950403號函(下稱系爭950403號函)及系爭950517號函為據【即被證8及原證2之書證】,惟兩造並未簽立系爭工程合約書,已如前述,則被告抗辯依兩造所未簽立之系爭工程合約書第24條,主張解除系爭工程合約云云,洵屬無據。
⒉又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11條前
段定有明文。被告復抗辯兩造工程合約已終止等語,而原告亦不否認自95年5月18日接獲被告系爭950517號函後,翌日起即未再進場施作系爭工程,堪信原告已默示同意終止系爭工程契約,足堪認定兩造已達成終止系爭工程合約之合意。惟按契約終止,係向後失其效力,惟終止前兩造之權利義務,仍應依兩造間之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內容為準(依卷證資料應以系爭報價單為依據),併予敘明。
㈢原告請求工資款354,113元,是否有理由?
原告主張自95年2月23日起至同年5月18日止,每日派工至系爭工程,被告共應給付工資款354,113元,並提出系爭95年2月17日之會議紀錄及原證3之請款明細表及附件2之施工人員簽到表為證,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依民法第490條、50
5條及兩造系爭工程合約,原告應依「工程進度」及所完成之工作請款,而非依系爭95年2月17日會議紀錄「一工2500元」之記載,為請款之依據等語。經查:
⒈審閱原告所提出系爭95年2月17日之會議紀錄,其參加廠商
除兩造外,尚有其他承攬廠商如正宇公司、琦普士公司、金隆公司、昱華公司、昱發公司等其他廠商,揆諸該會議紀錄之結論係記載:施工計畫表何時完成、材料型錄及送審資料、施工進度表何時提出等節,雖亦有記載「一工2,500元」等語,惟兩造有關工程款之報酬及相關約定,應以系爭報價單為準,已如前述,而系爭報價單既未有此一約定,尚難僅憑該會議紀錄有「一工2,500元」之記載,即遽以採為原告請求工資款之依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⒉原告所提出工資請款明細表(詳本院卷第11頁),係其單方
所製作,被告既否認其實質上之真正,自難僅憑該請款明細表,即遽以之為原告請款之依據;再核對上開工資請款明細與原告所提出附件2之施工人員簽到表(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22頁)可知,自95年4月14日起,原告均僅派宋新偉一人到施工現場,以系爭工程合約總工程款高達1,500萬元,原告自95年4月14日起之出工人數竟僅一人,已違常情。況且,該施工人員簽到表,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有派工到場參與施工,尚難遽此即推認原告已完成兩造所約定之工作,而得請求給付此部分之工資款。
⒊依系爭報價單所載,兩造約定工程總價款為1,500萬元,且
工程內容包括:給排水器具設備等共計10項工程,且每項工程之工程款所載均為150萬元,已如前述;本院審酌,承攬契約本係以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觀諸民法第490條之規定自明。原告如未完成約定之工作,而得單獨請求此部分工資款,顯與承攬契約之本質不符。惟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僅提出原證4之照片主張其已施工至(系爭警中新建工程)一樓牆板及牆柱之套管工程,然為被告所否認,就原告所提出原證4之照片,尚不足以證明其已完工之工程進度為何。再者,原告亦未舉其他證據證明,其究竟已完成系爭10項工程中之何一項工程,或完成系爭10項工程中之那一部分工程?亦未說明暨舉證證明其所主張「完成之工程」,是否業經被告驗收合格?是否符合可請款之條件?堪信被告抗辯原告須依工程進度及完成之工作請款等語,應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工資款354,113元云云,委無可採。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9,314元之購料款,應否准許?⒈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工程之購料款109,314元,並提出
附件3至18之購料單據為證,被告則否認原告所提出附件3、5、6、9、10、14、16之單據,係用於系爭工程,抗辯此部分應由原告舉證;復抗辯被告已於95年3月10日及同年
4月10日分別給付原告5萬元及12萬元(合計17萬元),相較於原告請求之材料款109,314元,被告已溢付6萬餘元等語。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35
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上之形式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2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附件3、5、6、9、10、14至16之「購料單據」,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均未舉證證明係用於系爭工程,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工程款,尚難採認。至於,被告不否認為真正之原告提出附件4之購料單據金額1,575元,附件7(3,150元),附件8(34,650元),附件11(95元),附件12(436元),13(747元),附件17(47元),附件18(536元)【均含稅款】,合計金額為41,236元,雖可採認原告此部分可請求之金額為41,236元。然原告已受領被告給付之款項共計17萬元,且原告已具狀同意以該17萬元款項抵扣本件工程款(見本院116頁)。斟酌,被告已給付原告之款項17萬元既高於上開41,236元,則原告此部分可請求之金額,應認為均因上開抵扣視同給付。從而,其此部分請求,洵無足採。
㈤原告請求雜項費用及管理費及利潤,是否有理由?
原告另請求依工程慣例,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工資及材料款之3%為雜項費用,8%為管理費用及利潤等語,並提出台北市政府之「工料分析手冊」及財政部95年同業利潤標準為證,此為被告所否認。按民法第1條固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惟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既有書面之系爭報價單,為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之依據,自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而系爭報價單,並未有原告得請求系爭工程雜項費用、管理費用及利潤之約定。準此,原告請求以台北市政府之「工料分析手冊」及財政部95年同業利潤標準為此部分請求依據,殊無足採。
㈥綜上,原告請求給付上開工資、材料款及管理費及利潤等,
,或未舉證以實其說,或無法律上依據,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㈠反訴原告於系爭工程代反訴被告墊付229,000元:
依95年4月18日警中新建工程第四次施工協調會議紀錄所載,施工圖套繪費用,應由兩造在內等五家廠商依工程合約金額均攤,反訴被告應負擔施工圖套繪費用225,000元,已由反訴原告墊付。反訴被告人員宋新偉於95年2月22日領取10份工地安全帽及背心,未付押金共計4,000元,均由反訴原告代墊。以上,反訴原告合計墊付229,000元(225,000元+4,000元=上開金額),反訴被告因而受有利益,反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反訴原告上開代墊款229,000元。
㈡反訴被告遲延25日提出系統計畫書,致反訴原告遭安陽公司
罰款75,000元,此罰款應由反訴被告承擔,反訴原告以系爭950403號函將此事通知反訴被告,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75,000元。
㈢反訴被告施工進度嚴重落後,無法繼續施作,反訴原告於95
年5月17日解除契約後,另行鳩工詠大、捷靖、泰昌等工程公司進場補足反訴被告遲延施作系爭工程中之消防設備、給排水、鑽孔等工程,致多支出882,861元,反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03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
㈣綜上所述,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186,861元(229,00
0元+75,000元+882,861元=上開金額)。爰依民法第17
9條、第503條,提起本件反訴等語。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186,861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反訴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曾為反訴被告代墊施工圖套繪費用
225,000元、工地安全帽及背心之押金4,000元,自不得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況該10份工地安全帽及背心,尚由反訴被告保管中,可隨時以原物返還,反訴原告不得請求反訴被告支付押金。
㈡反訴原告並未舉證遭安陽公司罰款75,000元,且未表明其請
求權基礎,自不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至系爭950403號函乃反訴原告片面製作,不足證明其遭安陽公司科處罰款75,000元。
㈢反訴被告並未延宕工期及反訴原告解除(或終止)契約並不
合法,均如前述,反訴原告因終止契約所生之損害,均不得歸責於反訴被告,自不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況被證9之付款明細乃反訴原告片面製作,不足證明其因另行鳩工而支出882,861元。
㈣並答辯聲明:⒈駁回反訴。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反訴原告主張伊為反訴被告代墊施工套圖費用225,000元,工地安全帽及背心之押金4千元,又反訴被告遲延提出系統計畫書應處罰鍰75,000元,暨兩造於95年5月17日終止契約後,反訴原告另鳩工進場補足反訴被告遲延施作之系爭工程,致多支出882,861元,應由反訴被告賠償云云,此為反訴被告所否認,辯稱反訴原告應舉證證明等語。按主張積極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反訴原告主張有代墊款、罰鍰及遲延賠償款存在,既為反訴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反訴原告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反訴原告主張為反訴被告代墊施工套繪圖,固據其提出95年
4月18日之會議紀錄為據(見被證6),上開會議紀錄雖有記載:「套繪費用由昱燁、展溢、聯同、精確耐德、金隆金額均攤後,於工程款項內扣除」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惟該會議除兩造外,既尚有其他多位廠商參加,且核閱該會議紀錄內容,應屬多方就工程進度及配合施工細節所為之協商,尚難僅以上開記載即認係兩造間有關套繪費用之分攤約定。再者,縱認上開會議紀錄可為兩造間有關套繪費用之約定,然反訴被告既否認反訴原告有為其代墊上開費用之事實,自應由反訴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惟反訴原告雖提出被證14之匯款單2紙為證,然經審閱第上開2紙匯款單,至多僅能證明訴外人 黃國明 及正宇工程有限公司有分別匯款25,000
元及118,000元予訴外人 傅旭光 ,尚不足以證明反訴原告有為反訴被告代墊上開金額。反訴原告既未盡其舉證之責,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
㈡反訴原告又主張為反訴被告代墊工地安全帽及背心之押金4
千元云云,固據其提出工地安全帽、背心簽收單為據,此為反訴被告所否認。然上開簽收單至多僅能證明反訴被告有具領上開安全帽及背心,尚不足以證明反訴原告有為反訴被告代墊上開4千元押金之事實。況且,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仍應以系爭報價單為據,已如前述。惟審閱系爭報價單並未約定上開安全帽及背心之交付,反訴被告應負擔押金4千元,亦難遽予認定反訴原告此部分請求為可採。至於反訴原告得否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上開安全帽及背心(按反訴被告已表明願返還),要屬另一問題,尚非本件所得審究。
㈢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遲延提出系統計畫書遭安陽公司處罰
鍰75,000元,固據其提出反訴原告系爭950403號函為據,惟反訴被告否認該書面實質上之真正。經核,上開書證係由反訴原告單方所製作,且經核閱其內容並未敘明「反訴原告是否有遭安陽公司科處罰鍰75,000元」之事實;再者,反訴原告亦未舉其他證證證明其如何遭安陽公司科處罰鍰,其金額若干,何以應由反訴被告負責,自難僅憑上開書證,即遽認反訴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㈣反訴原告復主張兩造於95年5月17日終止系爭工程合約後,
其另鳩工進場補足反訴被告遲延施作系爭工程,致多支出882,861元,應由反訴被告賠償,固據其提出被證9之付款明細表及被證11、12、13之發票為證,此為反訴被告所否認。
經審閱上開付款明細表,係反訴原告單方製作之書證,已難遽予採認;再細繹被證11、12、13之發票,充其量僅能證明反訴原告有給付詠大、捷靖、泰昌等工程公司部分工程款,尚難遽予認定反訴原告支出上開費用,係為補足反訴被告因遲延施作系爭工程而為,及其間有何因果關係,而反訴原告既未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四、綜上,反訴原告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186,8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自應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無論本訴或反訴部分,其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及反訴原告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金柱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書記官黃珮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