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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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03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世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9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世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所載「本應汽車迴車前」,應更正為「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4行所載「適 孫美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往永和路1段方向直行」,應補充為「 適孫美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對向車道往永和路1段方向直行」。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所載「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應更正為「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世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自首,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發覺之前,於警員前去處理時,其在場並向前去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114年度他字第582號偵查卷第20頁)。故被告於犯罪未發覺之前即自首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看清來車,即貿然往左迴轉行駛而肇事,造成告訴人孫美娟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潘長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郁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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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930號

  被   告 林世昌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世昌於民國113年10月8日1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永和路1段65巷往保平路方向行駛,途經永和路1段65巷4號前欲左迴轉之際,本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看清無來往車輛後,始得迴轉,而以當時天候陰、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左迴轉,適孫美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往永和路1段方向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孫美娟因而受有左側膝、小腿及髖部挫扭傷、左側小腿上端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孫美娟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世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孫美娟指訴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畫面截圖各1份、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張在卷可參,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請審酌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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