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45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昱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昱綸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昱綸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該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保全、收受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虞,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前某日時許、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金融帳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金融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施以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以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方式,依指示轉帳匯款至本案金融帳戶內,即遭提領一空且去向不明,致妨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保全,因而造成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二、案經 林宥瀅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陳增瑋 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黃昱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第63至67頁),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黃昱綸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要在網路上找工作,因為對方說要幫我安排工作,所以我才把卡片寄出去給對方,我不知道這是騙人的云云。經查:

(一)本案金融帳戶為被告申辦使用,而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林宥瀅等2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陷入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金融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等情,有附表二證據卷頁欄所示之證據可參,復有本案金融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27頁至第36頁),且被告就前情亦不爭執,足徵被告交付之本案金融帳戶確已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林宥瀅等2人詐騙,供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無誤。

(二)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個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關係該帳戶款項之存取,自無任意出借、交付或將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予非熟識者之理,前開物品如遭人以不法意圖知悉並持有,即可以該帳戶供為匯款入帳並得以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逕行提領帳戶內金額,而發生犯罪集團以之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並取得被害人所交付金錢之犯罪結果。而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此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知悉。

 2、次按洗錢防制法所謂之洗錢,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而言。再者,金融帳戶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大上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如行為人於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已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之可能性甚高,且對方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心存僥倖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3、查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為高中肄業,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考(見偵緝卷第13頁),且被告於偵訊時稱:(問: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是否為你所有?)是。(問:有無將上開帳戶之任何資料交給他人?)有。提款卡、密碼。(問:上揭帳戶,你在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交由他人使用?)我在112年大約10月左右臉書上求職。(問:為何將提款卡交出去?)對方跟我說借他帳戶使用,幾天或幾個禮拜會給我薪水,一個禮拜或2、3天給我1萬5千元。(問:是否知悉對方真實身分、詳細資料?)不知道。(問:與對方認識多久?)當天在臉書認識。(問:是否是因為對方承諾要提供你數萬元之代價,而提供帳戶給對方?)是。(問:是否聽過詐騙集團、人頭帳戶猖獗之訊息?)有聽過。(問:為何還要如此輕易交付帳戶?)那時候聽他說交帳戶可以拿到錢,就把帳戶交出去等語(見偵緝卷第46頁至第47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問:帳戶裡面的錢,進去的錢是否合法,你是否可以控制?)不行。(問:假如被騙的人把錢匯到你帳戶,你是否可以阻止?)不行。(問:所以對方拿到你帳戶及密碼,用來隱匿贓款,你無法阻止,是否如此?)我不能阻止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足認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對於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當知應謹慎保管,避免交付不熟識之他人,其對於將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將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及遮斷金流洗錢之工具一事,顯非無從預見,仍認為縱遭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自己也不致蒙受損失,仍將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容任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上開金融帳戶,雖未見其有何參與詐欺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林宥瀅等2人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屬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共同正犯,然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際,既已容任取得帳戶資料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匯入、提領、匯出金錢使用,該行為已足彰顯其有幫助該他人實行包含詐欺取財在內等不法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該收受被告所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人果與同夥利用以之作為向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林宥瀅等2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且各該款項旋即由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難以追查,足認被告對於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他人將可自由使用本案金融帳戶,並將之供作包含詐欺等不法行為所得款項匯入、匯出、提領,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一情,已有預見,被告主觀上顯有縱有人以其交付之本案帳戶實施詐欺犯罪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至為明確,是被告自應負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刑責甚明。被告雖以前詞置辨,無非為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黃昱綸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4、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黃昱綸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三)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陳增瑋施行詐術,使其接續匯款至本案金融帳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告訴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一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就上開部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係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本案金融帳戶,分別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林宥瀅、陳增瑋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林宥瀅等2人受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6,705元,所為實非可取;而被告一再否認犯行,且均未能與本案之告訴人達成和解,顯見就其所為之本案犯行,毫無悔悟之心,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一)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案告訴人2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末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之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並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

1

林宥瀅(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0月31日晚間7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告訴人林宥瀅佯稱:要認證銀行帳號並指示匯款等語,致告訴人林宥瀅陷於錯誤,而按指示轉帳至本案金融帳戶內。

112年10月31日晚間8時55分許,以自動存款機存款20,985元

2

陳增瑋(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0月31日下午4時13分許,佯裝台安細胞生物客服人員,以電話、LINE向告訴人陳增瑋佯稱:因遭自動提升高級會員,須按指示解除自動扣款等語,致告訴人陳增瑋陷於錯誤,而按指示轉帳至本案金融帳戶內。

112年10月31日晚間9時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9,985元

112年10月31日晚間9時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735元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證據卷頁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部分)

1、林宥瀅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45頁至第46頁)。

2、林宥瀅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75頁至第頁)。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部分)

1、陳增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95頁至第97頁)。

2、陳增瑋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121頁至第125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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