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76號
原告 陳彥 同
被告 陳曉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06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間加入參與由「升官發財」等真實姓名年不詳之人及其他不詳成員等所組成三人以上,以組織結構分工實施詐術行騙牟利為目的之詐欺集團後,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提供其所有臺北富邦銀行正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被告所有富邦銀行帳戶)作為遭詐騙被害人之匯款帳戶,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偕同監看成員,帶返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即訴外人 劉彥緯 統一收齊後轉交收水成員,上交該詐欺集團上游取得。被告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並以新北市三重區、新莊區、蘆洲區路易莎咖啡廳門市等處,為車手集合行動據點,由被告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即訴外人劉彥緯、 徐榮品 、 張錦榮 、 陳宥瑄 、 陳俊佑 、 何育緁 等依指示在上開據點集合待命,該詐欺集團成員即 黃宜民 則在嘉義縣民雄鄉某處,以電腦設備連結網路確認詐騙被害人匯款入帳後,通知劉彥緯指示車手提領。之後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經由LINE向原告佯稱,介紹其註冊「MetaTrader4」APP,操作美元投資指數、黃金期貨、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自111年1月19日至111年1月26日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其中於111年1月26日11時11分係匯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至上開被告所有富邦銀行帳戶,黃宜民確認該500萬元入帳後即通知劉彥緯,劉彥緯再指示陳宥瑄偕同被告,於111年1月26日12時7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臺北富邦銀行新莊分行臨櫃提款該500萬元,當場為警查獲。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求償其於111年1月26日遭詐騙之上開500萬元等語。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其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500萬元至上開被告富邦銀行帳戶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單據影本為證,且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4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詐欺原告部分),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有明文。查,被告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並提供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作為遭詐騙被害人之匯款帳戶,而與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以分工方式向原告進行不法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26日將500萬元款項匯入上開被告所有富邦銀行帳戶,業經認定如前,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對被告及詐騙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於111年1月26日遭詐欺所受損害500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8日起(見本院附民卷第1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