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99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蔡宛真
被告英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凃重銘
被告 林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貳萬伍仟柒佰參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英橋有限公司(下稱英橋公司)、凃重銘、林美華(下均逕稱姓名,與英橋公司合稱為被告3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270萬9,46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3月27日以民事聲請狀擴張請求金額為:1,272萬5,733元(見本院卷第177頁),並陳明起訴狀所載金額係誤將英橋公司之存款金額扣除所致(見本院卷第194頁)。原告上開擴張請求,核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首揭法條規定,核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3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以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英橋公司邀凃重銘、林美華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於105年5月30日及112年5月16日簽立授信契約書2份,約定以1,000萬元、600萬元為限額,與原告為授信往來。嗣英橋公司分別於如附表借款日欄所示之日期,向原告借款如附表原借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共6筆(下稱系爭借款),合計1,600萬元,並就上開6筆借款簽立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約定各筆借款之借款期間、利率、還款方式、違約金。詎英橋公司自113年11月8日至29日陸續發生存款不足,合計共退票12張,而於113年11月29日因存款不足通報拒絕往來,又如附表借款日欄所示112年12月1日之借款2筆,業於113年11月29日到期,屢經原告催討,迄未清償,則依105年5月30日授信契約書第7條第1款、第8條第1款、第5款,及112年5月16日授信契約書第6條第1款、第7條1款、第5款約定,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目前尚有如附表債權本金欄所示之本金合計1,272萬5,733元、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2份、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6紙、台灣票據交換所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催告函暨回執、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52、57至65、69至73頁)。而被告3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225至231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著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要旨可參)。查英橋公司分別於如附表借款日欄所示之日期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惟如附表借款日欄所示112年12月1日之借款2筆,業於113年11月29日到期,屢經原告催討,迄未清償,且於113年11月29日因使用票據,有存款不足退票情事遭通報拒絕往來,有台灣票據交換所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依105年5月30日授信契約書第7條第1款、第8條第1款、第5款,及112年5月16日授信契約書第6條第1款、第7條1款、第5款約定,英橋公司未清償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即負有返還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另凃重銘、林美華為本件消費借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凃重銘、林美華與英橋公司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劉婉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