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訴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16號

原告 林克

被告財團法人基督門徒訓練中心

法定代理人 宋先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佰壹拾萬捌仟貳佰參拾捌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玖拾玖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是關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若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者,應推定其存續期間至勞工滿65歲退休時為止,該推定存續期間若逾5年者,應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以5年計算。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再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訴之聲明第一項),及請求被告自民國114年7月1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847元及利息,並回復原告健保,及讓原告得繼續住在被告提供之宿舍內(訴之聲明第二項),核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是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㈡本件原告自114年7月11日起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年11月21日,則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及回復健保部分,即應以原告2年11月21日期間之薪資收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40,847元,其2年11月21日期間之薪資總計為1,458,238元(計算式:40,847元×35月+40,847元×21日/30日=1,458,2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關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回復健保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58,238元。

 ㈢原告請求繼續居住宿舍部分,此部分係屬因財產權涉訟,原告復未陳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或得以計算之方法,應認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0,000元定之。

 ㈣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3,108,238元。

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108,238元,其中關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1,458,238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582元,經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3分之2裁判費後,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194元(計算式:18,582元-〈18,582元×2/3〉=6,194元)。關於繼續居住宿舍部分,則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則合計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6,999元(6,194元+20,805元=26,999元)。

四、當事人對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6,999元。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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