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74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庭豪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庭豪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庭豪、 陳進福 係鄰居,互不相識,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18時7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V棟大門口,雙方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陳進福即於同日18時15分許,在上址V棟3樓A電梯口,持在刀鞘內之番刀,欲與張庭豪理論,張庭豪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址V棟3樓A電梯口外及A電梯內,以手腳毆打、拖行陳進福,並以鐵棍毆擊及開山刀猛力揮砍陳進福,致陳進福因而受有前額撕裂傷約4*0.2*0.2公分、左眼角處撕裂傷約1.5*0.1*0.1公分、右膝深度撕裂傷約6*2*3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陳進福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張庭豪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9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雖坦認有在113年10月22日18時7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V棟大門口,雙方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且有傷害告訴人等情,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承認我有傷害他,但因為他有拔出番刀要砍我,所以我認為我是正當防衛云云(見本院卷第48頁)。 

二、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結證稱:我之前住在基隆市○○區○○街000號8樓,當天我要回家,快到電梯口,被告一直打我臉,我心裡很不高興,我坐電梯去8樓住處,我拿一個番刀想要嚇被告,我坐電梯上去8樓居處,我拿一個番刀想嚇被告,我坐電梯下去,我想算了,被告就打我,並拿刀子砍我,砍到我的腳及頭,我有受傷,送醫急診並動手術。我沒有作勢要拿番刀砍他,被告除拿刀砍我,好像還有拿東西打我,我的臉流血流到眼睛,所以視線模糊被告也有用腳踢我,是被告先攻擊我,我都沒有攻擊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17-118頁),核與其在警詢中稱:113年10月22日18時許,我在觀海街V棟155號那跟一位先生聊天,聊天後我要回去在一樓電梯門口被打,然後我不服氣想要上8樓我住的地方拿開山刀,我想跟他理論,但是電梯打開看到他,我不想理論想回家時,就遭到對方毆打頭部跟踢我全身,後來砍我右腳小腿接近膝蓋處,我感覺不舒服請鄰居幫我叫報警跟叫救護車,後來在醫院躺3天左右。我帶番刀就是為了要跟他理論,我沒有要砍傷他的意思。我是頭部、眼睛上面遭毆打,右小腿上方接近膝蓋處被砍一刀。對方有用刀柄打我頭起碼有6-7次,我當時眼睛都是血看不清楚。一開始他就先踢我一腳在我肚子上,我倒下去後砍我一刀在右小腿膝蓋那,然後再繼續踢我身體跟頭好幾次。我不知道他刀子哪裡來的,刀子他自己拿走了。我的番刀在我身邊,我頭部額頭跟左眼眉毛處跟我的右小腿接近膝蓋處還有臉頰有受傷、頭部額頭撕裂傷還有瘀青,左邊眉毛處有縫針。右小腿地方是被刀砍一刀,臉頰兩邊都有淤傷。他第一腳踢我肚子我就倒下來,之後他就砍我右腳一刀後不斷用腳踢我頭等語(見偵卷第17-19頁、第21-22頁),均相合致。況且,被告對於有在上開時、地,先用鐵棍將對方擊倒及拿小開山刀往對方小腿砍告訴人一情,是認在卷(見偵卷第106頁)。此外,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所附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驗傷診斷書、麻醉同意書、手術同意書、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49頁)。復以,就告訴人受傷部位及所受傷勢觀之,當日其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告訴人係於113年10月22日19時16分許,前往上開醫院急診驗傷,核與其所述遭砍傷後委請他人報警叫救護車前往急診一節相符,其間應無任何刻意延誤耽擱;又依據告訴人當日所受傷勢部位,與其所述、受傷照片及被告所不否認之攻擊肢體動作各節吻合,均無有何違反常情之處,益見告訴人前開所證為真。且觀諸上開傷勢,亦與一般人遭毆打、砍傷後,可能形成之身體傷害相符,足認該等傷勢係甫產生之新傷而非舊傷至明,而堪為告訴人上開證述之佐證,堪信其不利被告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雖辯稱係因正當防衛始毆打、揮砍告訴人云云,然查:

 ⒈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故所謂正當防衛,必以基於防衛之意思,對於現在不法侵害所為之防衛行為,始足成立,倘非正遭受現在不法之侵害,或非出於防衛之意思,均無由成立正當防衛(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4692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

 ⒉查被告於偵查中稱:我看到對方拿番刀在電梯內要砍我,我就先徒手把對方擊倒,再回家拿小開山刀往對方小腿砍一刀,對方按電梯要跑掉,我就用手把對方抓出電梯並把對方擊倒在地上等語(見偵卷第106頁)。可見,告訴人雖有手拿番刀之行為,惟於被告出手砍、打告訴人之前,告訴人並無實質之不法侵害且被告已離開現場。揆諸上開說明,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況且,刑法上之正當防衛固指行為人可為必要之阻擋以防衛自己或他人免於受傷害,然非謂行為人可另行出手攻擊他人致傷,而依前所述,本案告訴人自始尚未開始不法侵害,且被告已離開現場,被告自無從主張刑法上之正當防衛。是被告上開辯解,難以憑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腳踢及拿刀砍告訴人等舉動為接續一行為,僅論一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基簡字第1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3年6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考量被告於前案所涉之罪,本質上與本案犯罪類型及罪質仍屬有別,尚難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堪認本院將此節納入被告之素行,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為已足,爰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自陳: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在養傷,養傷前擔任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不需扶養任何人,入監前與媽媽、弟弟同住,勉強維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1頁),而其智識較一般人並無明顯不足之情形,其不思以理性溝通方式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以腳踢、拿刀砍人之方式毆打、揮砍告訴人成傷,所為非是,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徵得告訴人之原諒,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告訴人於本院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1頁),並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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