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0年度岡簡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岡簡字第7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鄭冬南
上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壹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現
金卡使用,各約定如申請書條款所載。惟被告自民國95年10
月9日起違約未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新台幣(下同)161,
65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該行將對被告之債權轉讓
與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交易明細、
債權讓與證明書等資料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又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
張自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四、准予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書記官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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