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121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葉庭瑋
輔佐人王心瑜
選任辯護人 盧明軒 律師(民國114年4月21日終止委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12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交易字第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庭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個月內,給付 李雲淑 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葉庭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理由增列「若非被告之駕駛過失,當不致發生本件車禍,告訴人李雲淑係車輛遭撞擊倒地後,始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表明係肇事者,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參(見113他703卷第43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為鼓勵其勇於面對刑事責任,並考量其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疏未遵守交通規則,因之造成本件車禍事故,導致告訴人受有身體傷害,所為甚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非無反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37頁)暨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告訴人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㈣緩刑宣告
⒈緩刑之宣告,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以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我國刑法除於第74條第1項規定緩刑之要件外,並於第2項明定法官宣告緩刑時,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道歉、立悔過書、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等處遇措施、其他保護被害人安全或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其作用在於透過課以被告履行一定負擔之義務,使受刑人在緩刑期間內除不再犯他罪外,仍有其他良好行為;或使受刑人負擔義務而贖其罪,抵充其所為之不法行為,不致破壞有罪必罰之原則。並配合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強化惕勵自新之效果,以加強緩刑之功能。
⒉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案經安排調解,因雙方差距過大致無法達成民事和解,本院衡酌被告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如對被告執行短期刑罰,其不僅可能在獄中沾染惡習,未能達教化之效,日後更因犯罪前科,難為社會所接納而給予適當之工作機會,反而無法支付損害賠償予告訴人,對告訴人亦非有利,綜核各情,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向告訴人支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以贖其罪,並啟自新。
⒊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另上開命被告支付15萬元,其性質屬被害人對被告過失行為所生之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與被害人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取得之執行名義,債權性質應屬同一,被害人自得於將來取得民事執行名義相同債權金額內,擇一執行名義行使之,而被告如依期給付,亦得於同一金額內,同時發生清償之效果,而被害人民事請求部分,仍得以民事訴訴訟解決,併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2號
被 告 葉庭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庭瑋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上午8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本案重機),沿基隆市暖暖區源遠路往八堵方向行駛,行經路燈桿編號73214號處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超車時,應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騎乘在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李雲淑右側超車,而不慎擦撞告訴人之機車右側,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撓骨骨折及右側前十字韌帶斷裂傷等傷害。嗣葉庭瑋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雲淑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庭瑋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本案重機欲由告訴人之機車右側超車時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擦撞有過失。
2
告訴人李雲淑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本案車禍事故事發經過。
3
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當事人登記聯單、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本案重機,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事故之事實。
4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本案重機欲由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右側超越時,未充分注意安全間隔,為本案肇事原因而有過失之事實。
5
郭榮 中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右側撓骨骨折及右側前十字韌帶斷裂傷等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承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