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291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2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楊仁聲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26號,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偵字第214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為碩苑美語補習班及超群安親班大勇班本部之負責人,因懷疑設在桃園縣八德市○○○街○○號 喬智 教學中心負責人乙○○惡意挖角師資及學生,而心生不滿,竟基於使乙○○受刑事追訴之意圖,於民國(下同)95年8月16日下午1時
47分許,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向警員 黃建富 提出申告,捏詞虛構「於95年8月16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號喬智教學中心內,遭乙○○打傷,並以雙手抓住脖子,恫稱:『你去死吧,這是我的地盤,別想在這裡撒野』等語,且要他兒子將門鎖起來,不讓我離開該處」等遭乙○○傷害、恐嚇、妨害自由之不實情事。嗣警員請甲○○、乙○○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調查,甲○○於同年月20日上午9時20分許,在該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接續虛構「乙○○摸我的臉,並以雙手掐我脖子,並稱『這樣不會留下傷痕,有本事去告我,今天不會讓你活著出去,你們補習班明天等著關門』,且關門不讓我出去」之不實事實,並當場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告訴乙○○犯有傷害、恐嚇、妨害自由罪。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甲○○告訴不實,乙○○並無甲○○所指上述行為,於95年12月27日以95年度偵字第21464號,對乙○○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乙○○告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3533號判決要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已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看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供承於上揭時地向警員告訴乙○○犯傷害、恐嚇、妨害自由罪之事實,核與證人乙○○於偵審中證述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偵訊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46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佐。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確實遭乙○○以雙手抓住脖子稱要讓我的補習班明天開不下去,並叫他兒子將門鎖起來,是伊打電話請補習班老師 游智堯 、 吳睿 遠到時門鎖才打開的,伊沒有虛構事實云云。惟查:
㈠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簡易庭調查、審理中均證
述:95年8月16日上午我是接到我太太 廖素佶 打電話跟我說有人到補習班拍桌用英文罵髒話,後來我約當天上午10時30分許到達補習班,被告就一直用英文說,要找地方談,我要他直接在補習班裡談,被告說我挖他1位黃姓老師,我說我這裡沒有姓黃的老師,之後我們就越說越大聲,我請他出去,他不出去,後來我太太就打電話報警,我沒有打被告也沒有恐嚇他,我要他出去都來不及了,怎會限制他不准離開等語(見偵字第21464號卷第4頁至第6頁、第23頁、96年度桃簡字第316號卷第54頁至第56頁、原審卷第44頁至第49頁);證人廖素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簡易庭調查時均證述:95年8月16日上午9時15分許,被告到喬智補習班就用英文說要找老闆,我說他不在,被告就一直問為何不在,聲音越說越大聲,因為我會害怕,所以打電話報警,後來他不讓我跟警察講話,我就打電話給我先生乙○○,請我先生趕快過來,我先生先與被告講電話,之後被告就走出去,大約到當天上午10點30分,我先生到補習班後,被告就第2次進到補習班,被告和我先生後來越講越大聲,被告並說我們挖他老師,乙○○就叫被告離開,不要在補習班鬧,但是被告不離開,當時我們補習班的玻璃門也沒有上鎖,乙○○更沒有恐嚇被告,後來是我報警等語(見偵字第21464號卷第22頁至第24頁、第57頁至第59頁、原審96年度桃簡字第316號卷第50頁至第52頁);證人 吳睿遠 於偵查、原審簡易庭調查時證述:
95年8月16日上午我有去喬智教學中心,被告是我的老闆,是補習班另1位女老師通知我要我過去喬智教學中心,到喬智教學中心時,是他們員工幫我開門,當時他們員工幫我開門時,並無開鎖動作,我進去時被告與乙○○都各說各的,我沒有看到被告臉上或身上有傷等語(見偵字第21464號卷第43頁至第44頁、原審96年度桃簡字第316號卷第49頁至第50頁);證人游智堯於偵查、原審簡易庭調查時證述:95年8月16日上午是補習班職員說主任甲○○叫我到喬智教學中心,我過去喬智教學中心時,被告有說乙○○對他態度不好並且對他動手,但我都沒看到,且被告也沒有被限制行動,喬智教學中心門沒有上鎖,是喬智教學中心的人直接開門讓我進去,我印象中被告臉上或身上並無紅腫或傷痕,也沒有人辱罵被告,我到之後,我有聽到乙○○叫被告離開等語(見偵字第21464號卷第43頁至第44頁、原審96年度桃簡字第
316號卷第46頁至第49頁);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 黃益祥 於偵查、原審簡易庭調查時證述:本件是我處理,我到達現場走進去時,被告是坐在櫃檯另一邊椅子上,我問發生什麼事,被告就說乙○○傷害他,我問他哪裡受傷,被告第1次說是臉受傷,我看被告臉部沒傷,被告就又改口說,是他們老師抓他脖子,我看他脖子上也沒傷,我就問他到底哪裡,被告就說我偏袒乙○○,並改口說被妨害自由,後來又說肚子痛,有被乙○○打,我要他把衣服掀開要幫他拍照,被告又說不要,並且跟我們發生爭執,我到達現場進去之後,並沒有發現有妨害被告自由之狀況等語(見偵字第21464號卷第28頁至第30頁、原審96年度桃簡字第316號卷第53頁至第54頁)。經核證人乙○○、廖素佶、吳睿遠、游智堯、黃益祥之上揭證詞相符,且被告復無從提出其有受傷之證明以實其說,況證人乙○○與被告素不相識,乙○○身為補習班負責人,為免滋事影響學生,以和平之方式要求被告離去即可,核無毆打、恐嚇、妨害被告自由之動機,堪認證人乙○○、廖素佶、吳睿遠、游智堯、黃益祥之證詞足以採信。是被告辯稱遭乙○○毆打、恐嚇、妨害自由云云,尚不足採。
㈡證人 林宜蓁 在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於95年8月16日上午
有打電話回補習班說他被打了,喬智不讓他出去,趕快請人來救他,所以我就轉告吳睿遠、游智堯2位老師,請他們過去幫被告,但我沒有親眼目睹被告被打、被限制自由。證人林宜蓁既未在場親身見聞,則證人林宜蓁上開證述,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證據,附此敘明。
㈢乙○○未於上揭時地對被告為傷害、恐嚇、妨害自由犯行之
行為,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認定,此有該署95年偵字第2146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7頁、68頁)。
㈣堪認被告指訴乙○○傷害、恐嚇、妨害自由云云,係屬被告
虛構,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予認定。
㈤本案事證已明,被告雖請求傳訊證人 黃嘉雯 、 徐孟岑 、廖良
堅、乙○○之子,以證明被告自乙○○之補習班返回自己經營之補習班時,臉部與頸部有受傷,有無聽到乙○○與彭天樂有對被告恐嚇、身體有肢體接觸,並請求調取警員 黃健明 拍攝之相片、95年8月16日大安派出所報案紀錄,乙○○之子於當天手機錄音、錄影之資料。惟被告在乙○○補習班時,身上無傷,此業據警員黃益祥原審供述明確,則被告縱於返回其自己經營之補習班時,臉部、頸部有傷,亦無從證明係被告在乙○○之補習班時遭乙○○打傷。至於當天何人先報案亦無從證明被告於當天之指訴係屬事實。本院認無再傳訊各該證人及調取前述相片、錄影資料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施行,原判決未及適用該新規定,原判決即屬無可維持,被告提起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固無可採,惟原判決既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素行、手段、品性、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及其以虛構事實方法誣指乙○○犯罪,造成國家司法資源之浪費,暨犯罪後猶飾詞否認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
四、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減刑條例減刑之要件,就其所宣告之刑應減為有期徒刑二月。
五、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前科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已應告訴人之請求捐款新臺幣二十萬元予創世基金會,此有其提出之捐贈明細表可憑,被告經此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策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楊照男法官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蕭詩穎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