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8年6月30日1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興路與水源路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當時其行駛方向之號誌為圓形紅燈,應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在中興路方向之燈光號誌已變換為紅燈,竟未停車而闖越紅燈進入該交岔路口。適甲○○騎乘腳踏車沿水源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依其行向號誌圓形綠燈之指示已進入該交岔路口,丙○○因反應不及,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撞擊甲○○所騎乘腳踏車前置物籃,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急性硬腦膜下血腫、腦幹功能受損及廣泛性腦血腫,經送醫救治接受緊急左側顱骨切除及腦內血塊清除術,並放置腦脊髓液外引流,術後因顱內壓增高,同日再接受右側顱骨切除及腦內血塊清除術,近2個月後,仍因嚴重頭部外傷合併閉鎖性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術後,腦幹功能嚴重受損,疑似缺氧性腦病變,及呼吸衰竭氣管造口術後,致遺留嚴重神經學後遺症,呈現植物人狀態,以致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喪失行為能力,需人全時看護照顧,而受有於身體重大難治之傷害。丙○○於肇事後,由同行乘客 林柏良 報警,並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之證據,關於證據能力,提示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而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李淑樺 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醫療診斷證明書2紙暨病歷資料1份、現場照片12張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等件附卷可憑。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肇事地點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情,此觀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甚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汽車自應注意該路段號誌之規定。然被告於應注意且能注意之情況下,行經交岔路口遇圓形紅燈管制號誌,竟疏未注意遵守交岔路口之圓形紅燈號誌,貿然進入交岔路口內,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至為顯然。而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甲○○所受上開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屬無疑。綜上所述,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害人甲○○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致其經送醫救治近2個月後仍因嚴重頭部外傷合併閉鎖性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術後,腦幹功能嚴重受損,疑似缺氧性腦病變,及呼吸衰竭氣管造口術後,致遺留嚴重神經學後遺症,呈現植物人狀態,以致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喪失行為能力,需人全時看護照顧等情,有前揭醫療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稽,是被害人甲○○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乃係重大,且難於治療之傷害,揆諸上開說明,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規定仍屬重傷害無誤。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重傷害罪。另被告於事故發生後,隨即由其同行乘客林柏良報警,並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等情,此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紙(見警卷第21頁)附卷可查,是被告對偵查機關尚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尚無前科之素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行車號誌而闖越交岔路口圓形紅燈號誌,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全部責任之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甚為嚴重,及肇事後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高文靜附錄本案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