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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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交上易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上易字第208號上訴人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興路與水源路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當時其行駛方向之號誌為圓形紅燈,應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在中興路方向之燈光號誌已變換為紅燈,竟未停車而闖越紅燈進入該交岔路口。適甲○○騎乘腳踏車沿水源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依其行向號誌圓形綠燈之指示已進入該交岔路口,丙○○因反應不及,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撞擊甲○○所騎乘腳踏車前置物籃,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急性硬腦膜下血腫、腦幹功能受損及廣泛性腦血腫,經送醫救治接受緊急左側顱骨切除及腦內血塊清除術,並放置腦脊髓液外引流,術後因顱內壓增高,同日再接受右側顱骨切除及腦內血塊清除術,近二個月後,仍因嚴重頭部外傷合併閉鎖性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術後,腦幹功能嚴重受損,疑似缺氧性腦病變,及呼吸衰竭氣管造口術後,致遺留嚴重神經學後遺症,呈現植物人狀態,以致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喪失行為能力,需人全時看護照顧,而受有於身體重大難治之傷害。丙○○於肇事後,由同行乘客 林柏良 報警,並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之配偶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過失致重傷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十六頁反面)。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二十二頁;本院卷第十六頁反面),核與證人 李淑樺 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調偵字第三八六號卷第八頁、十六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七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見警卷第八至九頁)、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醫療診斷證明書二紙暨病歷資料一份(見警卷第十六至十八頁)、現場照片十二張(見警卷第十六至十八頁)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四張(見調偵字第三八六號卷第十至十五頁)等件附卷可資佐證。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肇事地點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情,此觀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甚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汽車自應注意該路段號誌之規定。然被告於應注意且能注意之情況下,行經交岔路口遇圓形紅燈管制號誌,竟疏未注意遵守交岔路口之圓形紅燈號誌,貿然進入交岔路口內,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至為顯然。而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甲○○所受上開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屬無疑。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害人甲○○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致其經送醫救治近二個月後仍因嚴重頭部外傷合併閉鎖性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術後,腦幹功能嚴重受損,疑似缺氧性腦病變,及呼吸衰竭氣管造口術後,致遺留嚴重神經學後遺症,呈現植物人狀態,以致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喪失行為能力,需人全時看護照顧等情,有前揭醫療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稽,是被害人甲○○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乃係重大,且難於治療之傷害,揆諸上開說明,屬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之規定仍屬重傷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過失重傷害罪。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即由其同行乘客林柏良報警,並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紙(見警卷第二十一頁)附卷可查,被告對偵查機關尚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判決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上開法文論科,並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尚無前科之素行,疏未注意遵守行車號誌而闖越交岔路口圓形紅燈號誌,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全部責任之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甚為嚴重,及肇事後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自始態度不佳且否認犯行,不願和解,原判決量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等語;本院查: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業如上述;又被告就無法達成和解之原因業於原審及本院供稱就保險理賠金額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含除強制汽車責任險一百五十萬元、任意險一百萬元)外,只能籌措約三百多萬元;被害人家屬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一千萬元,雙方因差距過大致無法達成和解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二十六頁;本院卷第十七頁);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調解事件處理情形陳報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九頁)。而民事損害賠償事件雙方能否達成和解,涉及財力、職業、家庭狀況等諸多因素,並非光有意願即能達成。被告所陳因雙方就損害賠償之金額差距過大,致無法達成和解等情,尚非無據。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及量刑過輕等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洪碧雀法官陳春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宛妮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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