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1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151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秀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845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秀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秀芬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2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8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0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6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7月21日入監,嗣於94年7月25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畢出監(未構成累犯)。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2月20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55之5號11樓之2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案件受保護管束人,於100年2月22日9時25分許,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依法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後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秀芬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因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及該公司100年3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參(偵卷第2頁至第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然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
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雖逾其88年2月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年以上,然其既於91年間,業因施用毒品案件,復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且於93年9月間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可見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核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是揆諸前揭決議之意旨,核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是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於法有據,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而再次施用毒品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其坦承施用毒品之犯行,顯有悔意,且衡以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斟酌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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