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0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090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 林仁芬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00年10月12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WB01374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仁芬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100年7月3日9時52分,違規停放在高雄市○○區○○路○○○巷○○弄之劃設紅實線處,而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為警拍照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高雄市○○區○○路○○○巷○○弄○○○區○○里○區巷道,住戶遷入已有26餘年,從未經警方通知不得停車。99年間,警方在巷道轉角5公尺處標示紅線,而並未在後昌路643巷34弄重新劃紅線,僅有95年漆劃之舊紅線。
又高雄市政府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在系爭路段張貼告示牌:「警方在本路段為機車加大鎖;請車主注意自己愛車,機車停放請加大鎖…」等語,表示系爭路段停放車輛係合法無違規。本件員警取締日為假日,車輛停放於後昌路643巷34弄並未影響交通,且車主均在家中,警方應先知會 光輝里 里長廣播或按鈴通知住戶將車駛離,而非直接開單舉發造成民怨、擾民,另本件違規地點舉發錯誤,舉發通知單上係記載「和光街643巷」,直至委請市議員代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陳情,始於100年8月25日行文更正,故該舉發應無法律效力,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經查:
(一)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100年7月3日9時52分確實停放在系爭路段之劃設紅實線處,並經適於該處執勤之員警予以舉發一節,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相字第BWB01374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蒐證照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0年10月12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WB013740號裁決書各1紙(請見本院卷第2、3、17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查上開違規地點為消防巷道,於92年11月7日全線雙側劃設紅線禁止停車,以利消防車出入,而於95年與99年僅係針對模糊之路段標線部分進行補繪,未曾廢止未補繪部分標線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0年7月29日高市交停管字第1000039095號、同局同年9月29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000051031號、同局同年11月2日高市交停管字第1000056528號函及所附100年7月29日高市交停管字第1000039095號函、高雄市政府消防局92年11月13日高市消防救字第0920015196號及所附高雄市政府消防局92年11月13日高市消防救字第0920015196號函與會勘紀錄各1紙(見本院卷第14、21至21-3頁)在卷可參。又觀諸卷附採證照片顯示,異議人置放上開機車處其路邊劃設之紅線清晰可見,仍不致使一般理性之駕駛人誤認為此處並未劃設紅線之程度,異議人雖辯稱遷入以來未曾接獲通知該處不得停車,惟上開違規地點既劃有紅線,已如前述,而依前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該紅實線設於路側,即有禁止臨時停車之意,異議人既居住於該處,應知該處屬消防巷道禁止臨時停車,基於上開說明,無從認異議人即可因此主張於該處停放車輛為合法,異議人此部分辯解並非可採。
(三)而就異議人所稱派出所於該路段張貼告示牌乙節,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確在後昌路643巷34弄路段張貼告示牌,而載明「警方在本路段為機車加大鎖;請車主注意自己愛車,機車停放請加大鎖…」等語,此有現場照片2張(請見本院卷第6頁)可按。惟觀諸現場照片,後昌路643巷34弄之路段除劃設紅實線區域外,另有其他住宅,前開告示牌立於該消防巷弄之住宅牆壁,僅係提醒民眾機車應加大鎖,以避免失竊,而非以該告示牌表示可違背路側設置之紅實線之規範效力,或指示後昌路643巷34弄之路段均得停放車輛之意。
(四)再者,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就行政處分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並不影響行政處分之效力。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雖誤載違規地點為「和光街643巷」,且經更正為「後昌路643巷34弄」,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0年8月25日高市警交執字第1000030765號函(請見本院卷第12-13頁)在卷可考,是上開舉發通知單之誤載自不影響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本件已依法更正錯誤,且裁決書亦依更正後記載正確違規地點為「後昌路643巷34弄」(請見本院卷第17頁),是異議人關於此部分之辯解,亦難採認。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如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如上開裁決書處罰主文所示之罰鍰,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谷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
書記官吳書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