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2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99年度朴簡字第6號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0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係婆媳,2人係直系姻親,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於民國98年10月30日13時30分許,甲○○在其位於嘉義縣六腳鄉灣內64號住處1樓,與站在門口之乙○○發生口角爭執,不滿乙○○未尊重倫常,以手指直指其雙眼,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自客廳沙發起身走到乙○○旁邊,徒手抓住乙○○之雙臂,欲將乙○○趕出去,致其受有右前臂抓傷長10公分、寬3公分及左前臂部抓傷長12公分、寬3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2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甲○○對於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其此部分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又告訴人於檢察官依法訊問並命具結之證詞,本院審酌其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其此部分之證述,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其於上揭時地,不滿告訴人以手指直指其雙眼,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那天告訴人回去整理東西,伊在客廳坐著,她走過去戳伊,戳到伊的頭,但沒有戳到眼睛,伊因為痛才將她撥開,當天伊沒有抓住她雙手,她當時沒有受傷。告訴人事發後出去外面,自己有抓手臂云云。然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時證述屬實(見98年度他
字第1605號卷-下稱他卷,第3、13頁),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伊在門口站著,被告坐在很遠的沙發,距離約2公尺多,伊用手指著被告,問她伊到底做錯什麼事情要把伊趕出去,被告很生氣,認為伊有違倫理,晚輩不可以指著她,她站起來走到伊面前,用手要拉伊出去,雙手用力抓伊的手臂,要推伊出去門口。伊2手臂各有1條紅紅的,而且被告指甲又刮到伊的手臂,所以紅腫有一些血絲等語(見本審卷第42-43、45頁),被告並於偵查時供承:當日告訴人一直比著伊的眼睛,伊坐在椅子上,很不高興,就雙手伸出去抓她的雙臂等語(見他卷第12頁),且告訴人受有右前臂抓傷長10公分、寬3公分及左前臂部抓傷長12公分、寬3公分之傷害,有告訴人於當日14時35分許就診之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附卷可憑(見他卷第5頁),受傷之部位、傷勢核與告訴人及被告上揭所稱被告用手抓住告訴人雙臂之情形相符,足認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
㈡雖被告於本院否認有用手抓住告訴人雙臂,然被告於偵查開
庭時供稱因為告訴人用手比她的眼睛,所以她就用雙手抓住告訴人雙臂,被告並用動作表示係抓住告訴人雙臂乙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偵查錄影光碟屬實,製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考(見本審卷第62頁),足見被告於偵查時確有為上揭供述,且被告於勘驗後亦改口供承確有用手抓住告訴人雙臂等語(見本審卷第56頁),是被告於本院之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尚非可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問:妳說的用手撥開,是用手推開她的手,跟妳在偵查時說是用雙手抓住她的雙手臂情形不同,有何意見?)我是想說這二種情形是一樣的。」等語(見本審卷第57頁),然用手撥開告訴人之手與用手抓住告訴人雙臂,2者之用語、動作迥不相同,衡諸常情,被告當無可能誤認2者之情形相同,是被告上開辯解,亦係飾卸之詞,委無足採。
㈢證人 牛慶賢 於本院審理時固結證稱:當時被告與告訴人2人
相距沒有多遠,約1個人手伸出去的長度而已,伊距離約1公尺左右,看到告訴人站著一直用手指被告的眼睛,手沒有接觸到被告的身體,被告站起來以單手撥開告訴人的手,有撥到手,伊不知道撥到哪裏,後來伊就出去了等語(見本審卷第33-34、38-39頁),然其上揭證述與被告供承用手抓住告訴人雙臂乙節,互相歧異。再者,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牛慶輝 和伊父親他們在庭院那裏,距離很遠,牛慶輝他們叫囂辱罵的聲音,伊在門口還有聽到,當時他沒有走到門口,不可能有看到伊和被告的情形等語(見本審卷第48頁),是證人牛慶賢上開證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且,證人牛慶賢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為何告訴人偵查時說,她有雙手伸出去,抓著告訴人的雙臂,與你所述不符,有何意見?)我不知道被告有沒有抓住告訴人,我只是把我看到的情形說出來而已。」等語(見本審卷第40頁),是其既可明確區分用手撥開告訴人之手與用手抓住告訴人雙臂,2者情形不同,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係用手撥開告訴人之手,所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尚難令人採信。又證人牛慶賢於本院審理時已結證稱:伊沒有走近看告訴人雙臂有無受傷,也沒有問告訴人是否有受傷等語(見本審卷第39頁),是其無法證明被告用手抓住告訴人雙臂時,並未因此致告訴人受傷。
㈣按刑法第23條規定正當防衛之要件,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
,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始能成立。若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843號判決意旨參照)。雖被告主張其用手抓住告訴人雙臂,係正當防衛或防衛過當,然依告訴人及證人牛慶賢上揭證述可知告訴人以手比被告時,並未接觸到被告,是被告辯稱告訴人有以手指戳到她的頭,致其頭部疼痛,核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況且,證人牛慶賢於本院審理時已結證稱:「(問:告訴人用手指被告時,看起來是否有要打被告的情形?)沒有。」等語(見本審卷第39-40頁),顯見告訴人以手指被告,並無出手毆打被告之意,是被告並未遭告訴人傷害,則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即無防衛之可言,被告用手抓住告訴人雙臂致其受傷,並非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核與正當防衛要件不符。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告訴人係婆媳,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是被告對告訴人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刑法之犯罪,為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依卷證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肇因於婆媳口角發生爭執,乃出手拉扯而抓傷告訴人,致令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告訴人陳請本院從輕量處被告刑責等一切情狀,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贅引同法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就被告之犯行量處拘役15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為無罪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合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林青怡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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