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9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9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989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張建國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00年9月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張建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處罰鍰新臺幣玖佰元。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建國(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7年12月10日00時0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和平路口時,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該路口所設置之自動照相儀器拍照並由警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及記違規點數3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因號誌轉換紅燈遭照相機拍照,裁決為闖紅燈,但異議人並未闖紅燈,僅超越停止線停車,異議人並無闖紅燈之企圖,原處分顯有錯誤,為此聲明異議,請為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圓形紅燈」之行車管制號誌係表示禁止車輛通行,並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又劃設於道路上,設於已設有「停車再開」標誌或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鐵路平交道或行人穿越道之前方及左彎待轉區之前端,寬30至40公分之白色實線,為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
0條第1項、第2項亦著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於紅燈號誌中超過停止線,最後停止於行人穿越道之情,為異議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3頁),且有設置於該路口之照相系統拍攝之舉發照片2張附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㈡又設有停止線者,自停止線算起,即為交岔路口,有交通部
72年5月27日路臺(72)監字第03822號函釋可參;至於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依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等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可以處罰條例第60條第3項之規定處分之)。(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是依上開函文第2點說明,並非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即應視為闖紅燈,仍須審酌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若其主觀上並無穿越路口之意圖,則尚難率以闖紅燈之罰則相繩。
㈢觀諸卷附舉發採證照片2張(見本院卷第6、7頁),於該
路口號誌「紅燈11.1秒」時,異議人騎乘機車甫穿過該路口停止線、於路口號誌「紅燈11.9秒」時,異議人將機車停在人行穿越道上,本院審酌異議人於上開兩段時間內(即0.8秒),其騎乘之機車僅移動未達半個機車車身之長度,顯見機車移動之速度甚慢,與一般闖越紅燈情形尚屬有間,此外,本件除上開違規採證照片2紙外,尚乏其他證據足資認定異議人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於紅燈亮起後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揆諸前揭說明,自難遽認異議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當無從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率以處罰。
㈣另異議人有面對圓形紅燈,仍有超越停止線而停止在行人穿
越道之行為,為異議人所自承在卷,是異議人駕駛車輛既有上開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情形,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予以裁罰。
五、綜上,異議人僅有紅燈越線停車之違規事實,尚無從證明其有穿越路口之企圖,自不得以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相繩,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及記違規點數3點,尚有未合,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而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另行裁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葉祝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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