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01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勇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664號、第218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勇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林勇水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1年度交簡字第1056號、96年度交簡字第3208號、99年度審交簡字第1535號、99年度審交簡字第2720號、99年度交簡字第267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3,000元、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中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3208號判決判處之有期徒刑3月,已於民國97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林勇水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100年6月28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一夜香小
吃店內,與友人共飲高粱酒約2瓶後,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仍於同日22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擬返回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處,而於同日22時2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保生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致無法操控車輛而自撞路中安全島。嗣警獲報前往處理,並測得林勇水吐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00毫克,而查悉上情。
㈡於100年7月12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友人住處
內飲用米酒加保力達藥酒2杯後,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仍於同日12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擬前往上址友人住處附近購物,而於同日12時53分許,途經高雄市○○區○○路與信義路口時,因違規闖越紅燈為警攔檢,並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勇水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內派出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警一卷第6頁;警二卷第3頁)、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警一卷第7頁;警二卷第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內派出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警一卷第8頁;警二卷第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一卷第22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一卷第23至24頁)、現場照片14張(警一卷第25至26頁)等證據在卷可稽,又被告除2次酒測值分別達每公升1.00、0.56毫克外,依上開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所載,其亦分別有肇事、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蛇行、車身搖擺不定等情節,顯然已無法安全駕駛,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記載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已5度因酒後駕車經本院判決科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然被告不僅未痛定思痛,深切自省,竟以離家很近為由,再次明知故犯本件2次酒駕,其漠視法律、公眾安全,甚至他人生命之心態顯已無可宥恕,惡性重大,亦可見本院歷次所科罰金或得易科罰金之刑,絲毫無法達成刑罰之目的。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惟其屢屢再犯,尚難認其確已有悔意;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現無業等一切情狀,及考量刑罰之功能,不僅在於使社會大眾確認法所不許之事,亦在於使行為人承受應有之罪責,並預防其再犯;又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之罰金,由此可見立法者認為涉犯本罪情節最嚴重者,其罪責應達有期徒刑1年,而本件依被告主觀上之惡意,及客觀上再犯次數之情節,已可認接近本罪情節最嚴重者。是以,為彰刑罰上開之功能,本院綜上等情,就被告本件所犯第6次、第7次酒駕犯行,分別從重量處有期徒刑10月、11月,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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