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8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854號抗告人隆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忠興 相對人三峽瀝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志毓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全字第1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抗告人於民國99年11月9日收受原審99年度全字第150號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抗告人於99年11月19日對該裁定提起抗告,並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提起抗告已逾抗告之不變期間,核非可採,先予敘明。
二、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觀同法第
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是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應先予釋明,至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適當始可。僅於其釋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
526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非謂法院於債權人未為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時,即得為命提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
三、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承攬抗告人「98年度基隆寬頻管道建置工程」,抗告人積欠工程款、保留款新臺幣(下同)14,083,027元未償,屢經催告,抗告人均不予理會。因抗告人之另一債權人大友瀝青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友瀝青公司)曾對抗告人為假扣押強制執行,法院既曾准許上開假扣押,可知抗告人確有隱匿財產、脫產或財務困難,致債權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況系爭工程業已完工,相對人多次催討,抗告人均繼續拖延,若抗告人財務狀況無問題,何以連依約開立45天期票而非現金給付亦不願意?由此可推知抗告人公司之財務狀況堪慮,未付之工程款不獲清償之可能性極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3條規定,請求裁定准就抗告人之財產於14,083,027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固提出系爭工程合約書以為釋明,惟僅該合約書係說明兩造爭議所由,至多僅能釋明其本案請求之原因,相對人並未針對假扣押原因即抗告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等情事為釋明,自無從以供擔保補其釋明之不足。原裁定未查,准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實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等語。
五、經查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抗告人之財產,固據其提出系爭工程合約書、統一發票、請款單、律師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98年10月15日民事執行處通知以為釋明。惟除民事執行處通知外,餘均為相對人關於其本案請求之釋明,並不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關於假扣押之原因即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相對人固於原審提出98年10月15日民事執行處通知,惟其內容係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7月4日北院隆96執全丁字第2299號執行命令,撤銷原因為抗告人之債權人大友瀝青公司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上開通知所撤銷者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間所核發之執行命令,其所得釋明者應僅為抗告人96年間之狀態,且原核發之執行命令既經撤銷,其假扣押之原因是否仍然存續即為不明,上開通知顯然無法釋明抗告人於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時(99年間)仍具備假扣押原因之事實。相對人雖於本院另行提出協議書,主張抗告人迄未依該協議書給付任何工程款,極有可能財務困難等語,然該協議書係協議就無瑕疵、無爭議部分依結算先行給付工程款,有瑕疵、有爭議部分兩造另行審議解決,兩造是否進行結算既有未明,自無法僅以該協議書即推論抗告人財務困難,本院亦無法因此獲得相對人關於抗告人財務困難之主張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尚難僅以相對人所提之上開協議書,即認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此外,相對人復未就假扣押之原因提出其他足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應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尚未釋明。相對人既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從以供擔保補其釋明之不足,原裁定以相對人已釋明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而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容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假扣押之聲請。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周祖民法官陳秀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