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1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1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107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878號、第881號、第882號),暨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666號、第1667號、98年度偵字第15427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198號、第15818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894號、第15347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2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8年度審易字第166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恐嚇案件,經同院以93年度簡字第34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94年1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5年4月12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明知將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得預見其交付存摺等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8年1月間某日,在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住處內,將其在臺北市○○區○○○路○○○號臺灣銀行圓山分行(下稱臺灣銀行)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襄陽分行(下稱遠東商銀)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同時交付予友人「 陳俊德 」,供「陳俊德」及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13號「詐欺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13號「詐騙方法」欄所示之詐騙方法,使附表編號1至13號「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將附表編號1至13號「詐得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被告所申設之上開臺灣銀行及遠東商銀帳戶內,而詐騙集團成員待上揭被害人匯款至上述帳戶後,即行提領一空。嗣上揭被害人發覺遭詐騙後分別報警循線查獲。
二、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如附表編號1至13號「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於如附表編號1至13號「詐欺時間及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遭受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至13號「詐騙方法」欄所示之詐欺方法,致使其等陷於錯誤,將附表編號1至13號「詐得金額欄」所示之金錢匯入被告所開設之上開臺灣銀行、遠東商銀帳戶遭提領之事實,亦經證人即被害人 王耀坤 、丙○○、庚○○、己○○、壬○○、 蔡佩姍 、乙○○、戊○○、辛○○、癸○○、子○○、丁○○、丑○○、證人黃瑞彬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臺灣銀行圓山分行98年2月10日、2月13日、2月23日、2月25日、3月
3日、6月17日圓山營字第09850000451號、第0000000000
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
00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被告甲○○之開戶基本資料、晶片金融卡客戶持卡狀態查詢表及存摺交易往來明細查詢報表、遠東商銀98年2月6日、2月10日(98)遠銀詢字第0000117號、第0000000號函檢附被告甲○○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往來明分戶帳各1份附卷可佐,並有被害人王耀坤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被害人丙○○、壬○○、癸○○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被害人庚○○提出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被害人己○○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被害人蔡佩姍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列印資料影本、中華郵政存簿儲金帳戶交易明細列印資料影本、日盛國際商業銀行AllInOne交易往活期性存款明細列印資料影本、被害人乙○○提出之合作金庫存摺影本被害人戊○○提出之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被害人辛○○提出之玉山銀行Web-ATM轉帳交易明細影本、被害人丁○○提出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列印表、被害人子○○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丑○○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及被害人蔡佩姍、庚○○、子○○提供之露天拍賣網站列印資料影本、被害人壬○○、丁○○、丑○○、癸○○、己○○提供之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列印資料影本各1份附卷足稽,應甚明確,而堪認定。
三、按金融存款帳戶,係作為存戶個人財產保管之用,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相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取人頭帳戶,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掩飾之用,常有所聞,提供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該他人可能係為從事詐欺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承:伊將帳戶交付 陳俊凱 時,有懷疑他人可能用來非法使用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1、87頁),竟仍將其所申設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其友人,供詐欺犯罪者作為上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其應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對詐欺正犯提供帳戶資以助力,但並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應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個同時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表編號1至13號「被害人」欄所示共13位被害人之金錢,係一行為觸犯1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罪處斷。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害人丙○○、庚○○、己○○、壬○○、乙○○、戊○○、辛○○、癸○○、子○○、丑○○部分,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敘及被害人王耀坤、蔡佩姍、丁○○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理。又被告有上述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竟輕易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擾亂金融秩序甚鉅,及本件被害人等受詐騙之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238,600元,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詐欺時間│被害人│詐騙方法│詐得金額││號││││(新臺幣)│├─┼──────┼───┼─────────────────┼─────┤│1.│98年1月19日│王耀坤│佯稱為臺中市警察局偵辦案件,要求被│140,000元│││││害人必須將款項存入安全帳戶代為保管││││││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轉帳匯款至被告上││││││開遠東商銀帳戶內。││├─┼──────┼───┼─────────────────┼─────┤│2.│98年1月20日│丙○○│假藉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PSP│5,300元│││││之訊息,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下標購賣││││││商品,並轉匯款至被告所申設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3.│98年1月20日│庚○○│假藉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ASUS牌│8,300元│││││EeePC之訊息,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下││││││標購賣商品,並轉匯款至被告所申設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4.│98年1月20日│己○○│假藉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Wii│6,000元│││││遊戲機之訊息,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下││││││標購賣商品,並轉匯款至被告所申設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5.│98年1月20日│壬○○│假藉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二│6,000元│││││手PS3遊戲機之訊息,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下標購賣商品,並轉匯款至被告所││││││申設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6.│98年1月20日│蔡佩姍│假藉露天拍賣網站,刊登拍賣數位相機│分3筆│││││及Wii遊戲機出售之訊息,致被害人陷│4,000元、│││││於錯誤下標購賣商品,並分3筆轉帳匯│3,000元、│││││款至被所申設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中。│4,000元,││││││共11,000元│├─┼──────┼───┼─────────────────┼─────┤│7.│98年1月20日│乙○○│假藉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液晶│25,000元│││││螢幕之訊息,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下標││││││購賣商品,並轉匯款至被告所申設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8.│98年1月20日│戊○○│假藉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手機│9,800元│││││之訊息,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下標購賣││││││商品,並轉匯款至被告所申設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9.│98年1月21日│辛○○│假藉露天拍賣網站,刊登拍賣Wii遊戲│6,000元│││││機出售之訊息,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下標││││││購賣商品,並轉帳匯款至被所申設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中。││├─┼──────┼───┼─────────────────┼─────┤│10│98年1月21日│癸○○│假藉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Wii│5,100元│││││遊戲機之訊息,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下││││││標購賣商品,並轉匯款至被告所申設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11│98年1月21日│子○○│假藉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數位相機│6,000元│││││之訊息,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下標購賣││││││商品,並轉匯款至被告所申設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12│98年1月21日│丁○○│假藉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Wii│6,000元│││││遊戲機之訊息,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下││││││標購賣商品,並轉匯款至被告所申設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13│98年1月21日│丑○○│假藉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二手│4,100元│││││數位相機之訊息,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下標購賣商品,並轉匯款至被告所申設││││││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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