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17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壹張(背面有偽造之「AmaiCH」署押壹枚)、偽造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簽帳單上之「AmaiCH」署押壹枚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壹張(背面有偽造之「 王筱珺 」署押壹枚)壹張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金融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卡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壹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背面有偽造之「AmaiCH」署押壹枚)、偽造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號信用卡(背面有偽造之「王筱珺」署押壹枚)、偽造之卡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各壹張,及偽造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簽帳單上之「AmaiCH」署押壹枚,均沒收。
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及附表編號6所示於不詳時間,各行使偽造信用卡消費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尾」及「MARK」之成年男子,因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各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長腳」之成年男子購買偽造之信用卡或金融卡而相識,其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信用卡或金融卡、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相偕分別於㈠民國96年10月23日,至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1樓沅捷通信企業社,持偽造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背面有偽造「AmaiCH」之署押1枚,而為持卡人與發卡銀行成立消費付款委託契約意思表示之私文書)佯為真卡,刷卡購買價值新台幣(下同)1萬1千300元之NOKIA6267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且由甲○○於該信用卡簽帳單私文書上偽造「AmaiCH」之署押1枚後交予店員,使該商店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財物,並足生損害於「AmaiCH」、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㈡96年10月25日,至位於臺北市○○路22之3號「吉駿電訊-士林MOTO店」,持偽造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背面有偽造「王筱珺」之署押1枚,而為持卡人與發卡銀行成立消費付款委託契約意思表示之私文書)佯為真卡,接續刷卡購買價值1萬4千900元之易利信T650I型行動電話1支(序號:
000000000000000號,並含配件包及手機帶,即全配)、價值1萬3千800元之摩托羅拉V8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並含配件包及手機帶,即全配),使該商店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財物,並足生損害於「王筱珺」、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㈢96年10月25日,至位於臺北市○○○路○○號乙○○○○,持偽造之卡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背面無署押)佯為真卡,欲刷卡購買行動電話,惟經店員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而詐欺未得逞,嗣經警逮獲仍在場之甲○○,在其身上起出前揭事實㈡、㈢所述偽造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及「000000000000」號金融卡,並經甲○○同意前往其住處搜索而扣得前揭事實㈠所述行使偽造信用卡購得之NOKIA6267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當事人對於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陳明同意引用為本案證據(見本院98年11月19日審理筆錄),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有罪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3、4、5部分)
㈠、訊據被告甲○○自承偕同綽號「大尾」及「MARK」之成年男子,於如事實欄所述時間前往各該商店刷卡購物,有時是伊刷卡,有時是其他人刷,但伊都有在場等情(見本院98年3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惟辯稱:伊被抓的時候才曉得卡片都是偽造的;就事實㈡部分並稱:伊記得那天沒有買成什麼東西,也未在簽帳單上簽名云云。
㈡、經查,如事實欄所述被告向綽號「長腳」之成年男子購買偽造之信用卡或金融卡,並偕同綽號「大尾」及「MARK」之成年男子,行使偽卡消費之事實:
1、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伊在1本不知名的跳蚤雜誌上看到小廣告,打上面電話跟綽號「長腳」者聯絡購買偽卡,伊與「大尾」及「MARK」是跟同1個人買偽卡碰到認識,盜刷商店都是由「MARK」提議選定的,看以誰的偽卡盜刷成功,東西就是誰的;扣案的NOKIA行動電話是「MARK」賣給伊的,伊知道是盜刷來的東西;伊因為貪小便宜,所以才購買偽卡,伊知道買的卡是偽卡(見98年10月26日警詢筆錄、98年10月26日、11月26日偵訊筆錄);伊有和「大尾」及「MARK」於如事實欄所述時間,前往各商店刷卡購物,有時是伊刷卡,有時是其他人刷,但伊都有在場;事實㈠部分,當次刷的信用卡是「大尾」拿給伊刷的,伊照卡片背面的名字簽名,刷完後還給他;事實㈡部分,伊確實有跟「大尾」一起去臺北市○○區○○路22之3號吉駿電訊,伊跟他一起選手機,由「大尾」刷卡買了2支手機;事實㈢部分,當天是「大尾」先進去刷卡不過,說因為是外國卡,他叫伊再進去刷1張臺灣卡,但後來還是刷不過等情不諱(見本院98年2月10日、3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及98年11月19日審理筆錄);
2、事實㈠部分,並經證人即該商店店員 哀文晴 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於96年10月23日晚間21時許,持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至伊任職之通訊行,刷卡購買NOKIA6267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扣案之NOKIA行動電話上貼有伊任職之通訊行的保固貼紙,被告當時是簽英文名字,她在店內持偽造信用卡購買行動電話的過程也經監視錄影拍得,伊是隔天經授權銀行通知才知情等語綦詳(見96年10月26日警詢筆錄);且有卷附偽造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簽帳單(上有「AmaiCH」署押1枚)、哀文晴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被告至該商店刷卡消費之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相片2紙(見96年度偵字第13531號卷第74、78頁);暨扣案之查獲後至被告住處搜索扣得之NOKIA6267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
0號)可資佐憑;
3、事實㈡部分,並經證人即該商店店員 蔡佳雯 於警詢中證稱:伊記得被告曾是店內的客人等語在卷(見97年11月15日警詢筆錄);且有卷附匯豐銀行96年10月25日傳真信函(載明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卡片持有人並非甲○○),暨扣案之查獲時在被告身上起出之偽造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背面有偽造之「王筱珺」署押1枚)可資佐憑;
4、事實㈢部分,並經證人即該商店店員 鄭雅芳 於警詢及審理中證稱:當天有2個男子與被告一起進來伊任職的通訊行說要買行動電話,其中1位男子提出外國信用卡,但他沒有帶護照,所以不能消費,後來另1位20出頭的男子也提出外國卡還是不能,後來被告進來換用她匯豐銀行「000000000000」號卡片,但是卡片一直出現拒絕,伊同事就出去打電話報警,伊故意拖延時間等警察來,不過那2個男的已經離開了等語綦詳(見96年10月25日警詢筆錄、本院98年3月31日審理筆錄);且有卷附匯豐銀行96年10月25日傳真信函(載明卡號「000000000000」號卡片持有人並非甲○○),及被告與
2名男子至該商店刷卡未過之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相片2紙(見96年度偵字第13531號卷第39頁),暨扣案之查獲時在被告身上起出的偽造卡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背面無署押)可資佐憑;
5、綜上,被告如事實㈠、㈡、㈢所述,與綽號「大尾」及「MARK」之成年男子,共同行使偽造信用卡或金融卡消費之事實,均屬明確。被告嗣後翻異前詞,改稱:伊於查獲時始知卡片都是偽造的,事實㈡部分,伊記得當天沒有買成東西云云,與前揭被告及證人出於任意性之供證述及卷附文書物證均有未合,顯屬事後圖卸之詞,委無可採。
㈢、論罪科刑:
1、查信用卡背面持卡人之簽名,乃表示依據持卡人與發卡銀行所成立之契約約定,於該信用卡背面之署押即為持卡人所為,以供特約商店比對查證簽帳單上之署押是否確為信用卡持卡人所為之用意,屬於刑法第210條第1項所定之私文書,核被告就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行使偽造信用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信用卡背面署押及信用卡簽帳單),及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AmaiCH」之署押1枚,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偽造信用卡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信用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行使偽造信用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信用卡背面署押),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偽造信用卡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信用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同日持同一偽造之信用卡向同一商店「吉駿電訊-士林MOTO店」2次刷卡消費,時間緊接,侵害相同法益,為接續犯。被告就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行使偽造金融卡,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偽造金融卡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金融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被告與綽號「大尾」及「MARK」之成年男子間,就事實㈠、
㈡、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就事實㈠、㈡,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既遂罪,就事實㈢,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金融卡、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就事實㈠、㈡,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處斷,就事實㈢,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金融卡罪處斷。被告就事實㈠、㈡、㈢所述至不同商店刷卡購物,時間有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3、爰審酌被告於犯罪後並未始終坦承犯行,難認有所悔意,暨其各次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事實㈠、㈡、㈢所述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著有明文,是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
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查本件被告併罰之數罪,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是爰依前述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院字第1356號解釋之旨,諭知定執行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4、如事實㈠、㈡、㈢所述被告行使之偽造信用卡或金融卡,其中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及「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則經扣案,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在各該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事實㈠所述被告偽造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簽帳單上之「AmaiCH」署押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在該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查獲時另在被告身上扣得之偽造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未經公訴人起訴認係被告或共犯所行使之偽造信用卡,且尚乏足夠證據認定係被告或共犯與前揭偽造信用卡或金融卡同時取得,與被告本件犯罪事實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如前揭事實㈢所述行使偽造卡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欲刷卡購物之犯行,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查,扣案之上開金融卡背面並無持卡人之署押,且如前述被告雖欲刷卡購物,然因店員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未得逞,並未簽署任何簽帳單,是被告應無公訴人所指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但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無罪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尾」及「MARK」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犯意聯絡,㈠於96年10月18日,至位於臺北市○○街○段85之3號「兆豐攝影器材有限公司」,持不詳卡號之偽造信用卡,刷卡購買價值不詳之富士牌FXZ10P型數位相機2台,㈡於不詳時間,至不詳地點,持不詳卡號之偽造信用卡,刷卡購買價值不詳之CD牌皮包1個,因認被告此兩節均涉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行使偽造信用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法院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任何有利之證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此兩節均涉犯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既遂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兆豐攝影器材有限公司」店員 林順隆 之證述,及扣案之富士牌FXZ10P型數位相機2台、CD牌皮包1個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並未坦承此兩節犯行,辯稱:上開物品都是伊向「MARK」買的等語。
㈣、經查:本件被告經警查獲後,雖在被告住處搜索扣得富士牌FXZ10P型數位相機2台、CD牌皮包1個,嗣循線查悉上開富士牌相機係由「兆豐攝影器材有限公司」所售出,並經證人即該攝影器材公司店員林順隆於警詢及審理中證稱:被告帶著墨鏡到店內說要買2台富士牌相機,她說時間很趕,叫伊趕快刷卡,伊忘了她刷什麼卡,金額多少伊也忘記了,刷卡後,銀行有付費給伊商店,伊商店沒有損失等語在卷(見97年9月24日警詢筆錄、本院98年3月31日審理筆錄),惟查,起訴書並未指明此兩節被告究係行使何卡號之偽造信用卡刷卡消費,且該兩節亦無偽造之信用卡或簽帳單扣案;另本院於審理中經向「兆豐攝影器材有限公司」所陳報之該店當時收單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詢上開相機消費刷卡情形,但經覆稱並未提供「兆豐攝影器材有限公司」之信用卡刷卡收單服務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8年10月15日函附卷可稽;是本件尚乏證據足認上述扣案物品為被告或共犯行使何偽造信用卡所購得。
㈤、綜上,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認被告此兩節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既遂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犯罪,依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兩節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㈥、末本件雖曾據檢察官於審理中陳稱:刪除被告起訴書附表編號1、6之犯罪事實等語(見本院98年3月5日審理筆錄),惟按審判之事實範圍,以起訴之事實為範圍,而司法審判實務中,常有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其所提出之論告書或於言詞辯論時所為之主張或陳述,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不盡相同之情形,於此應先究明論告時之所述,究屬訴之追加、撤回或變更範疇,抑或原本係屬於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或起訴事實之一部減縮,而異其處理方式,如屬事實之擴張、減縮,應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非屬訴訟上之請求,除撤回起訴已生效力,其訴訟關係已不存在,法院無從加以裁判外,其他各種情形,法院不得僅就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63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如起訴書附表之各節犯行,應予分論併罰,且未據檢察官撤回起訴書附表編號1、6之起訴,是本院仍應就此兩節為審酌而無法不予論究,併為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乃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劉育琳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之1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