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花小字第55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7樓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
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
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
(合意管轄)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
9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台東縣,有戶籍謄本一份可參,依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本
院並無管轄權。 爰依 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法院書記官邱鴻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