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298號
原 告 日辰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就其持有由原告共同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本票壹紙,於逾
新臺幣叁拾伍萬柒仟捌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部分,對
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八即新臺幣叁
仟柒佰柒拾元,餘新臺幣貳仟柒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首按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股體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
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
8條第2項及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日辰精
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日辰公司)已於民國96年10月2日經
經濟部核准解散,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憑,惟該公司
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亦有本院臺中簡易庭紀錄科查詢表1
紙附卷可稽,且無公司法第79條但書之情形,從而應以該公
司之唯一股東即原告丁○○為清算人,而以其為該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日辰公司前曾向被告借用新臺幣(下同)70
0,000元,並由原告與訴外人 胡健章 在95年11月8日共同簽發
,到期日為96年9月20日,票面金額為700,000元之如附表所
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作為擔保,原告日辰
公司就上述借款均依約繳納本息,迄至96年8月21日止,積
欠被告之借款本金餘額為267,637元。又被告嗣於96年10月
30日,將原告日辰公司在被告銀行所開設帳戶內之存款161,
553元,抵銷原告日辰公司尚未清償之借款本金,經抵銷後
,原告日辰公司僅尚欠被告106,084元及自96年9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詎被告仍持
系爭本票聲請鈞院以96年度票字第21309號裁定,准予就其
中之517,112元,及自96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20%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顯有害原告之權益,爰依法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就其持有以原告為共同發
票人名義之系爭本票,於超過106,084元及自96年9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票
據權利不存在。
三、被告對其執有由原告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並持以聲請本院
裁定,准許就其中之517,112元,及自96年9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等情,均不爭
執,惟抗辯:原告日辰公司已於96年10月2日經經濟部核准
解散在案,還款能力明顯低落,被告因而於同年月30日,以
其對原告日辰公司之上開借款債權,與原告日辰公司在被告
銀行之存款162,737元主張抵銷,並以之沖償該名原告尚未
償還之借款本金中159,253元及利息3,484元,是原告日辰公
司尚積欠被告借款本金357,859元,及自96年10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原告訴請確認被告
就系爭本票對其等並無債權存在,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原告日辰公司為向被告借款700,000
元,而由原告等與訴外人胡健章共同簽交被告;被告曾於96
年10月30日,將原告日辰公司在其銀行所開設帳戶內之存款
161,553元,抵銷原告日辰公司就上述借款尚未清償之部分
本金與利息;又被告曾聲請本院以96年度票字第21309號裁
定,准予就系爭本票面額中之517,112元,及自96年9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等情
,業據其提出本院上述民事裁定及存摺各1份(以上均為影
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原告日辰公司因向被告借用700,000元所負債
務,經被告以該名原告之存款161,553元主張抵銷後,應僅
餘106,084元及自96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則被告就系爭本票超過前述未清償本
息部分,對原告等無票據權利存在等語,被告則自認原告日
辰公司所借上開款項,經以前述161,553元存款抵充部分積
欠之本息後,僅餘357,859元,及自96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故系爭本票在超
過357,859元,及自96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20%計算利息部分,其票據原因關係已不存在,原告訴請
確認被告對其等無該部分之本票債權存在,洵屬有據。
六、兩造尚有爭執者,為原告日辰公司積欠被告之借款本息,究
為原告主張之106,084元及自96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或被告所抗辯之357,859元,及自
96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經查,原告以上主張,無非以其等提出之放款戶攤還傳票2
紙(即卷附起訴狀證二),其中1紙顯示原告日辰公司迄至
96年8月21日止,積欠被告之借款本金僅餘267,637元,且該
本金餘額,扣除被告於96年10月30日就原告日辰公司之存款
主張抵銷之數額(即161,553元)後,為106,084元,為其論
據,惟被告否認原告此項主張,並抗辯:原告日辰公司向其
借用之700,000元,至96年8月21日止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應
為原告提出前述2紙放款戶攤還傳票所載本金餘額之總和即
535,274元,嗣經被告以原告日辰公司之存款161,553元沖償
該名原告積欠之部分借款本息後,該名原告尚應償還被告之
借款本金為357,859元;又原告日辰公司向被告所借上述700
,000元中之5成即350,000元,業經被告移送中小企業信用
保證基金保證,故被告將該筆借款拆成各為350,000元之2筆
,各自編有不同之放款帳號,以求明確等語。被告所辯上情
,核與其提出之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2紙顯示:㈠原告
日辰公司於95年11月21日向被告借用之款項共700,000元,
其中350,000元經被告編為帳號000-00-000000-0-00,另350
,000元則編為帳號000-00-000000-0-00;㈡該2筆350,000
元借款,迄至96年8月21日止之本金餘額,均為267,637元,
合計535,274元者,悉相符合;且以上㈡部分,亦與原告提
出之2紙放款戶攤還傳票,其中1紙係記載:帳號0000000000
0000之借款於96年8月21日之本金餘額為267,637元,另紙則
記載:帳號00000000000000之借款,迄至96年8月21日之本
金餘額為267,637元者,完全吻合。由此足見,前述2紙放款
戶攤還傳票,每1紙記載之本金餘額,僅代表原告日辰公司
向被告所借700,000元中之半數即350,000元,迄至96年8月
21日之未償本金數額,原告日辰公司至該日為止尚未清償被
告之借款本金總額,應為該2紙放款戶攤還傳票上所載本金
餘額之總和535,274元,是以被告上述抗辯,應堪採信,原
告主張:原告日辰公司於96年8月21日僅欠被告其中1紙放款
戶攤還傳票上記載之本金餘額267,637元,即無足取。又依
被告所提上述2紙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2紙所示,被告於
96年10月30日以原告日辰公司之存款161,553元,主張與該
名原告尚未清償之借款本息相抵銷結果,該筆存款足供清償
帳號000-00-000000-0-00之借款本金79,627元、利息1,742
元,與帳號000-00-000000-0-00之借款本金79,626元及利息
1,742元,是原告日辰公司在以上述存款抵償積欠被告之部
分借款債務後,尚未清償被告之借款本金餘額,分別為:帳
號000-00-000000-0-00:178,929元,帳號000-00-000000-0
-00:178,930元,合計為357,859元;至尚未清償之利息,
則係上述357,859元自96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20%計算。是以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在本金
357,859元及依前述方式計算之利息範圍內仍然存在,原告
主張:系爭本票於超過106,084元及自96年9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部分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
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就系爭本票既立於直接當事人地位,
且該本票又係原告與訴外人胡健章為擔保原告日辰公司對被
告所負700,000元借款債務而簽交被告收執,則於該借款債
務尚存之357,859元,及自96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系爭本票債權自仍然存在
,至逾此範圍部分,則因票據原因關係已不存在,而難認該
部分本票債權仍然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原告
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於逾357,859元,及自96年10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部分,其票據債權
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究,附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500元,由被告負擔58%即3,770元
,餘2,730元由原告負擔。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附表:
┌─┬───┬─────┬──────┬─────┐
│編│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
│號│││(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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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日辰精│95年11月8│700,000元│96年9月20│
││密科技│日││日│
││有限公││││
││司││││
││丁○○││││
││ 顏林文 ││││
││玉││││
││胡健章││││
└─┴───┴─────┴──────┴─────┘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