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簡字第41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412號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97年3月28日下午4時在本
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玖仟伍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玖萬玖仟伍佰貳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貸款契
約第26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
)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麥克現金卡為工具於原告
核准金額之範圍內循環使用,借款期間為期1年,如雙方未
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
,動用借款時,則另按次計收之帳戶管理費(即手續費),
並自借款日起每37日為週期分期清償,如未依約清償,則視
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息並依年息20%計算利息。詎被告
自民國95年12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新台幣(下同)
本金299,526元及其循環利息。中華銀行於95年12月28日將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應對原告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
書正本、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中華銀行麥克現金卡
申請書、交易紀錄一覽表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周美雲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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