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 律師
被 告 乙○○
樓
訴訟代理人 朱正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3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柒仟零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玖萬柒仟零陸拾伍元為
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臺北縣板橋市○○段第1195地號土地(以
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所有,被告竟未得原
告等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即將門牌號碼板橋市○○○路43之
6、7、8、9號前之系爭土地部分,分別出租予訴外人 章進財
、 程佳萍 、 陳重安 及原告等四人擺設攤位(租賃期間及金額
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既未得原告同意出租系爭共有土地,
復未按原告持有土地比例給付原告相當租金,顯然受有利益
,並侵害原告之權利,依原告持有系爭土地之比例計算,自
94年6月起至95年11月可取得之租金共計新台幣(下同)
000000元。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其他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有分管協議
存在,故有權出租系爭土地特定部份,且被告出租予訴外人
章進財、程佳萍、陳重安及原告等四人之租賃契約標的物範
圍係指板橋市○○○路43之6、7、8、9號之房屋,並未包含
系爭土地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
乙、程序方面:
一、按「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
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係
指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至債權的請求
權,則不在民法第821條規定之列,僅於共有物被侵害,請
求損害賠償,而其給付不可分者,依民法第293條之規定,
各共有人方得為共有人全體請求向其全體為給付。」(司法
院院字第1950號解釋參照)。又「本件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
給付不當得利部分,核屬可分之金錢債權,各該上訴人僅得
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尚不得依民法
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訴請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及其他共
有人為給付。」(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係依自
己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計算而得,核屬可分之金錢債權,
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原告自得以自己名義起訴,按其應有部
分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
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6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3134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嗣於96年6月20日提出之準備書狀中,減縮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706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繕本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復於97年3月6日調解程序
中當庭撤回對被告 簡志文 之起訴,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竟係未經共有人
同意,出租共有土地獲取利益一節,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
、租賃契約影本及現場照片為證,被告到庭亦不爭執上情,
惟就原告付款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酌者,乃
在於被告與訴外人章進財、程佳萍、陳重安及原告等四人之
租賃契約標的範圍,是否包含系爭土地?被告與其他共有人
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分管協議存在?
二、經查:就被告出租予與訴外人章進財、程佳萍、陳重安及原
告等四人之土地範圍為何,依原告提出被告亦不爭執其真正
之租賃契約影本觀之,係屋前6尺寬之部分,經本院於96年3
月12日會同兩造到場,經被告指定出租系爭土地之範圍包含
其房屋門口到白磚(即水溝蓋)前的土地等情,並有當日勘
驗筆錄可參,並經本院囑託台北縣板橋市地政事務所人員現
場測量結果,被告出租予訴外人章進財、程佳萍、陳重安及
原告等四人之土地範圍確包括系爭土地一節,復有台北縣板
橋市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實在。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
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
,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
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號判例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出租予訴外人章進財、程佳萍、陳重
安及原告等四人之土地範圍確包括系爭土地一節,業經認定
如上,被告雖抗辯:與其他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有分管
協議存在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
告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被告尚無法提
出書面之證據以證明上情,復經被告自承在卷(參見本院97
年3月6日調解程序筆錄),則縱被告自80年6月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後即開始使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其他共有人並無
任何異議,亦難由此推定共有人間有默示之分管協議存在。
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實難採信。
四、次按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
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
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
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
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
當得利。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
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
徵得他共人有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
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
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
共有人之權利,其逾越應有部分為使用收益,所受超過之利
益,即為不當得利,最高法院亦著有55年台上字第1949號、
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2808號判決可資
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出租予訴外人章進財、程佳萍、陳重
安及原告等四人之土地範圍確包括系爭土地,被告亦無法提
出書面證據以證明:與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
有分管協議存在,已如上述,則被告出租系爭土地收取租金
之行為,自已侵害其他共有人(包括原告在內)之權利,揆
諸前開裁判意旨,原告以被告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排他為
使用收益,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
益,為不當得利,並有害於原告,為此,依據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洵屬正當。至原告
得請求之金額,原告自94年6月起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陸續取
得系爭土地應有部份,共計13680分之4109(即164160分之
49308),此有板橋市○○段○○○○○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此為被告所不爭;又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出租系爭土
地獲取如附表三至六所示之租金,應依附表二所示原告持有
系爭土地應有部份比例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從
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7,065元
(51,335元+16,110元+84,530元+45,090元=197,065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繕本翌日(即95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至
五、被告雖另辯稱:原告自承占有1194地號土地上之房屋及門前
之1195地號使用,亦侵害被告就1195地號土地之共有權利,
原告對被告亦負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義務云云,然
為原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應就此有利於己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未能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舉證以證
明上情,被告此部分辯解實難採信而無斟酌之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丁、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許曉琪
附表一、被告未經共有人同意出租系爭土地範圍:
┌─────────┬──────┬─────┬──────┬─────┐
│租賃契約範圍│占用系爭土│承租人│租賃期間│租金金額│
│(板橋市○○○路)│地面積│││(新台幣)│
├─────────┼──────┼─────┼──────┼─────┤
│43之5、43之6號前六│0.21平方公尺│章進財│94/05/19起至│69000元/月│
│尺寬四位│5.50平方公尺││95/05/19止││
├─────────┼──────┼─────┼──────┼─────┤
│43-7號前六尺寬一位│4.83平方公尺│ 程家萍 │94/11/20起至│15000元/月│
││││95/05/20止││
├─────────┼──────┼─────┼──────┼─────┤
│43-8號前六尺寬二位│5.11平方公尺│陳重安│94/06/01起至│33000元/月│
││││95/12/01止││
├─────────┼──────┼─────┼──────┼─────┤
│43-9號前六尺寬二位│6.46平方公尺│甲○○│94/05/19起至│33000元/月│
││││95/05/19止││
└─────────┴──────┴─────┴──────┴─────┘
附表二、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時間表:
┌─────┬──────┬────────┐
│取的系爭│取得系爭土地│合計持有系爭共有│
│土地時間│應有部份比例│土地應有部份比例│
├─────┼──────┼────────┤
│94/06│6716/164160│6716/164160│
├─────┼──────┼────────┤
│94/07│1/2736│6776/164160│
├─────┼──────┼────────┤
│94/08│80/10944│7976/164160│
├─────┼──────┼────────┤
│94/10│2112/16416│29196/164160│
├─────┼──────┼────────┤
│94/11│1/19│37836/164160│
├─────┼──────┼────────┤
│94/11│1032/16416│48156/164160│
├─────┼──────┼────────┤
│95/02│96/13680│49308/164160│
├─────┴──────┴────────┤
│合計49308/164160│
└─────────────────────┘
附表三、被告出租門牌號碼43之6號門前土地獲取利益明細表:
┌─────┬─────┬────────┬──────┬──────┐
│收租月份│租金金額│系爭共有土地占全│原告持分│原告應得租金│
││(新台幣)│部出租範圍比率││(新台幣)│
├─────┼─────┼────────┼──────┼──────┤
│94/06│69000元│46.22%│6716/164160│1305元│
├─────┼─────┼────────┼──────┼──────┤
│94/07│69000元│46.22%│6776/164160│1316元│
├─────┼─────┼────────┼──────┼──────┤
│94/08│69000元│46.22%│7976/164160│1550元│
├─────┼─────┼────────┼──────┼──────┤
│94/09│69000元│46.22%│7976/164160│1550元│
├─────┼─────┼────────┼──────┼──────┤
│94/10│69000元│46.22%│29196/164160│5672元│
├─────┼─────┼────────┼──────┼──────┤
│94/11│69000元│46.22%│48156/164160│9355元│
├─────┼─────┼────────┼──────┼──────┤
│94/12│69000元│46.22%│48156/164160│9355元│
├─────┼─────┼────────┼──────┼──────┤
│95/01│69000元│46.22%│48156/164160│9355元│
├─────┼─────┼────────┼──────┼──────┤
│95/02│69000元│46.22%│49308/164160│9579元│
├─────┼─────┼────────┼──────┼──────┤
│95/03│69000元│46.22%│49308/164160│9579元│
├─────┼─────┼────────┼──────┼──────┤
│95/04│69000元│46.22%│49308/164160│9579元│
├─────┴─────┴────────┴──────┴──────┤
│合計51335元│
└──────────────────────────────────┘
附表四、被告出租門牌號碼43之7號門前土地獲取利益明細表:
┌─────┬─────┬────────┬──────┬──────┐
│收租月份│租金金額│系爭共有土地占全│原告持分│原告應得租金│
││(新台幣)│部出租範圍比率││(新台幣)│
├─────┼─────┼────────┼──────┼──────┤
│94/11│15000元│60,3%│48156/164160│2653元│
├─────┼─────┼────────┼──────┼──────┤
│94/12│15000元│60.3%│48156/164160│2653元│
├─────┼─────┼────────┼──────┼──────┤
│95/01│15000元│60.3%│48156/164160│2653元│
├─────┼─────┼────────┼──────┼──────┤
│95/02│15000元│60.3%│49308/164160│2717元│
├─────┼─────┼────────┼──────┼──────┤
│95/03│15000元│60.3%│49308/164160│2717元│
├─────┼─────┼────────┼──────┼──────┤
│95/04│15000元│60.3%│49308/164160│2717元│
├─────┴─────┴────────┴──────┴──────┤
│合計16110元│
└──────────────────────────────────┘
附表五、被告出租門牌號碼43之8號門前土地獲取利益明細表:
┌─────┬─────┬────────┬──────┬──────┐
│收租月份│租金金額│系爭共有土地占全│原告持分│原告應得租金│
││(新台幣)│部出租範圍比率││(新台幣)│
├─────┼─────┼────────┼──────┼──────┤
│94/06│33000元│60.4%│6716/164160│815元│
├─────┼─────┼────────┼──────┼──────┤
│94/07│33000元│60.4%│6776/164160│823元│
├─────┼─────┼────────┼──────┼──────┤
│94/08│33000元│60.4%│7976/164160│968元│
├─────┼─────┼────────┼──────┼──────┤
│94/09│33000元│60.4%│7976/164160│968元│
├─────┼─────┼────────┼──────┼──────┤
│94/10│33000元│60.4%│29196/164160│3545元│
├─────┼─────┼────────┼──────┼──────┤
│94/11│33000元│60.4%│48156/164160│5847元│
├─────┼─────┼────────┼──────┼──────┤
│94/12│33000元│60.4%│48156/164160│5847元│
├─────┼─────┼────────┼──────┼──────┤
│95/01│33000元│60.4%│48156/164160│5847元│
├─────┼─────┼────────┼──────┼──────┤
│95/02│33000元│60.4%│49308/164160│5987元│
├─────┼─────┼────────┼──────┼──────┤
│95/03│33000元│60.4%│49308/164160│5987元│
├─────┼─────┼────────┼──────┼──────┤
│95/04│33000元│60.4%│49308/164160│5987元│
├─────┼─────┼────────┼──────┼──────┤
│95/05│33000元│60.4%│49308/164160│5987元│
├─────┼─────┼────────┼──────┼──────┤
│95/06│33000元│60.4%│49308/164160│5987元│
├─────┼─────┼────────┼──────┼──────┤
│95/07│33000元│60.4%│49308/164160│5987元│
├─────┼─────┼────────┼──────┼──────┤
│95/08│33000元│60.4%│49308/164160│5987元│
├─────┼─────┼────────┼──────┼──────┤
│95/09│33000元│60.4%│49308/164160│5987元│
├─────┼─────┼────────┼──────┼──────┤
│95/10│33000元│60.4%│49308/164160│5987元│
├─────┼─────┼────────┼──────┼──────┤
│95/11│33000元│60.4%│49308/164160│5987元│
├─────┴─────┴────────┴──────┴──────┤
│合計84530元│
└──────────────────────────────────┘
附表六、被告出租門牌號碼43之9號門前土地獲取利益明細表:
┌─────┬─────┬────────┬──────┬──────┐
│收租月份│租金金額│系爭共有土地占全│原告持分│原告應得租金│
││(新台幣)│部出租範圍比率││(新台幣)│
├─────┼─────┼────────┼──────┼──────┤
│94/06│33000元│63.9%│6716/164160│863元│
├─────┼─────┼────────┼──────┼──────┤
│94/07│33000元│63.9%│6776/164160│870元│
├─────┼─────┼────────┼──────┼──────┤
│94/08│33000元│63.9%│7976/164160│1025元│
├─────┼─────┼────────┼──────┼──────┤
│94/09│33000元│63.9%│7976/164160│1025元│
├─────┼─────┼────────┼──────┼──────┤
│94/10│33000元│63.9%│29196/164160│3750元│
├─────┼─────┼────────┼──────┼──────┤
│94/11│33000元│63.9%│48156/164160│6186元│
├─────┼─────┼────────┼──────┼──────┤
│94/12│33000元│63.9%│48156/164160│6186元│
├─────┼─────┼────────┼──────┼──────┤
│95/01│33000元│63.9%│48156/164160│6186元│
├─────┼─────┼────────┼──────┼──────┤
│95/02│33000元│63.9%│49308/164160│6333元│
├─────┼─────┼────────┼──────┼──────┤
│95/03│33000元│63.9%│49308/164160│6333元│
├─────┼─────┼────────┼──────┼──────┤
│95/04│33000元│63.9%│49308/164160│6333元│
├─────┴─────┴────────┴──────┴──────┤
│合計4509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