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店交簡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3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等語之記載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又被告無駕駛執照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應就其所犯過失傷害部分加重其刑。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
山第一分局交通分隊接獲報案時,未據報明肇事人姓名,該
分局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傷者就醫之醫院承認其為
肇事人,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之規定,先
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其駕車過失(被
告駕車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無駕駛執照及酒醉駕車為肇事
原因)及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其犯罪後雖坦承犯
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沈佳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林寶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