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 律師
複代理人 陳怡禎 律師
被 告 台南縣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衍志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第三人 石國慶 與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查知為第
三人 方旭良 )於民國(下同)96年3月15日20時30分許,
共乘乙部懸掛卓牌號碼G3-8235自小客車(原車牌號碼為
0000-00號,係被害人 陳敏輝 所有,於96年3月15日0時8分
許,在嘉義縣○○鄉○○村○○路與成功五街口,遭人強
盜),於國道3號高速公路321公里處,因超速行駛經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白河分隊警員 賴文卿 及 林裕崇 攔查
,竟拒絕停車受檢加速逃離,為警自後追逐至台南縣○○
鄉○○○○○道,石國慶與一不詳年籍人士所駕前開車輛
因車速過快,於下匝道轉彎時,不慎衝撞中央分隔島,肇
致車輛卡於其上而無法動彈。石國慶與該不詳年籍人士為
逃避警方查緝,竟基於犯意之聯絡,先下車佯裝配合警方
盤查身分,經員警賴文卿要求石國慶返回駕駛座取駕照,
石國慶竟從駕駛座取出改造手槍乙把抵住賴文卿,經賴員
反擊並發生拉扯,正在盤查該不詳人士之員警林裕崇見狀
上前查看時,賴文卿已倒在地,石國慶迅速持槍指向林裕
崇,並對林裕崇射擊後予以挾持,再趁林裕崇不能抗拒之
際,強取林裕崇身上之警用配槍及子彈,復以持槍之方式
強盜路過車輛準備逃逸。適有 蕭名享 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行經該處,石國慶旋即手持前述改造手槍及
警用手槍,喝令蕭名享下車,而欲強取該車,僅因蕭名享
不從欲加速離去時,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朝蕭名享所駕車
輛射擊,致蕭名享中彈不治死亡。石國慶強取車輛未果,
竟又以相同之方式持槍向被害人 蔡冬和 強盜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未遂後,又持槍強取被害人李淑
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得逞後逃離,該
不詳年籍人士亦趁亂逃逸(下稱系爭本案事實)。
(二)上情經被告台南縣警察局所屬麻豆分局根據證人林裕崇指
認後,而被告在指認程序上有瑕疵,誤認該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即係原告甲○○,遂將原告拘提並移送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本院羈押獲准,嗣再經深入詳察,驚
覺目擊證人指證有誤,該不詳年籍人士並非原告,而係住
於嘉義縣中埔鄉之方旭良,遂將原告釋放,然原告業遭羈
押三日,人身自由、名譽、財產等權益已受相當之侵害。
另就相當因果關係部分而論,警方固無羈押權限,然警方
偵查行為是否詳實足以深刻影響檢方權限之行使,則為不
爭之事實。本案前因警方忽略諸多有利於原告之證據,肇
致原告遭受羈押,當亦具有因果關係。經查,原告甲○○
遭羈押之緣由,係因遭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鎖定為96
年3月15日於國道3號所發生「搶警槍殺人案」之犯罪嫌疑
人。姑且不論,本案警方之懷疑是否足以認同原告具有相
當之犯罪嫌疑,單僅就原告遭警方鎖定後,偵查機關未遵
守刑事訴訟法偵查不公開之要求,未能體會立法者保護受
偵查人名譽權之用意,任意向外洩漏原告之個人資訊而論
,警方之洩漏行為,瞬息之間,全國電子或平面媒體強力
放送原告之涉案情節及個人資訊,對於原告之名譽即當然
構成重大侵害。
(三)按「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公務
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
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l、2項已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
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規定。查,原告之名譽、自由、財
產等權益既因被告台南縣警察局人員之過失行為而遭受不
法侵害,其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臻灼然,被告自應賠
償原告所受之損害;詎原告於96年5月3日具狀向被告請
求賠償竟遭拒絕。爰依國家賠償法起訴,求為命被告應給
付其⑴財產權部分:新臺幣(下同)2,208元(計算過程
:212,089/12/24x3=2,208)(說明:稽之甲○○之扣
繳憑單所載,94年12月至95年11月給付總額共計212,089
元,因期間共計12個月,故212,089元應除以12個月,又
,勞基法第36條規定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作
為例假,是甲○○一個月工作天數約24日(28日減4日)
,是再除以24天,如此即可換算出甲○○每日工作所得約
736元。另因甲○○共計被羈押3日,是應再乘以3天)⑵
名譽權及自由權部分:合計請求賠償20萬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被告所屬員警行使公權力,偵查犯罪罪嫌,
並無何故意、過失之「不法」行為之說明:關於本件被告所
屬員警行使公權力,偵查犯罪罪嫌,並無何故意、過失之「
不法」行為。又本件原告對被告所屬員警行使公權力,偵查
犯罪罪嫌,與原告所稱受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間,究有何
「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無法舉證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為
不利被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受假執行。
三、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
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
開始協議,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
條第1、2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可知依國家
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與賠償義務機關經協議先行程序
,協議不成立或逾30日不開始協議,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本件原告已於96年5月3日具狀向被告申請國家賠償,經被
告96年5月30日函覆拒絕賠償,此有台南縣警察局96年度法
賠字第3號函1份附卷可稽,顯見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業已
履行首揭法條之前置程序規定,自得提起本件訴訟。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因系爭本案事實,經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後,經檢察官訊問後認原告犯罪嫌疑
重大,所涉為強盜、殺人案件,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嗣
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2項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羈
押,本院裁定撤銷羈押在案,共計曾受羈押3日之事實,
經本院調取本院96年度聲羈字第118號聲請羈押、96年度
偵聲字第85號聲請撤銷羈押刑事卷宗核閱明確。
(二)原告因系爭本案事實,經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後,經檢察官偵查後,業已受不起訴
處分確定之事實,亦經本院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
取該署96年度偵字第5051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
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
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
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
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
,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
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
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6號參照)。惟立法機關亦得依職
權衡酌事件之性質、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及公益之考量,
就審判權歸屬或解決紛爭程序另為適當之設計,此種情形
一經定為法律,即有拘束全國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級審
判機關自亦有遵循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40
號參照)。「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
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5條、第12條定有明文。
是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民法有關侵權行為法則之適用
即為國家賠償法第5條、第12條所稱之本法別有規定之情
形。國家賠償訴訟雖具有公法性質,但法律已明確規定其
歸屬於其他審判權時,不因行政訴訟改制擴張訴訟種類,
而成為行政法院管轄之公法事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54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是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本院
依法自有審判權。而所謂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
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行政法院審判,僅
揭示其原則而已。國家賠償法規定國家賠償訴訟程序除該
法律規定者外,適用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即係將公法
上爭議案件劃歸民事法院審理,可見訴訟救濟之途徑,究
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抑或行政訴訟程序,原屬立法權自由形
成範圍。再者,上開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即應循民事
訴訟程序解決,應屬上開立法機關自由形成範圍,尚不得
因國家賠償訴訟,屬公法上爭議案件,而遽以割裂某部分
訴訟程序應適用行政訴訟程序。
(二)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
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
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國家賠償責任,係以公務員
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
由或權利之行為,且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
件。苟有此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不適於發生此項損害,即
無相當因果關係,又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競合而生
結果,二者倘無必然結合之可能,行為與結果,亦無相當
因果關係之可言。故而惟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
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公務員之違法有責行為而生之國家賠償責任,其要件包
括:1、行為人須為公務員。2、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
力之行為。3、須行為係屬不法。4、須行為人有故意或
過失。5、須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受到侵害。6、不法之行
為與損害之發生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本件被告所屬公
務員是否有故意或過失,審酌之重點在於被告所屬公務員
對系爭本案事實之移送,是否明知有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
事實,而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有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事實
之發生,仍容認其發生,及有無任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
意之心理狀態。
(三)惟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明揭:「國家賠
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
受損害者亦同』,凡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符合:行使公權
力、有故意或過失、行為違法、特定人自由或權利所受損
害與違法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而非純屬天然災
害或其他不可抗力所致者,被害人即得分就積極作為或消
極不作為,依上開法條前段或後段請求國家賠償,該條規
定之意旨甚為明顯,並不以被害人對於公務員怠於執行之
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
為必要。惟法律之種類繁多,其規範之目的亦各有不同,
有僅屬賦予主管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者,亦有賦予主
管機關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權限者,對於上述各類法律之
規定,該管機關之公務員縱有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或尚
難認為人民之權利因而遭受直接之損害,或性質上仍屬適
當與否之行政裁量問題,既未達違法之程度,亦無在個別
事件中因各種情況之考量,例如:斟酌人民權益所受侵害
之危險迫切程度、公務員對於損害之發生是否可得預見、
侵害之防止是否須仰賴公權力之行使始可達成目的而非個
人之努力可能避免等因素,已致無可裁量之情事者,自無
成立國家賠償之餘地。倘法律規範之目的係為保障人民生
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
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
定之人負有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空間,猶因故意或
過失怠於執行職務或拒不為職務上應為之行為,致特定人
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自得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
。至前開法律規範保障目的之探求,應就具體個案而定,
如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
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
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如
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
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
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則
個人主張其權益因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而受損害者,即應
許其依法請求救濟。……」。查92年6月25日公布,同年1
2月1日施行之警察職務行使法,即係本此解釋意旨,為規
範警察依法行使職權,以保障人民權益,維持公共秩序,
保護社會安全,特制定本法,以為警察行使職權之程序法
則。故有關警察勤務之執行,自應依警察職務行使法相關
規定為準據。而按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臨檢勤務中盤查權
之行使,包括攔阻詢問、查證身分、令當事人交付應攜帶
之證明文件以便查驗,及必要時警察甚至得以即時強制等
各種為達到行政任務而限制人身自由之行政作用。核其干
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隱私權等之程度,則有
階段不同。惟警察行使職權時所採取之必要措施。即係基
於比例原則,對於犯罪預防之身分查證及資料蒐集作為,
以有「合理懷疑」為已足。亦即,應考量警察依據情資、
經驗及當時事實狀況等情事所作之具體合理推斷為其認定
標準。查系爭本案事實,係據證人陳敏輝於警詢中陳述:
「當時我駕駛自小客車1210-NK號,沿中正路由南往北行
駛欲返家,行○○○鄉○○村○○路與成功五街路口時有
一名男子頭戴安全帽、騎一部機車(重機車YKB-363號)
手拿手銬叫我停車,我以為是刑警我就停車,我停車後該
名男稱警方臨檢要我出示駕照,行照,他問我有沒有帶皮
包,我說沒有,該名男子叫我下車趴在地上,歹徒趁我不
注意時就將車子開走。」(見96年3月5日民雄分局北斗派
出所調查筆錄)、「我因為於96年3月5日00時08分許在嘉
義縣○○鄉○○村○○路與成功五街口,我所駕駛之1210
-NK自小客車被搶,警方人員請我來指認涉嫌人相片,因
而製作筆錄說明。」、「(現警方人員所提供的蒐證相片
上騎男子是否有搶你自小客車的嫌犯?)有,我一眼就能
確定相片上騎車之男子,就是搶我自小客車的人。」、「
(你為何能確定相片上騎車之男子,就是搶你自小客車的
嫌犯?)我能從他的眼神確定,他搶我的時候就是這種眼
神,他所戴頭套、半罩式安全帽,所穿著黑色外套都相符
。(警方人員查證相片上騎車之男子為甲○○)」、「我
不能因為當時搶我的人戴頭套,就是警方人員所提供的蒐
證相片中騎車之男子完全一模一樣,所以我才能從他的眼
神及穿著指認搶我的就他沒錯,因為警方人員所提供之人
犯相片沒有戴頭套所以我無法指認。」(96年3月13日民
雄分局調查筆錄),證人陳敏輝並就警方人員蒐證相片為
指認,而證人林裕崇於警詢時陳稱:「經警方調閱 溫景之
、 莊清平 刑案相片供你指認,是否為該2名歹徒?)我敢
確定。」(96年3月15日六甲分駐所調查筆錄)、「(你
於相片中所指認之人特徵為何?)穿著粉紅色短袖上衣,
戴暗色框的眼鏡之男子,就是我們攔G3-8235號自小客車
之駕駛人穿著相符(超商監視器翻拍相片)。」(96年3
月16日4時45分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調查筆錄)、「(
現本分局當場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供你指認,
請你當場指認當時與石國慶同車之男子是否提示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相片中?)經我當場指認,我確認編號二之
男子就是該名與石國慶同車之男子無誤。(就被指認人共
6名犯罪嫌疑人紀綠表指認編號二甲○○、96年3月16日11
時20分)」(96年3月16日10時50分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
局調查筆錄),而原告係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簽發
之拘票,而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拘提到案
,並由原告簽具自搜索同意書且製作調查筆錄,而由警方
查扣黑色半罩式安全帽、黑色口罩及黑色夾克外套等情,
故而上開拘提、搜索程序既係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應認係
依法所為之行政作為,並符合比例原則,而對於犯罪預防
之身分查證及資料蒐集作為,既有「合理懷疑」。並認業
已考量警察依據情資、經驗及符合當時事實狀況等情事所
作之具體合理推斷。而原告所稱系爭本案事實,被告在偵
查中洩漏原告個人資訊,致各媒體均強力報導等情,雖舉
各媒體報導之資料為證,惟原告就此部分實無法舉證證明
係被告所屬之公務員有何上開違法情事,並進而侵害原告
之自由及權利之事實,原告此部分主張,實無可採。
(四)查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雖無關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之
規定,然因指認結果恆對指認人造成新的知覺記憶,因此
初次指認,仍須採取適當方式,以確保指認之正確性。尤
其指認人對原本並不認識之犯罪嫌疑人所為容貌特徵等之
記憶,僅止於犯罪發生初時匆促見面觀察而產生,印象不
易深刻,故於實施此種指認,自應避免來自調查、偵查人
員不當暗示或誘導介入之影響。依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
政署)發布之「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
(於90年8月20日訂定發布,92年11月21日修正發布),
明定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於調查犯罪嫌疑人所為之指認
,應遵守「於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的特徵,不
得有任何可能暗示、誘導之安排出現;必須告訴指認人,
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應採取選擇式
之真人列隊指認,而非一對一、是非式的單一指認;其供
選擇指認之數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的差異;實施照片指
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照片指認
」等程序事項。法務部於93年6月23日修正發布之「檢察
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其第99點「對於
指認犯罪嫌疑人之方式」,亦有相類似之規範,資為偵查
中認有必要為指認時之參考。凡此指認程序之規範要領,
旨在袪除指認過程可能發生之誤導情事,提高指認之正確
性,以防制指認錯誤發生,影響偵查或判決結果之正確性
。司法警察調查過程中如何指認犯罪行為人,依內政部警
政署於90年8月20日發布之「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
人程序要領」(下稱指認程序要領)規定,應採取選擇式
之真人列隊指認,而非一對一、是非式的單一指認;其供
選擇指認之數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的差異;實施照片指
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照片指認
;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的特徵、不得對指認人
進行誘導或暗示等程序。以提高案發之初所為指認之正確
性,避免發生指認錯誤,造成錯判冤獄。則內政部警政署
於90年8月20日發布之「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
序要領」及92年8月12日修正之「警察偵查犯罪規範」第
92條,均規定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指認犯罪嫌疑人
,應依下列要領為之:「一、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
疑人特徵。二、指認前不得有任何可能暗示、誘導之安排
出現。三、指認前必須告訴指認人,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
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四、實施指認,應於偵訊室或適當
處所為之。五、應為非一對一之成列指認(選擇式指認)
。六、被指認之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差異。七、實施指
認應拍攝被指認人照片,並製作紀錄存證。八、實施照片
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照片指
認。」又依上開法務部於93年6月23日修正發布之「檢察
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9九點,關於指
認犯罪嫌疑人之方式,亦有相同之規定,以為指認之準據
。前揭指認規則,應認屬於保障犯罪嫌疑人之正當程序,
有補充法律規定不足之效果,且為行政機關依其行政監督
權之行使所發布之命令,有拘束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
。如有違反,即屬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又刑事實務上之對人指認,乃於案發後,經由證人(
包括被害人、共犯或目擊之第三人等)指證並確認犯罪行
為人之證據方法。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程序規定
,如何由證人正確指認犯罪行為人,自應依個案具體情形
為適當之處理。指認之程序,固須注重人權之保障,亦須
兼顧真實之發現,以確保社會正義實現之基本目的。如證
人陳述係出於親身經歷之見聞所為指認,並依法踐行調查
程序後,綜合證人於案發時停留時間及所處之環境等各項
情況,足資認定其確能對被告觀察明白,認知被告之容貌
、身材等特性,且該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
認客觀可信,並非出於不當之暗示,亦未違背一般日常生
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則上開證人之指認程序所為取
得之證據方法,即應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罪科刑之
之證據。故而司法警察(官)於案發之初,經由被害人或
目擊證人對於犯罪嫌疑人所為之指認,旨在「辨別人犯之
同一性」,以避免發生因指認錯誤可能造成之錯判冤獄。
是以法院在事後審查犯罪嫌疑人於指認過程中,其正當法
律程序權是否因司法警察(官)未依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
署所發布之「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下
稱程序要領)」而受侵害時,應審酌⑴犯罪時,指認人見
到嫌犯人之機會如何?⑵犯罪當時,指認人注意嫌犯人之
程度如何?⑶指認人於指認前,對嫌犯人身高、體態等特
徵描述之準確程度如何?⑷於嫌犯人識別程序中,指認人
指認嫌犯人之確信程度如何?⑸自犯罪發生迄至進行嫌犯
人指認識別程序時,其間隔時間如何?等因素而為判斷其
指認是否可靠,而作為取捨證據之標準。簡言之,倘綜合
指認人於案發時所處之環境,已足資認定其確能對犯罪嫌
疑人觀察明白、認知犯罪行為人行為之內容,指認過程中
所可能形成之記憶污染、誤導判斷,均已排除,且其目擊
指認亦未違背通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
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其指認陳述即非不得
採為斷罪之依據,反之,則指認程序違反上開程序要領者
,僅係該指認程序之證據方法,不得採為論罪之證據方法
,而應認無證據能力而已,而此係刑事訴訟法對於證人指
認程序是否得採為證據方法而有證據能力之實務見解。查
系爭本案事實中對於原告之指認程序,已如上述,係經由
證人陳敏輝、林裕崇之指認,而指認程序綜合指認人於案
發時所處之環境,已足資認定其確能對犯罪嫌疑人觀察明
白、認知犯罪行為人行為之內容,指認過程中所可能形成
之記憶污染、誤導判斷,均已排除,且其目擊指認亦未違
背通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應認符合指
認程序,況且系爭本案事實,經移送後,係由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移送之系爭本案事實,據以向本院
聲請羈押原告獲准之事實,亦如前述,則依此情形,原告
在不起訴確定前所受之羈押,係經由檢察官聲請羈押,經
法院裁定准予羈押而發生,被告機關之移送,並非必然造
成原告之受羈押,應認原告並無因系爭本案事實之移送而
發生受羈押之應然結果,是認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
告主張因被告機關指認程序之瑕疵,而造成原告被羈押之
事實,因而受有名譽上之損害,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請求名譽權及自由權之損害,求為判
決命被告給付其20萬元部分,為無可取。
六、就原告請求因受羈押3日不能工作之財產損失2,208元部分:
再按國家賠償法第6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
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又警察職權行使
法第30條規定:警察違法行使職權,有國家賠償法所定國家
負賠償責任之情事者,人民得依法請求損害賠償。此為關於
警察人員於執行職務行使職權時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及權利
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特別規定,於此類事件,其適用應
優先於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5條、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
。末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不起訴處分確定前
,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
第1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於本案其於受不起訴處
分確定前,曾受羈押3日,並業已向法院聲請冤獄賠償獲准
之事實,於本院96年9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自認在卷,
又按依第1項規定執行職務之公務人員,因故意或重大過失
而違法,致生冤獄賠償事件時,政府對該公務員有求償權,
冤獄賠償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此規定核與國家賠償
法第2條第3項規定相同之意旨,故而對於因受不起訴處分確
定前曾受有羈押者,對國家請求賠償時,如已依冤獄賠償法
,請求國家賠償時,對該部分應認不得再依國家賠償法請求
國家賠償,否則,該公務員對於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
而應負賠償責任者,實有負擔重複責任之虞,實非立法之本
意,故而原告對其因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有羈押而受有
損害,既已對國家請求冤獄賠償獲准,其所受損害應認業已
填補,不得再依國家賠償法再為起訴請求,原告之上開請求
,應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請求被告應給付其
202,2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9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對偵查不公開、基本權衝突理論、機
關組織過咎理論、憲法因果關係價值判斷精神之攻擊防禦方
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八、本件原告之請求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吳森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陳俊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