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戊○○
被 告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周麗美
被 告 台北縣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於民國97年3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如於假
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陸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部分:
甲、程序部分:
按國家賠償法第10條及第11條之規定,請求國家機關為損害
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必賠償義務機
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
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
害賠償之訴。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
橋分局於78年1月3日扣押訴外人 林明雍 等人所犯盜匪案件所
得金飾變賣之贓款新台幣(下同)68000元,經台灣高等法
院以8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號刑事判決諭知應抵償被害
人即原告及訴外人 黃維郎 、 蔡順興 ,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台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發還,被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竟延宕未處理,致被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銷毀上
開刑事卷宗,且上開贓款應已送至被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被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竟函復無從發還,被告
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亦趁行使職務之便侵占上開款項
,被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亦負連帶督導不周之責而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並分別於95年12月28日及96年2月12日以書面向
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及被告台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請求賠償,被告2人拒絕賠償之事實,業經其提
出被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96年1月30日北縣警法賠字第
0960011030號函檢附拒絕賠償理由書影本1件(參見本院卷
第21─23頁)及被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賠議字
第2號決定書影本1份(參見本院卷第121─123頁)可佐,合
於前開國家賠償法規定,就被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及被告台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部分自得提起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乙、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於78年1月3日扣
押訴外人林明雍等人所犯盜匪案件所得金飾變賣之贓款
68000元(以下簡稱系爭贓款),經台灣高等法院以80年度
重上更(一)字第4號刑事判決諭知應抵償被害人即原告及
訴外人黃維郎、蔡順興,訴外人黃維郎、蔡順興已於95年12
月2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於83年間起即向被告台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發還,惟均未獲回復,又於89年
12月11日委請律師向被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發還
,被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竟延宕未處理,致被告台北
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銷毀上開刑事卷宗,且上開贓款應已
送至被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經原告於93年9月27日
再度向被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發還,並向監察院
陳情,被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竟於94年9月22日函復
以:「本案扣押款68000元確無從查詢,台端允依國家賠償
法或相關法令求償。」等語,原告始知悉該扣押款68000元
已無法發還而受有損害。則被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即有趁行使職務之便侵占上開款項之事,被告台北縣政府警
察局亦負連帶督導不周之責,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68000元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6800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則以:
(一)原告無非係以前於89年12月22日業已聲請本署發還扣押款
,尚在檔存期限內,本署承辦人員因故意或過失行為致無
從發還扣押款,為請求賠償之依據,又本件被告臺北縣警
察局板橋分局(下稱縣警局板橋分局)78年1月3日北警板
刑益字第012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之犯罪證據欄雖列有贓物
變賣所得之現款68000元,然前開刑事案件報告書係被告
縣警局板橋分局自行製作,且經調閱前開案件之偵審全卷
,均查無警方移送前開扣押之贓證物款、扣押筆錄或扣押
物品清單,復無本署收受前開贓證物款之任何證明,另本
署77年11月至78年12月之贓證物款收入明細同無此筆款項
,況本署承辦檢察官曾於78年1月21日指示書記官電催縣
警局板橋分局將贓證物送地檢署,書記官於同年月23日辦
畢(見78偵字第272號卷第259頁),且本署業於94年9月
22日函覆原告,自難僅因縣警局板橋分局於自行製作之刑
事報告書犯罪證據欄自行載入「贓物變賣所得之現款陸萬
捌仟元」,即遽認被告縣警局板橋分局已將前開贓證物款
移送本署。是前開贓證物款既未移送本署,自難認本署承
辦人員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聲請人權利之情事。
(二)再者,本案有爭議係保管扣押物有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原告權利,關於類似問題,行政院祕書長90年12月12日臺
90內字第073612號函亦確認係由執行保管職務之公務員所
屬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為賠償義務機關。行政院依國家賠償
法第9條第4項規定,有權限確定賠償義務機關,且事涉機
關履行賠償義務時預算之編列,自應予尊重,被告非賠償
義務機關,原告請求應予駁回。且類似案例亦有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91年度國字第12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8
號。
(三)末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
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
、「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
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
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
、第13條定有明文,是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係針對審
判與追訴職務之特性所為之特別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228號解釋可資參照。如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
公務員,主張因其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欲請
求該公務員所屬之機關賠償損害時,須符合國家賠償法第
13條規定,即須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
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請求國家賠償,不得僅依
同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本件相關案件之承
辦檢察官,並無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而經
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與前揭國家賠償法第13條之規定,
顯有不合,是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等語資為辯解。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則以:
(一)起訴程序錯誤:本件系爭款項係因涉及刑事案件遭被告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刑事訴訟法第136條參照)
,既然為檢察官之刑事扣押處分,理應循行政救濟程序尋
求救濟,當無提起民事救濟之理。
(二)被告非賠償義務機關:臺灣高等法院於80年4月19日以80
年度上重更(一)字第4號判決主文命「現款新台幣陸萬
捌仟元應抵償被害人戊○○、黃維郎、蔡順興」,揆諸其
意,顯係命地方法院檢察將系爭扣押款項發還上揭被害人
,被告機關自非賠償義務機關。
(三)已罹於時效:原告自認,其於89年12月22日即請 簡維能 律
師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請求發還系爭款項,顯然當時原告
就已知受有損害,且知賠償義務機關,其請求權已罹於2
年之消滅時效(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參照)。
(四)被告機關無違法之處:
⒈本局所屬板橋分局於78年1月3日將涉嫌結夥強盜之嫌疑犯
及扣押證物隨案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其中
系爭款項亦隨案移送,此有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78年1
月3日北警板刑益字第012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可稽,上開贓
證物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收訖,並蓋章確認,足
證系爭款項已一併交由檢察官偵辦。
⒉查臺灣高等法院於80年4月19日以80年度上重更(一)字
第4號判決事實欄內並敘明:「並扣得…變賣贓物所得之
贓款68000元….」,可見系爭款項於審判時確已扣案,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9月22日板檢 榮甲 93執聲
他1626字第71055號函覆原告,表示該筆款項板橋分局並
未隨案移送云云,顯屬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⒊又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5年10月5日檢紀玄字第30076號
函復原告,其中說明三、四略謂「承辦檢察官在78年1月2
1日指示書記官電催貴局將贓證物送地檢署,書記官於同
年月23日辦畢,其後承辦員警是否有將扣案證物送交地檢
署,即無從自卷內得知;復再向板橋地檢署會計室查詢,
該案案發前後並無該款項送交該署之資料,顯見該案贓物
應仍在貴局」,經查贓款扣押之程序,係將「贓款繳交法
院內代收之銀行,承辦員警再將收據附卷,一併送交承辦
檢察官,承辦檢察官再與刑事案件報告書核對,若相符合
再予以蓋章收件。」,本件承辦檢察官已收件確認,事隔
17年後又說未收到扣押之贓款,難有說服之理。
⒋再者,「78年1月21日指示書記官電催貴局將贓證物送地
檢署,書記官於同年月23日辦畢;復再向板橋地檢署會計
室查詢,該案案發前後並無該款項送交該署之資料,顯見
該案贓物應仍在貴局」,上揭理由如何推論出系爭款項仍
再被告機關內,未予移送,亦請地檢署舉證其邏輯推理。
(五)因當時承辦本案之刑事小隊長已於87年亡故,被告存檔之
卷宗亦因逾檔案保存期限而遭銷毀,因而當時對於系爭款
項已無從查詢,僅能依現有之書面資料推定當時之處理情
形,是以被告機關並無任何行使公權力而致人民損害之行
為,原告亦無任和損害可言。
等語資抗為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於78年1月3
日扣押訴外人林明雍等人所犯盜匪案件所得金飾變賣之贓款
68000元,經台灣高等法院以8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號刑
事判決諭知應抵償被害人即原告及訴外人黃維郎、蔡順興,
訴外人黃維郎、蔡順興已於95年12月2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
告,經原告於89年12月11日委請律師向被告台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聲請發還上開贓款,被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竟延宕未處理,致被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銷毀上開
刑事卷宗,且上開贓款應已送至被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被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竟函復無從發還一節,固
據提出89年12月11日所具之聲請狀、台灣高等法院以80年度
重上更(一)字第4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
3401號刑事判決、債權讓與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
年9月22日板檢榮甲93執聲他1626字第71054號函、台北縣政
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監察院監察業務處函暨內
政部警政署函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及被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到庭均不否認原告有聲請發
還系爭贓款之權利,,惟就原告賠償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
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在於㈠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
已罹於時效而消滅?㈡損害賠償之義務人為何人?
二、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
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國家損害賠償,除
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
前段、第8條第1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國家賠償法
提起損害賠償,其有關之消滅時效,自應適用民法之規定。
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
段定有明文。再按國家賠償請求權時效之起算,應以請求權
人對損害之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均明確知悉時為
準據,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定有明文。是以國家賠
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2年消滅時效期間之起算點之「知有
損害」,係以請求權人知自己受有損害,且知其受損害係由
於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所致者
,即可該當。經查:台灣高等法院以80年度重上更(一)字
第4號刑事判決諭知系爭贓款應抵償被害人即原告及訴外人
黃維郎、蔡順興,並經最高法院以80年度台上字第3401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原告曾於89年12月22日具狀聲請被告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發還系爭贓款,有原告提出之刑事
聲請狀影本1份可佐,被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未做出
發還之決定或為任何回復,經原告於93年9月27日再度具狀
向被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發還,並向監察院陳情
,經被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分93執聲他字第1626號案
件處理,並於94年9月22日函復以:「本案扣押款68000元確
無從查詢,台端允依國家賠償法或相關法令求償。」等語,
亦有原告提出被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4年9月22日
所發板檢榮甲93執聲他1626字第71054號函影本1份可佐,被
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亦不否認其
真正,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原告早於94年9月22日
之前即已知悉系爭贓款不存在而受有損害,被告台北縣政府
警察局雖辯稱:原告於89年間已知受有損害云云,然為原告
所否認被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台
北縣政府警察局此部分辯解實難採信。則原告主張:於收受
94年9月22日之回函始知悉系爭贓款不存在而受有損害一節
,應屬信而有徵,而原告係於95年12月28日向被告台北縣
政府警察局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於96年
1月30日函復拒絕,再於96年2月12日向被告台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請求國家賠償,於96年4月26日遭拒絕,再於96年6
月8日提起本訴等情,復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台北縣政府警察
局書函及被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賠議字第2號
決定書影本1份可佐,並有起訴狀上之收文章可參,堪認原
告於知有損害後未逾2年即分別向被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及被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請求賠償,並提起本訴,並未
罹於請求權之2年時效,被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抗辯:原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委無可採。
三、次按:依據警察機關移送案件至檢察署之流程,若移送之案
件有贓、證物,多由移送單位之人員逕行將贓、證物送至檢
察署所設之贓物庫,即俗稱之「入庫」,再由贓物庫開立一
式數聯之保管清單,一聯交移送單位,一聯附於偵查卷內,
若贓、證物為現金,則需送交銀行公庫或負責保管財物之會
計室統一保管,收受單位亦會開立收據供附卷,惟贓、證物
並非一定會隨案入庫,事後補送者,所在多有。經查:被告
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於78年1月3日以78年1月3日北警
板刑益字第012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將訴外人林明雍等人涉嫌
結夥強盜之嫌疑犯及扣押證物隨案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偵辦,其中犯罪證據欄雖記載「財物變賣所得之現款
68000元」,惟此僅能證明犯罪之證據包括系爭贓款,然系
爭贓款是否入庫,承辦檢察官收案後曾於78年1月21日指示
書記官電催貴局將贓證物送地檢署,書記官於同年月23日辦
畢,亦有審理單附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78年度偵字第
272號偵查卷宗第259頁可稽,足認被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
橋分局於78年1月3日移送上開案件至被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時,系爭贓款並未送至被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之贓物庫或銀行公庫入庫,否則承辦檢察官即無再請書記官
催促之必要,則被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移送書上蓋
收文章並不足以證明已收受系爭贓款。至被告台北縣政府警
察局板橋分局於接獲書記官之催促後,是否將系爭贓款送交
被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設之銀行公庫或負責保管財
物之會計室統一保管,遍觀上開偵查卷,卷內並無保管清單
或收據可以證明,被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及被告台北縣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亦直陳:該案件之檔卷已銷燬,承辦人員已
往生等情不諱,被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復未舉證以證明:系
爭贓款已送至被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贓物庫或所設
之銀行公庫或負責保管財物之會計室統一保管,則被告台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辯:系爭贓款未曾移送至該署等情,
堪信為實在。系爭贓款既未移送至被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被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即無保管之責,縱被告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負有發還贓款之責或事後系爭贓款
滅失不存在,被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無何賠償責任
可言。至原告雖另主張:自83年起即向被告台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聲請發還系爭贓款,惟被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竟延宕未處理,致被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銷毀上
開刑事卷宗,被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負賠償責任等
情,惟查:系爭贓款於78年1月3日被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
橋分局移送案件至被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時即未隨案
入庫,被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亦未能證明系爭贓款事後已送
入庫,已如上述,則系爭贓款之滅失係被告台北縣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未依程序作業及未妥善保管所致,被告台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縱有延宕處理原告之聲請案,亦難認與系爭
贓款之滅失有何因果關係,是原告上開主張,稍嫌速斷。
四、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規定:「可為證據或得沒收
之物,得扣押之」;第136條第1項規定:「扣押,除由檢察
官或法官親自實施外,得命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執行」。
是發動扣押強制處分權者,固以檢察官或法官為限,但檢察
官或法官命司法警察執行扣押時,司法警察乃執行本身之法
定職務,行使法律賦予之公權力,非由檢察官或法官將其實
施扣押之權限,委任司法警察辦理。故司法警察於執行扣押
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權利,
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非由檢察官或法官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系爭贓款並未
移送至被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如前述,則系爭贓
款應尚在被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之保管中,然被告
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及被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亦不否
認:系爭贓款未在被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保管中等
情,則系爭贓款事實上已因被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之保管不慎致不存在而無從發還一節,堪以認定。而被告台
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為被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所轄機關
,復為兩造所不爭,被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既負有
保管系爭贓款之責任,竟因保管不慎使系爭贓款滅失不存在
,原告主張: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被告台
北縣政府警察局應負賠償之責,即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贓款尚未移送至被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而應在被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保管中,被告台北
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未妥慎竟致滅失,被告台北縣政府察
局就所轄機關之疏失,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台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並無任何賠償責任可言。從而,原告本於國
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賠償
6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6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請求被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賠償之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0
元以下者之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
定,確定被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
文第3項所示金額,及就被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敗訴之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貳、被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部分: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
。如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
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至損害賠償之訴,除依國
家賠償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0
條、第11條第1項及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前,未依上開規定,先以書面向被告台北
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即其所主張之賠償義務機關協議請求
賠償一節,此為兩造所不否認,則原告訴前應先協議之法定
程式要件顯未具備,其起訴程式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許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