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25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25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玖仟壹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簽立現金卡契約書,約定自原告
核准次日起為期1年,期滿時,被告如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
並經原告審核同意,得直接續約,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
時亦同,被告在循環使用核准之額度內,於每月10日應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利息按年利率15%固定計息,若被告未依約
還款或有遲延還款時,原告得隨時減少借款額度,或縮短借
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及遲
延利息外,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自95
年6月9日起未依約繳付本息,經原告協助被告參加「消費金
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由最大債權銀行即原告與被
告簽署協議書,就被告對原告所負債務,兩造合意以本金新
台幣(下同)302,881元分期按月繳付本息,如被告未依協
議清償,依約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該協議視同無效
,各債務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惟被告僅給付
50,567元,並自96年9月5日起即未繳付本息,全部借款視為
到期,被告尚欠原告279,104元,及自96年9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及自96年9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爰依據消費借貸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並請求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對本院97年度促字第1130號
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具狀異議稱: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等
語外,並未就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作何具體之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信用貸款
約定書、存摺存款─未登摺資料、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
計劃、放款帳務副檔資料─本金異動、放款帳務副檔資料─
繳息(費)記錄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雖曾對原告聲請
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表示兩造間系爭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惟未就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作何具體之聲明或陳述,復未
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現金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
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欠款及
利息等語,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依法應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劉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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