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1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1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157號原告 吳林文桂 訴訟代理人 吳秀珍 被告 黃進容 (即 李兒 之繼承人)
黃智閣 (即李兒之繼承人) 黃智偉 (即李兒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黃進容、黃智閣及黃智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兒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七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百元日息零點零五四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百元日息零點一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三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李兒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並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3人應於繼承李兒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民國78年4月21日至102年9月30日止,按每百元日息0.054元計算利息、自10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及按每百元日息0.1元計算違約金。復於105年1月13日具狀將原聲明列為備位聲明,並追加先位聲明:被告3人應於繼承李兒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78年4月21日至清償日止,按每百元日息0.054元計算利息、自102年10月1日起按每百元日息
0.1元計算違約金。則原告所為上述訴之變更追加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請求,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李兒於78年4月20日向原告借得1,000,000元,除書立借款書外,並另簽發面額1,000,000元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交付原告,到期日為102年9月30日,系爭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本票記載欄上寫明:1.利息自出票日起按每百元日息0.054元計付;2.逾期違約金另按每百元日息0.054元計付。原告於到期日經提示未獲付款,且李兒從發票日起至今從未支付按本票記載欄上約定之利息。李兒於102年12月21日死亡,被告黃進容、黃智閣、黃智偉為其繼承人,並無聲明拋棄繼承之情事,依法應繼承李兒之債務。為此,先位聲明依本票及繼承、備位聲明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先位聲明:被告3人應於繼承李兒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78年4月21日至清償日止,按每百元日息0.054元計算利息、自102年10月1日起按每百元日息0.1元計算違約金。備位聲明:被告3人應於繼承李兒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民國78年4月21日至102年9月30日止,按每百元日息0.054元計算利息、自10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及按每百元日息0.1元計算違約金。
二、被告黃進容、黃智閣及黃智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借款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並經證人 吳冠億 證述有見到被告到原告家裡借款取得現金,並見聞系爭本票簽發經過等語,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足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本票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為准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本件已依先位之訴判准原告之請求,則原告備位訴請求被告給付,即毋庸論斷,併予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書記官楊振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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