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424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4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4249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鴻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99年度訴字第689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000號),提起上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23798、26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共同運輸之第3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高達1,237.66公克,依國內毒品買賣平均價格換算已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數量及價格均甚鉅。原判決雖載述審酌毒品之危害至大,施用者不只殘害自身,其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籌措買毒費用以身試法屢屢犯罪者,更不可勝計,故毒品所造成之社會問題尤大於施用者本身所受之毒害,跨國私運毒品者,助長毒品之流通,增加毒品被販售而毒害於世人並牟得鉅額不法利益之可能,嚴重損人利己,惡性實重等語,然此非被告本身之犯罪情狀,亦非具體個案之犯罪情狀,而屬販賣毒品犯罪之一般情狀;又原判決並載述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等,然此均僅為法律抽象之一般規定,並未說明各該事項之具體情形,其量刑是否妥適無從據以斷定。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難謂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容有理由未備之違法等語。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犯行因及時被警攔獲,所攜毒品並未流入市場,應屬未遂。被告因身體欠佳,致失慮而罹法典,甚感後悔,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本件被告運輸第3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原判決業已於事實欄載明被告曾因他案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之素行,並其因共犯綽號「 阿堂 」、「 阿昌 」、「 阿仁 」之成年男子之允諾支付返臺回程機票及以日後在大陸地區為陳鴻麟介紹配偶之費用作為報酬,而應允運輸愷他命之動機、目的,並以將愷他命以膠帶綁在大腿、夾藏於身穿之束褲內,搭乘中華航空公司班機入境臺灣,擬於入境臺灣後,再將夾帶入境之毒品交付予接貨者之犯罪手段、方法,則原判決於論罪理由中簡述「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等」,即難認未說明各該事項之具體情形。檢察官指被告運輸之愷他命價格逾100萬元,惟按國內愷他命平均買賣價格,大盤約每公斤30餘萬元至50餘萬元,檢察官所指之每公斤約100萬元係小盤零售價,與被告運輸愷他命係交與大盤之情形尚有不同。本院認原判決審酌各該情狀量刑,並無違背論理、經驗法則,尚屬適當。檢察官上訴認為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上訴認為原判決量刑過重,均無理由。又被告業已將愷他命運抵我國,其行為既遂,被告上訴主張其犯罪行為未遂,及原判決量刑過重,亦無理由。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陳玉雲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淑華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