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7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秋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秋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秋秋因犯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所犯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請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經修正公布,於民國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又數罪併罰之數罪,在舊法時期發生並完成之行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而為適用;於修正後完成之犯罪,則當然依適用新法之規定,前後所犯再就刑法第51條之適用,依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結果而適用有利於行為人即舊法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處理,故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犯行,原均得易科罰金,則本件所定應執行刑,應依前開解釋意旨,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業於94年2月2日經公布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是受刑人行為後法律有所變更,應為新舊法比較。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規定為「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亦即最高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折算標準,則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而定執行之裁定,視同判決,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是得定執行刑之數罪,原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固有不同,至定執行刑如仍得易科罰金之情形,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意旨,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452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72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可資參照。故本件經比較前開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受刑人因詐欺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陳世宗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郭彥琪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受刑人林秋秋定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妨害婚姻│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98年1月2日22時13分至同年│95.1.16│││月3日零時21分止││├───────┼─────────────┼────────────┤│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98年度偵字第3284號│臺北地檢98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17763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99年度聲字第2622號│99年度上易字第2407號││事實審├───┼─────────────┼────────────┤││判決│99.9.13│99.11.23│││日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99年度聲字第2622號│99年度上易字第2407號││判決├───┼─────────────┼────────────┤││判決確│99.9.13│99.11.23│││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金之案件│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一日。│即新臺幣900元折算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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