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抗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抗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16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王鴻鵠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一五七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裁定(原處分案號:桃監裁罰字第裁五二─DB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所為之本件桃監裁罰字第裁五二─DB0000000號裁決書,經交郵政機關於九十九年八月三十日送達於受處分人前開戶籍址即實際居住地,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受處分人王鴻鵠本人,由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即社區大樓管理員收受等情,此有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憑,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該裁決書於送達受處分人實際住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時,自發生送達之效力。而受處分人對該裁決如有不服,依照上述說明,其二十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即自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即其送達生效之翌日)起算至九十九年九月十九日止,且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條第一款之規定,扣除在途期間一日,從而,本件至遲應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該日為週一)午夜十二時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詎受處分人竟遲至九十九年十月五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此有蓋有原處分機關上開收狀日期之異議人陳述單在卷可稽,顯已逾期,則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異議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入監執行,至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易勞改繳罰金出監釋放,故遲至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始提出抗告。伊充分了解原裁定內容,伊坦承未能於有效期間內提起異議聲明係伊疏忽,惟伊爭執點在於,伊當時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應處禁止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處分,而非處禁止駕駛職業聯結車之處分,職業聯結車駕照係伊工作上所必需考取之證照,希望鈞院明鑒,改為註明「不得駕駛自用小客車一年」之處分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再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此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定有明文,故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定其送達程序。再者,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亦有明文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王鴻鵠有酒後駕車之違規情事,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五二─D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抗告人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該裁決書經交郵政機關於九十九年八月三十日送達於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址即實際居住地「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五樓之一」,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受處分人王鴻鵠本人,由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即社區大樓管理員收受等情,有上開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十二頁、第十三頁),自已發生送達之效力。揆諸前揭說明,公路監理機關所為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及道路安全講習之處分,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賦予之職權,倘有爭執,其法定救濟程序依同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惟在未經原處分機關自行撤銷前,該行政處分仍屬有效。前開裁決書業於九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合法送達於抗告人,抗告人遲至九十九年十月五日始具狀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顯已逾法定期間,且無從補正,原審法院自無從就原處分機關所為裁決處分進行實質審查,僅從程序上駁回異議之聲明即足。原審法院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雖指稱伊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入監執行,至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易勞改繳罰金出監釋放,故遲至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始提出抗告云云,惟此入監期間與聲明異議提出期間並無衝突,況抗告人亦坦承未能於有效期間內提出聲明異議,是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主張應處禁止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處分,而非處禁止駕駛職業聯結車之處分等語,此係涉及實體事項,依「先程序後實體」之法理,本件聲明異議既已逾異議期間已無從補正,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就處分機關所為之實質處分內容是否適當,本院亦無從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林恆吉法官宋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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