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毒抗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毒抗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毒抗字第10號抗告人 闞菁菁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所為之裁定(99年度毒聲字第16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闞菁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9年10月21日12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24之2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月24日19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l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承認因壓力所致,一時失去意志力而施用第一級毒品,然在此之前被告早已自己到醫院接受美沙冬替代治療戒除毒癮,且並無再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被告在三年半前為了趕去照顧中風的父親,在走樓梯時摔傷致頸椎斷裂,現需接受復健已有殘疾,須以拐杖行走,行動不便,甚有輕生之意念,惟因有女兒需要照料,父親臥病在床,母親眼睛開刀,哥哥早已往生並留下一兒一女,姐姐早已不過問家事(現於監所執行中),獨由被告打工維持家計。被告本次犯行對不起女兒及所有之家人,承諾決不再犯,否則願遭五雷轟頂之處罰,懇請法官憐憫被告給予被告一個真正重生之機會。另依被告之前科紀錄,已甚久未施用第二級毒品,原審並未詳查,本件並未在被告家中查獲任何毒品,又被告遭承辦員警強制採尿,並未給予被告任何辯解之機會,請求法官再予詳細審酌,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被告就其於上揭時、地,確曾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業已於警詢時已供承不諱,其雖否承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其於99年10月24日為警查獲後其警局所親自採集、封緘之尿液檢體,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檢驗結果,發現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99年11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0/A0727)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編號代碼:F0000000)各一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頁、第11頁),此核與被告自白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按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之上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性,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點(須扣除為警查獲後至採集被告尿液時止之不可能施用毒品期間),亦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本件雖未扣得系爭施用之毒品,然依上開證據所示,已足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無訛。準此,抗告意旨所辯:本案並未在被告家中查獲任何毒品,可見被告並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云云,自無可採。又被告於本件案發前是否未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核與本件被告是否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判斷並無必然之關聯,況本件被告對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已坦承不諱,縱其未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亦無影響本件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結果,附此說明。
(二)另查,本件被告係主動向警方坦承有施用毒品情節並親自採取提供尿液送驗等情節,有該警詢筆錄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頁至第10頁),本件復無承辦員警有何違法強制採尿送驗之情事,亦乏其他積極實據可考,則被告抗告意旨所稱:被告遭承辦員警強制採尿,並未給予被告任何辯解之機會云云,亦難遽採。
(三)至抗告意旨所述:被告係因壓力所致一時失去意志力而施用毒品,三年半前為了趕去照顧中風的父親,在走樓梯時摔傷致頸椎斷裂,現需接受復健已有殘疾,須以拐杖行走,行動不便,甚有輕生之意念,但因有女兒需要照料,父親臥病在床,母親眼睛開刀,哥哥早已往生並留下一兒一女,姐姐早已不過問家事(現於監所執行中),獨由被告打工維持家計等語,然此純為其個人家庭因素,與判斷是否命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無涉,被告此部分抗告亦非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洵屬有據,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執前事由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梁耀鑌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韋杉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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